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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印书香,被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0.66元(2.85元/平方米×116.02方米,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拖欠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共计1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298.58元未付,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关于被告抗辩所称其楼上邻居搭建违章建筑导致被告房屋渗水,上、下邻居敲掉承重墙之情况属实,但原告对此只能协调,并无强制力,被告可以自行起诉,而楼下邻居安装空调外机、大门向公共走道开启,系方便邻里生活,并不影响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4,298.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30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4,298.58元是事实。以前被告都是一年一付物业管理费,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2009年6月被告楼上X室邻居,搭建违章建筑导致漏水,漏到被告家中,被告到原告处反映,原告说他们去看过了,并答应让X室整改,否则随便被告怎么处理,但X室迟迟没有整改,被告与原告交涉并写信给原告经理,也没有答复,相反X室在原告的陪同下以沟通的名义上门挑衅被告。2009年10月,楼下101复X室邻居在原告指导下在公共部位安装空调外机,侵害了被告作为业主的权益,而且X室的大门朝公共走道开启,亦侵害了被告的权益。2010年2月楼下邻居装修房屋,敲掉承重墙动静太大,导致被告卫生间渗水,而被告也没有找原告解决,而是自行修复了。楼上楼下邻居敲掉承重墙,影响了被告的安全。上述事宜,被告多次和原告交涉,并发函给原告,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为此被告暂缓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并不是不缴,只要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被告就立即付清所欠物业管理费,但目前不予支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116.02平方米,原告受上海xx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要求原告解决上、下楼邻居敲掉承重墙、在公共部位安装空调、楼上装修造成被告家渗水等问题。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楼上邻居于2009年6月搭建违章建筑致被告家漏水,被告上、下楼邻居敲掉承重墙,楼下邻居在公共部位安装空调外机,大门朝公共走道开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中央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致原告函及挂号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所主张的原告未能解决上下楼邻居敲掉承重墙、安装空调外机、大门向公共走道开启等邻里纠纷,并不构成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均确认被告楼上楼下邻居敲掉承重墙、装修致被告家漏水、在公共部位安装空调外机等事实,被告并于2009年12月发函给原告寻求解决,而原告至今仍未能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协助解决,原告的物业管理确实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98.5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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