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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朋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0年3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2月3日、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模设备,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6月9日,租杂费每月付清,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租赁期届满后,三天内不补签合同,则逾期租金递增30%,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拖欠租金,并有部分设备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的租杂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42元;判令被告支付至2010年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判令被告返还钢管x.3米、扣件6184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折价款x.4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钢管x.3米、扣件6184只,按合同约定的租费和杂费计算租赁使用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系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是系争租赁合同的主体,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即便公章是私刻的,因公章是方某某盖的,这也是方某某私刻的公章,被告杨某某也只是方某某的代理人,且被告杨某某将钢管、扣件也已经全部予以归还了,造成目前的情况不是被告杨某某造成的,被告杨某某也是受害者。另外,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的价格明显偏离目前的市场价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给付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租杂费x.58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元;要求二被告归还钢管x.3米、扣件5284只,若不归还,则赔偿x.4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以钢管x.3米、扣件5284只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租费和杂费单价计算的实际使用费。2010年7月22日原告基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归还钢管3337.10米的事实,调整了租杂费、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明确计算至2010年4月3日的租杂费为x.31元;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的使用费为x.16元;滞纳金不再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归还钢管x.2米、扣件5284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即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赔偿x.60元;判令被告给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钢管管x.2米、扣件5284只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使用费;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杨某某谁是系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否认系争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原告、被告杨某某无证据证明公章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而被告杨某某在系争租赁合同的乙方处签字,故本案系争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个体工商业主。2008年8月9日,某某租赁站(甲方)与杨某水(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杨某某向某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扣件的数量按实发数量计算,钢管租金价格为0.012元/米/天,扣件租金价格为0.007元/只/天;赔偿价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租赁期限: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6月9日止;租金付款时间:每月付清;运费为70元/吨;违约责任:甲方未按乙方提供料单备料,应偿付违约期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它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乙方必须三日内到甲方补签合同,否则,租金递增百分之三十,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等等。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按约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杨某某未能全部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钢管、扣件的义务,并未能按约定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到某某租赁站签订合同。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某某租赁站向杨某水出租钢管x.1米,扣件x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杨某某归还钢管x.9米、扣件x只,尚未归还钢管x.2米,扣件5284只。

另查,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3日收到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发(收)货清单、送货单、收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抗辩其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某未能按原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租杂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租杂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递增30%租金的条件,该约定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租金递增30%的标准向被告主张租杂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杂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主张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于2010年4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前,被告杨某某给付的应是租杂费,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杨某某理应返还租赁物,在未能返还租赁物之前,基于被告杨某某占有租赁物,被告杨某某应给付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可参照租金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8年8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至2010年4月3日止的租杂费人民币x.31元;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滞纳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的使用费人民币x.16元;

五、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自2010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钢管x.2米、扣件5284只为基数按钢管租金为0.0156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91元/只/天标准计算的使用费;

六、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钢管x.2米、扣件5284只,如不能返还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则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x.60元;

七、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09元,减半收取642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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