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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青民商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商初字第3号

原告天津市健兰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得群,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森明自行车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雪山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健兰喷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森明自行车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得群,被告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健兰喷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3年7月25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为其进行自行车车架、泥板、前叉、链钩、后衣架等整车喷涂,加工费总计x元,此外,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9078元。截止目前,被告仅给付加工费x元,尚欠加工费x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判令被告给付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加工费之日的利息。

被告天津市森明自行车厂辩称,原被告系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喷涂的自行车陆续出现了质量问题,如车漆爆裂、脱落、存在色差等,被告不得不对发生质量问题的车辆采取降价处理或退货等赔偿措施,因此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计约人民币x元,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原告主动承诺,要求被告从付其加工费中扣除部分损失。截止2004年8月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反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2元。但被告对此不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为其自行车车架、泥板、前叉、链钩、后衣架等整车喷涂、烤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结算方式是滚动结算,结算时,原告把一联结算单交给被告。原告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为其进行自行车喷涂、烤漆。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原告提供给法庭与其对应的结算单43张,单价为自行车每套13元、电动车每套40元(增加或减少烤漆部件相应增加或减少加工费),该笔加工费双方已结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从2003年7月25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另为被告加工96单,计6509套,按2003年7、8月份已付完款的单价计算,加工费为x元。对此,被告对结算单的加工套数没有异议,对加工费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此部分单价应为自行车每套10元、电动车每套35元(增加或减少烤漆部件相应增加或减少加工费),因此,被告提出此部分加工费为x元。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于2004年2月23日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此前,被告留存原告的加工费907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

另查:1.被告提供了原告厂原职工张高峰收条一张,载明“今收韩姐款x元”,落款为健兰烤漆厂张高峰,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又提供了原告厂原职工倪从清的欠条两张,载明:倪从清分别欠款3611元和2728元,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欠款应为张高峰、倪从清个人欠款。2.被告提供了六张单据,分别有苗长银、张高峰、苗标、杨军签字,从被告处拿走零件,价值143.4元。原告对杨军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其他单据认可。3.被告提供一张没有任何签字的传真和一张张高峰签字的单据,以证明原告处有被告的存货,原告不认可,提出张高峰的签字与以前的签字不符。4.被告提出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烤漆出现色差等质量问题,被告赔款x元,其中有两份协议、一张收据和一份证明,证明人未出庭。5.被告方的证人杨文勇、赵利国、张建强出庭,证明原告的烤漆存在质量问题。但证人对出现了什么问题、在哪个单位出的问题、有质量问题的车是多少、如何解决的,表示不知情,也没看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质量保证金证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收据、协议、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费,未及时给付加工费,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之责。虽然双方对加工费单价没有书面约定,但对2003年7、8月间已付的加工费中的单价均无异议(单价为自行车每套13元、电动车每套40元,增加或减少烤漆部件相应增加或减少加工费),被告提出未付款部分的加工费单价应为自行车每套10元、电动车每套35元,对此降价,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加工费单价为自行车每套13元、电动车每套40元(增加或减少烤漆部件相应增加或减少加工费),符合原被告交易的客观实际和交易习惯(已付款部分就是按此单价计算),且双方已付款部分和未付款部分结算单的加工日期是相互交错的,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未付款部分的96单结算单,计6509套,加工费为x元,减除被告给付的x元,加上被告留存的质保金907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方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批加工物交付被告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加工费之日的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张高峰、倪从清的欠款条,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也不认可,应由被告另行向此二人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处的存货和原告拿走的零件,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财物返还),应另案处理。对于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被告与商家的退货证明和赔款协议,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证明人也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证人在证言中表明,对出现了什么问题、在哪个单位出的问题、有质量问题的车是多少、如何解决的,表示不知情,也没看到,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3825元(从2004年8月11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到判决之日,此后滞纳金继续计算到本金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2649元,实际支出费用250元,合计2899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月鹏

审判员刘某全

代理审判员董本敏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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