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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强、李新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回族。系被害人马××之养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又名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又名李××,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8)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原审被告人李×、李×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2年2月25日晚,韩××、张××(二人已判)等在项城市体育广场与他人发生殴斗后,认为是项城市X镇北头的人打的。张××叫上被告人李×、李×甲等去了项城市X镇北头,张××骑摩托车离开。韩××、李×、李×甲等人用刀将路过的被害人马××扎伤致死,致张×轻微伤。

认定根据:

(1)被告人李×供述:与李×乙、韩××到北关派出所那个路口时,遇见两个年轻人,韩××、李×乙打那两个年轻人。看见韩××、李×乙每人拿了一把刀。

(2)被告人李×甲供述:韩××、李×乙就在广场卖甘蔗的摊子上每人拿一把刀,把那个人打倒,韩××、李×乙把打倒那个人的衣服掀起来,用刀朝那个人身上扎了几刀。

(3)同案犯韩××供述:200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晚上,我和李×乙、李×、张×甲一块到广场。我碰住一个女的,我跟她说对不起,那个女的骂我了。这时从东边过来两个男的朝我脸上打一拳,俺几个就和他们打,他那边又过来五、六个人,张××也过来帮俺跟人家打架,那几个人又去撵着打张××,俺几个都跑了。跑到广场北边,李×乙说打俺那几个人可能是水寨北头的,上北头找他们,见一个打一个。俺四个正说着李×甲过来了,张××骑摩托车带着李×也过来了,李×说上北头打人去。张××骑摩托车走了。我和李×乙、李×、李×丙、李×甲俺五个就去,走到卖甘蔗的地方,李×乙到卖甘蔗的摊子上弄两把刀,他自己拿一把,给我一把,李×把刀给我要走了。快走到菜市场东边那个路时,看见有两个人,李×就朝东边的那个人胸口跺一脚,劈脸一拳把那个人打趴那了,我过去把西边站着的那个人拉回来,张×丙一拳把这个人也打趴那了。张×丙按住这个人劈脸打,我也劈脸打这个人,李×乙朝东边的那个人屁股上捅两刀,俺正准备走,李×把刀掏出来,又朝东边那个人身上捅一刀。

(4)同案犯张××供述:韩××说李×朝那人脸上打了一拳,打倒了,李×乙照打倒那个人腿上捅两刀,我(指韩××)照他肚子上捅一刀。我问韩××从哪里弄的刀,他说李×乙从卖甘蔗那里拿的刀,韩××还说我和李×乙每个人都掂着一把刀。

(5)同案犯张×乙供述:我和李×乙、李×到水寨北头给人家打一架,我照那个人肚子上捅一刀就跑了。

(6)被害人张×陈述:2002年2月25日下午大约是8点50分,我和马××一路回家,走到电影院那条街正东,有几个人拉住我们两个,有个人从我对面过来,照我头上砸一砖头,砸我第二砖头时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把马××送到医院抢救,没多大会,马××死了。

(7)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马××左肩胛部有2处创口,左肋部有一创口,深达腹腔,左下肢内侧一创口,深达肌肉,均创缘整齐。结论:左肋部之损伤进腹腔,并造成脾破裂,肠管膜破裂,死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2001年8月5日晚,受他人指使,被告人李×伙同张××、韩××等人持钢管,在项城市市标东城建招待所将被害人王××殴打致轻伤。

(1)同案犯韩××供述:(2002年3月8日)去年夏天,我和张××、李×乙、李×几个人每人拿一根钢管,我们一块走着去的,从市标往东走,没有走多远,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过来了,我们几个就在后边撵他,我和张××跑过去,张××把那个骑自行车的人从自行车跺下来,我过去朝那个人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我听他们向个人说我和张××打错人啦。

(2)同案犯张××供述、证人张×甲、任××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及王××的伤情鉴定均证实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王××的事实和情节。

(3)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年龄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李×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系主犯,被告人李×甲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李×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x元、x元。

上诉人李××上诉称,民事赔偿少,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伤害马××,受人指使殴打王××,未实施殴打行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判处。

上诉人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殴打马××,又系从犯,原判量刑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李×甲于2002年2月25日晚伤害马××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另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凶器刀的提取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出示、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根据。

本院另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伙同张××、韩××殴打王××事实和证据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查明被告人李×等人伤害王××的事实和证据如下:2001年8月5日晚,受他人指使被告人李×、张××、韩××等人预谋伤害王××,后李×伙同他人在项城市市标东城建招待所持钢管将王××殴打致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和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2001年8月5日晚上,有人打电话自称是商丘的刘校长,让我在项城市X路加油站等,我抱着孩子出来见到刘××,他一直跟着我,到市标东南角刘××说就是他,接着两个手持钢管的青年猛打我头部,我身上都是血,后来又过来几个持钢管的没敢打。当时我到城郊派出所报案,经鉴定是轻伤。刘××面部有一撮毛,我挨打前一个周,与刘××关系很好的一个人叫刘×因生意与我发生矛盾,威胁我说要找人打我。(2)同案犯张××、韩××供述,有一个人稀头顶,下巴长一撮毛让打一个人,我和李×、韩××等人每人拿一根钢管,在市标加油站,一撮毛说就是这个人,我和韩××打的,一撮毛后来打电话说我们打错人了,另外几个人打的对。(3)证人张×甲证实,刘××让打一个人,张××和韩××打错了,在市标加油站下边刘××说就是那个抱小孩的,我和李×、胡××用钢管打的。(4)证人任××的证言,在市标南加油站打那个抱小孩的,李×用钢管照这个人头上、背上打,我踢一脚。(5)王××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王××伤情构成轻伤。

关于李××上诉称民事赔偿少,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人李×、李×甲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有区别的进行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被告人李×、李×甲应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伤害马××,不应定主犯及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殴打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李×甲参与伤害致死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李×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认定为主犯、从犯正确,量刑均无不当。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殴打王××,不应是主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持钢管殴打王××的事实有同案犯被告人张××、韩××供述,证人任××、张×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甲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又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李×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原判对民事赔偿承担责任的方式判处不当,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上诉要求被告人李×、李×甲对民事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李×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甲分别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x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蒋杰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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