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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子公司诉曹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某电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某电子公司工作。

被告曹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住(略)。

原告某电子公司诉被告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陈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应发工资为1,040元,因此在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已超过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只应支付2010年4月至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40元。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40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实际支付被告的工资为79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松江力帮家政服务社聘用被告入职。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79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6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5,870元及25%补偿金1,467元。2010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730元;二、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工资暂支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该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的工资为1,040元,其中250元为伙食补贴,因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故扣除伙食补贴后,实际支付的工资为790元,并提供了被告2008年至2010年的工资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1,0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4,730元,被告也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7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电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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