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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翟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4265号

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翟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路村经联社)与被告翟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人民陪审员高建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经联社诉称: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46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种植,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2007年路村X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46亩地,是不定期合同,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4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人民陪审员高建新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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