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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饰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原名上X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在苏州、无锡地区授权销售x品牌服饰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销原告x品牌的服饰,以商品牌价的40%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最后一天,支付货款日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或每期结算日之日起45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向无锡八佰伴店、无锡百盛店、苏州天虹店以及苏州久光店发货。截至2009年9月,原告累计发货6335,被告退货5106,原、被告之间未结货物数量为1229。未结牌价总金额为1,322,380元。被告所欠货款为未结牌价金额1,322,380元X40%折扣率=528,952元,扣除被告签约时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952元。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拖欠的货款。事后,原告了解到原告所聘请的员工陈培卿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被告与原告开展x品牌服饰的代销业务活动,致使原告被拖欠货款,长期无法收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8,95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9年2月,被告确实在原告制作好的一份格式代销合同上盖过章,原告将被告盖完章的合同拿回后,一直未加盖原告公章,也未送还给被告。故该份合同并未生效。现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合同,上面的原告公章是原告为了起诉而补盖上去的。并且原告对合同内容也进行了变造,与原、被告当时拟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被告收到过原告所发的货物,但金额在100,000元以下,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相抵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签订的《代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第4页是经原告变造过的。该页面上的框框与合同其它页面的框框不同,不但线条较细而且最上面的框内还少了一根横线。并且第4页上5.1条打印的“甲方以乙方实际销售数的商品牌价金额40%结算”,该处的40%不是双方所协商的折扣率,是原告变造上去的。当时双方对折扣率没有具体约定,折扣率一般按季节不同而不同的,故该处是空着未填写的。从合同的其它页面上也可以看出,凡是涉及数字以及需填写的部分都有被告加盖公章。

2、货运委托单3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委托单上没有被告的签收,没有运输货物的品牌、数量、金额,原告不能根据货运单证明其诉请。

3、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20日变更之前的名称为上海库克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被告无异议。

4、应征人员资料表、员工辞职申请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培卿在2005年1月28日应征成为原告员工,其辞职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证明诉争的合同就是发生在陈培卿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对此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5、原告从原告的品牌中心营运平台中截取的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发货、退货、销售的电脑录入数据。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9月,双方未结货物数量无锡八佰伴店为98、无锡百盛店421、苏州天虹店436、苏州久光店274,累计1229,未结货物牌价金额无锡八佰伴店为89,900元、无锡百盛店554,270元、苏州天虹店395,240元、苏州久光店282,970元,累计1,322,380元,按结算折扣40%计算,被告未付货款528,952元。对此被告表示上述数据系原告的电脑中的数据,可以进行更改,故不予认可。

6、上海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俊公司)出具的《关于某企业管理系统软件的说明》,证明的内容为:原告所使用的服饰销售管理软件由伯俊公司设计、开发、安装、调试、维护。该管理软件系统的数据一旦录入是无法更改的,当前显示的数据即为之前实际录入的数据,不存在事后修改的可能。该管理系统软件的日期时间是系统默认的,不可能修改,因此不可能在后面日期去录入前面日期的数据。凡是后面日期进行的录入操作均会显示录入时间为后面日期。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7、2007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内部请示报告,上面有陈培卿作为主管签字,证明陈培卿在系争合同期内系原告公司品牌事业部主管,致使原告现在举证困难。对此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8、2009年9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至2009年7月前未结货款为180,073元,被告盖章以及陈培卿签字确认后又回传给了原告。对此被告表示结算金额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且传真件产生是以双方继续合作为前提,事实上传真发出后,双方的合作就取消了。且该传真表明“此函即贵司针对此函之回复均不得解释为双方达成任何合意,双方是否合作及具体合作条件均依双方签订之生效合同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7日原告公司内部《用印申请》。申请人为原告部门主管易珍,其在上面明确注明:“此份合同为2009年2月份陈培卿任内由库克用印之合同,但因合同内容不符合公司标准范本被财务拒绝盖章,但经由律师审核要起诉库克一案仍须提供此份合同作为起诉证据之用。故须经我司亦用印以便完成其效力作为有效件”。被告表示该证据是从原告公司复印而来,无法提供原件。对此原告认为证据来源非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盖章无论先后,合同已经履行。

2、2009年6月30日原告发给苏州奥特莱斯的结款通知,上面有原告主管易珍签字,证明易珍是原告部门主管,并且原告给客户的结款折扣是按实际销售的货款计算的,不超过40%。对此原告表示易珍确实系原告员工。苏州奥特莱斯是专销过季服装的,价格便宜,故结款折扣有优惠,对其他客户不具参考性。

3、原告与苏州奥特莱斯、温州月清时代、昆明百盛结款清单。证明原告给代理商销售的折扣均在25%左右,不可能达到原告提供合同中的40%。故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符合实际。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解释。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高某丁到庭作证。证人高某丁到庭陈述,其于2004年6月至2008年3月在原告公司咨询部担任网络管理员,主要负责公司进货、销货、存货软件的培训、维护以及与软件开发者伯俊公司的沟通。原告公司使用的该套管理软件在数据录入后,在总公司的数据平台上对销售金额、数量等是可以进行修改的。当时证人就有此权限。公司的高某管理人员以及伯俊公司的人员也都可以修改数据。

针对证人高某甲证言,原告申请证人侯某丙到庭作证。证人侯某丙到庭陈述,其现任伯俊公司的高某咨询顾问,原告公司使用的品牌服饰管理系统软件系由伯俊公司研发。该软件必须使用源代码进入后台才能进行数据修改。伯俊从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源代码。虽伯俊公司有权修改数据,但伯俊公司从未对原告的软件数据进行过修改。系统的前台录入人员以及原告公司的电脑维护人员均无法进入后台修改数据。证人高某丁之前是原告资讯部的硬件维护人员,对伯俊公司的软件产品不太了解。

原告对证人高某甲证言表示,证人高某丁与陈培卿私人关系非常好,故其证言可信度存在问题。被告对证人侯某乙证言表示,证人系伯俊公司员工,伯俊公司和原告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且证人侯某丙承认数据是可修改的。

本院在综合评判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和质证意见后,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底,上海库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克公司)在一份代理销售x品牌系列服装的合同上盖章。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甲方)授权库克公司(乙方)在无锡、苏州地区商场经营x品牌系列服装商品(以下简称代销商品)。乙方同意与百货商场或房地产商签约设置店柜或专区销售甲方供应的商品,乙方保证在专区内仅销售x商品。合同期限3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货物抵押金2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缴纳保证金后,此合同始生效等等。库克公司将盖完章的合同交给原告。2009年4月至9月,原告向无锡八佰伴店、无锡百盛店、苏州天虹店、苏州久光店发送服装。2009年4月20日,库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某公司。200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传真,主要内容为:关于新年度续约条件提案如下:合同期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地区苏州地区;商场天虹广场、久光百货。保证金100,000元;货品押金100,000元。结算条件当季货品30%结算(牌价)、过季货品25%结算(牌价)。次月五日以前完成对账,对账后三日内汇至甲方。附带协议:有关库克公司与我司合作未尽事宜皆由贵司予以无条件承接如下:……三、库克与我司至2009年7月前未结货款180,073元,于此协议确认后由某公司全数承担,应于此份协议确认当时确认此项货款之还款计划。上述条件面请签名回复以备合同之准备。此函及贵司针对此函之回复均不得解释为双方达成任何合意,双方是否合作及具体合作条件均依双方签订之生效合同为准。同日,被告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陈培卿签字确认后回传给了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至2009年9月拖欠原告货款528,952元一直未付,遂起诉。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伯俊公司证明、有关发货、退货、销货的电脑数据以及证人侯某丙证言。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单位用印申请以及证人高某丁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用印申请系同一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相互抵销,故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按未结货物牌价金额的40%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伯俊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伯俊公司作为专业软件开发公司第三方出具的证词,本院理应采信。现被告主张伯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数据经事后修改的,但却未举证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数据是否经过篡改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截取自品牌中心营运平台的数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销售买卖关系成立。但由于原告主张的结款折扣率为40%的证据已不被本院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结货款528,952元(未结货物牌价金额1,322,380元X40%结算折扣)的事实亦难以确认。而依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日有被告盖章以及陈培卿签字回传的传真件,原告自认至2009年7月前被告未结货款为180,073元,而对其余未结货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未结货款180,073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0,0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0,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计3,867元,由原告负担2,966元,被告负担901元。保全费2,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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