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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整体转让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冀民三终字第2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冀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泉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县X镇。

法定代表人:柳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政明,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占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财务处处长。

上诉人平泉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企业整体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乙、栾政明,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占学、缪某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闵景福及其助理李文华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方公司与金宇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转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整体出卖给金宇公司,交易内容与价格为,东方公司院内所有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及不动的机械设备)定价950万元,其中平泉县磷镁肥厂(以下简称磷镁肥厂)170万元,东方公司780万元;固定资产中动产部分包括汽车、铲车、装载机、拖拉机,双方按市场价另行协商作价,流动资产中库存的备品备件、机械设备、原材料、产成品按金宇公司接收实物盘点作价,由金宇公司付款给东方公司。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前所有债权由东方公司承担,签字生效之日后的债权、债务由金宇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字生效时付款200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内再付2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字到40天付20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在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东方公司交清全部文本资料后付清。金宇公司用锌锭1000吨作抵押,抵押值人民币9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东方公司协助金宇公司维持正常的生产运转,不使生产受损,若出现违约事项,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在东方公司保证按时提交各种文本资料及证件的前提下,金宇公司必须保证按时付清东方公司的各种款项,如金宇公司违约,东方公司原欠金宇公司借款约80万元,东方公司不再清偿,查封的抵押品,东方公司有权自行销售,同时解除此协议;如东方公司违约,赔偿金宇公司全部损失。东方公司在两个月内负责将各种技术资料以及全厂有关证件,包括有关协议及购销合同,全部交给金宇公司,合同签字的同时移交办公室。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费由金宇公司付30万元给东方公司,其余全部由东方公司负担。此协议生效时,双方的原合作协议同时作废。金宇公司根据需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东方公司职工。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履行转卖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

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金宇公司付款和替东方公司还债共计(略).90元,其余部分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委托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对双方合作期间的业务往来及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能确定金宇公司应付给东方公司款(略).08元,其中:1.不动产定价950万元;2.库存备品备件40万元;3.生产线在产品经协调为(略).08元。金宇公司已付给原告款(略).25元,其中有:无争议的金宇公司直接付给东方公司款530万元;合作时金宇公司投资142万元,在不动产950万元的形成中就有此投资,即提前付的款,应当算付款;合作往来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款(略).25元,可以坐顶付款;庭审中东方公司已认可的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代付款(略).00元;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偿还债务(略).60元,庭审时东方公司认可其中的(略).10元,有争议的为(略).50元,其中:还沈阳兴冶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略).50元,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执行的,应当承认;东方公司欠扬州市化工设备厂款49.5万元,扬州市化工设备厂存金宇公司款200万元,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金宇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12月14日东方公司给扬州市化工设备厂的信中写明“定作的设备已按时制造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承诺剩余款由东方公司负责偿还。”东方公司接收该设备后已生产一年多,未发现短缺设备与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扬州市化工设备厂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至此金宇公司尚欠东方公司款(略).23元。对上述鉴定的内容,东方公司对其中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代付款(略).00元,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此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代付款额东方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是同意的,至于金宇公司是否已经交纳该笔款项,不属于鉴定范围。经调查核实,金宇公司已为东方公司实际垫付税费(略).00,其中包括给平泉房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欠据(略).00元在内。

原审认为,200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转卖协议”是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因支付价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东方公司起诉后,金宇公司提出反诉,且反诉内容涉及双方合作期间改建焙烧生产线的实际投资、利润分配、往来欠款、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偿还债务等问题,因无法确认,征得双方一致同意对双方争议的标的和金宇公司反诉的内容进行专业会计鉴定,其鉴定的结果符合事实,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因帐目不清发生纠纷,造成金宇公司迟延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东方公司的职工阻止企业正常生产的事实同时存在,造成上述事实的原因在于双方签订的转卖协议条款不完备,相关条款约定不够明确,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存在哪一方违约问题。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偿还债务(略).60元,东方公司认可其中(略).10元,东方公司不认可的部分中,还沈阳兴冶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略).50元,是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东方公司到期债务时,在金宇公司帐户依法强制划拨的,应予确认。东方公司欠扬州市化工设备厂49.5万元,因债权人与金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东方公司,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东方公司欠债权人四川省亚太公司、胡坤峰、东三家的债务应由东方公司负责偿还。双方争议的汽车、铲车、装载机、拖拉机,按协议约定“由双方按市场价另行协商作价后,由金宇公司购买”,因双方对上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该买卖车辆的协议视为尚未成立。因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东方公司请求金宇公司给付上述车辆价款99.3万元(评估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宇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支付142万元的投资款应按会计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金宇公司请求东方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停产损失103.10万元,系双方约定不明确,合作期间的往来帐目不清所致,且在履行转卖协议过程中,因涉及到职工的利益,有平泉县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而做出的政府行为在里面,故违约责任无法认定,对金宇公司反诉所提的要求东方公司赔偿103.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1.金宇公司给付东方公司欠款(略).23元。其中包括:(1)转卖协议中约定的由金宇公司承担的税费30万元;(2)鉴定结论经过调帐金宇公司欠东方公司款(略).23元;(3)从应缴纳的(略).00元税费中减除金宇公司已实际代为东方公司纳税(略).00元;2.上述应缴纳税费(略).00元的欠额部分由东方公司负责补交;3.存放在金宇公司院内的车辆由东方公司自行处理;4.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东方公司承担(略).00元,金宇公司承担(略).00元;财产保全费(略).00元由东方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金宇公司承担(略).00元,由东方公司承担(略).00元。

东方公司、金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东方公司上诉称:1.金宇公司不能用142万元欠款抵顶其应付款,理由是:金宇公司在与磷镁肥厂合作过程中确实投入过142万元,双方确认为借款关系,形成了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142万元的债务关系,但在合作过程中,东方公司曾先后向金宇公司支付过1318.475吨硫酸,合款约62万元,原142万元债权就只剩下约80万元。根据2001年4月29日东方公司与金宇公司所签转卖协议书的约定,如果金宇公司按时付款,东方公司则应支付这80万元;如果金宇公司不按时付清各种款项,这80万元则不再清偿。东方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金宇公司没按时付清各种款项,因此东方公司无需支付这80万元,金宇公司也就无权用这80万元抵销债务。如果东方公司确实仍欠金宇公司142万元,抵销没有法律障碍,但至起诉时,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的142万元债务已不存在。2.原审法院认定的金宇公司替东方公司偿还债务部分有两笔有误。对东方公司欠沈阳冶工科技有限公司(略).50元的债务,本身就存在争议,金宇公司没有尽到异议的责任,导致东方公司不应有的损失;没有发现法院依法定程序执行的有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从金宇公司强制执行走了这笔债务。对东方公司欠扬州市化工设备厂49.5万元的债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金宇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这一事实通知了东方公司,更主要的是东方公司在所购设备的质量和运行方面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存有争议,扬州市化工设备厂负有产品质量上的义务,不是单纯的债权人,如果要转让这笔业务,应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依合同法的规定,这种转让应征得东方公司同意,事实上东方公司从未同意这种转让,因此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金宇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认定金宇公司替东方公司偿还债务就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金宇公司替东方公司支付各种税费70.864万元是错误的。认定的这70.864万元税费,既包括了实际支付的,也包括了打欠条承诺支付的,不应该将承诺支付的部分认定为实际偿还债务,这种税费属行政收费性质,其义务转让受着严格的法律限制,国家机关并不会因此减免东方公司的责任,用没有实际支付的款项抵销应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支出部分的款项也不能全都认定抵销应付款,要具备三个条件才能认定抵销,即这部分税费依合同应由东方公司交纳,在法律上和根据平泉县的实际情况没有任何减免可能,且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前。对此,没有见到相应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严格的逻辑认定。4.关于东方公司的车辆应否由金宇公司购买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双方在购买价格方面不能达成一致,部分车辆不归东方公司所有,因此合同没有成立,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价格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价格条款不一定明确写明,既可以明确写明具体数字,也可以约定具体的确定方法,还可以依据交易习惯、市场行情等进行推定。双方的转卖协议书对购买车辆的范围(全部)、交易的性质(买卖)、价格的认定方法(按市场价另行协商)作出了约定,应认定合同成立。东方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合法的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就是根据市场状况做出的,符合双方的价格认定原则。车辆早已存放在金宇公司实际占有的厂区内,东方公司完成了交付,在履行方面也为合同成立提供了证据。关于金宇公司提出的部分车辆不属于东方公司所有的问题,东方公司早已明确说明相关车辆是抵帐而来,并且行车证上的权利人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东方公司保证将车辆过户到金宇公司名下,车辆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根本不影响合同成立。因此,应判决金宇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5.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不应是本案判决应确认的内容。

在庭审中,东方公司认可了金宇公司替东方公司偿还沈阳冶工科技有限公司(略).50元的债务,放弃了对这部分内容的上诉。又称,原审时所说卖给金宇公司硫酸的价格是470元/吨,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是按350元/吨的价格(含20元/吨的运费)卖给金宇公司的,有东方公司卖给承德恒吉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硫酸的发票和运输发票为证。2001年4月27、28日,双方口头对过帐,对帐内容为双方合作往来的四笔帐,包括东方公司曾先后供给金宇公司的硫酸、钢球,金宇公司供给东方公司的锌焙砂这三笔业务往来以及东方公司移交金宇公司的电费,转卖协议书中的“甲方原欠乙方借款约80万元”,是由东方公司原欠的142万元减去(略)元硫酸款、(略)元的钢球款和(略)元的电费而来;已交的行政收费有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属乱收费,不能抵顶金宇公司的欠款。庭审中,东方公司对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格和计算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实际工作是李文华做的,李文华现在已经没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报告上签章的闵景福、徐进两人虽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但并没有做实际工作;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对,金宇公司只能按其供原材料的量享有75元/吨的利润分成,而鉴定报告是按生产线的总产量算的,而且包括了双方合作以前的产品,多算了金宇公司的利润分成。

金宇公司答辩称,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格和计算依据没有问题。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和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对其工作结果负责。李文华作为闵景福的业务助理当然可以做实际工作,最后由注册会计师闵景福、徐进对其工作成果认可即可,闵景福、徐进在会计鉴定报告上签章并无不当。双方合作投资进行了生产线改造,降低了生产成本,因此才有了75元/吨的利润分成,金宇公司不是只有供货才能享受分成,只要生产线生产,就应按产量提成。报告中有些数据不是太准,东方公司供给金宇公司硫酸的价格定得太高,而金宇公司供给东方公司锌焙砂的含锌量定得太低,所以审计报告的结论是除了金宇公司投入142万元外,双方另有合作往来,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略).25元,这比原来双方签协议时估计的数约80万元差了不少,但考虑到东方公司已没有什么财产,为息事宁人便认可了这个数字。金宇公司在与磷镁肥厂和东方公司合作过程中投入142万元形成了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142万元的债务关系,而转卖协议书中的“甲方原欠乙方借款约80万元”则是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的锌焙砂款和合作利润分成,这80万元和142万元不是一回事。2001年4月27、28日,双方确实口头对过帐,对帐结果是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的锌焙砂款和合作利润分成约80万元,当时只是大致算了一下,没有具体细算,所以才有了约80万元的说法,利润分成当时是对了帐的,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也说明了这一点。东方公司在原审时说硫酸价格是470元/吨,二审时说硫酸价格是350元/吨(含20元/吨的运费),其所说的充抵142万元的62万元,由原审所称的62万元硫酸款一笔帐,变成了(略)元硫酸款、(略)元的钢球款和(略)元的电费三笔帐,显然是原审时所说的470元/吨的硫酸价格站不住脚,又拿其他的款项来凑这62万元。在金宇公司和东方公司合作做硫酸生意的几个月时间里,硫酸价格不稳,2000年底以前能卖到300多元/吨,但是在2001年,价格一直下滑,在190--220元/吨左右。根本卖不到330元/吨的价格,有东方公司在2000年11月卖给内蒙古宁成县天宇电力器材公司的硫酸价格是220元/吨左右为证,在价格下滑很大的情况下,金宇公司不可能按一个价格买东方公司的硫酸。对东方公司欠扬州市化工设备厂49.5万元的债务,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金宇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这一事实通知了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税费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转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除金宇公司承担30万元外,其余全部由东方公司交纳,可东方公司在整个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向有关部门交纳一份钱税费,致使金宇公司无法办理资产变更手续,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得找平泉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此事,经多方努力,有关部门同意由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垫付税费,因为这些部门知道如金宇公司不交纳这些税费,一旦转让款到了东方公司手中,他们是无法收取的。经核算需为东方公司垫付(略)元的税费,才能保证资产手续顺利变更。金宇公司为此支付现金58万元,出具欠据(略)元,共计(略)万元。东方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认可金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同意抵顶欠东方公司的债务(略)元。金宇公司正在陆续支付所欠相关部门的税费,东方公司现已无财产,只有让金宇公司以应交的欠相关部门的税费抵顶欠东方公司的债务,才能保证国家和金宇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关于车辆问题,这些车辆均不具备转卖条件,有的被法院查封执行,有的根本不是东方公司的财产,有的车辆没有户口,拖拉机已被卖掉,铲车、装载机金宇公司用不着,而且转卖协议书中约定,这些车辆按市场价另行协商作价,并未强制金宇公司必须接收,东方公司要价过高,金宇公司当然有权拒绝接受。因此,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金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点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垫付(略)元于法无据,事实上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垫付各种税费(略)元。根据双方协议,金宇公司只担负30万元的转让税费,其余皆由东方公司承担。可东方公司在收到转让款后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支付应交税费,金宇公司多次与东方公司交涉,东方公司无视合同约定,拒绝履行这一义务,导致金宇公司无法变更财产手续。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金宇公司只得找平泉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平泉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于对外来投资企业保护的角度出发,允许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垫付各种应交税费,并允许除交纳一部分现金外,可以出具欠据,待资金好转时给付。金宇公司为东方公司垫付各种税费(略)元,其中支付现金58万元,出具欠据(略)元。金宇公司应承担的30万元税费,平泉县政府同意缓到2003年12月末交纳,自金宇公司向有关部门出具欠据时,所有支付税费义务都转移到金宇公司名下,这种给付义务的转移是合法的,可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保护,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驳回金宇公司要求赔偿直接损失103.1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公司违约行为存在并违约在先,金宇公司在按约定交付242万元的前提下(包括充抵的142万元),4月30日刚开始接交时间不长,部分职工以柳某乙在转卖财产中有欺骗行为阻止双方交接,交接工作被迫停止达23天。7月28日,全厂大部分工人要求兑现100万元转让款而停工,造成停产7天的严重后果。两次停产共达30天,损失103.1万元,均是东方公司一手造成的。东方公司在转卖资产时,就有欺诈金宇公司的故意,2000年10月东方公司以双方共建生产线中的设备、电除尘、沸腾炉作抵押,在平泉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贷款100万元,东方公司在出卖资产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后东方公司无力还款,新兴信用社于2002年5月将东方公司起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偿付110万元本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金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如东方公司不能偿还110万元本息,则由金宇公司偿还,现此案已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3.金宇公司要求东方公司交付全部文档资料合理合法,原审法院驳回金宇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转卖协议生效后,东方公司只交付了部分资料,企业必备的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环保评审报告等资料均未交付,没有以上资料,就是一个非法生产企业。金宇公司请求东方公司交付上资料从而使生产合法化,是合法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予以纠正。庭审中又称,原审期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兴信用社诉被告东方公司及第三人金宇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2)号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第三人金宇公司银行帐户内27万元先予执行给新兴信用社,基于2003年5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03)冀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号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效力已经确定,裁定先予执行的金宇公司的27万元已无执行回转的可能,这27万元的相应部分理应抵顶尚欠东方公司的款项。

东方公司答辩称,金宇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导致职工产生抵触情绪,阻止交接。是职工影响了交接,责任不在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只是协助金宇公司维持正常生产,协助义务已经尽到,没有违约。金宇公司停产,有设备检修的因素。对金宇公司所称的损失,金宇公司并未提供同期所得税交纳凭证,只是依据自己单方编制的证据,根本不可信。东方公司所有资料和证件均已交给金宇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金宇公司提到的资料和证件,东方公司原来就没有,没有的资料和证件不可能交付。新兴信用社与东方公司、金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尚未执行,以或有债权抵顶既有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抵销是执行中的问题,判决中不应认定,原审中金宇公司未提此项抵销,上诉时也未提出,二审不应判决抵销;即使可以抵销,数额也应限于新兴信用社起诉时的贷款本息。

鉴定人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闵景福及其助理李文华称,李文华原来是注册会计师,后因年龄超过70岁,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注册,但其业务能力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李文华现在是闵景福的助理,注册会计师闵景福、徐进对李文华的工作底稿复核后出具会计鉴定报告并在上面签章,符合有关规定,也是行业惯例,并无不当。根据东方公司与金宇公司提供的资料,双方确实存在着与142万元无关的合作往来,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合作分成(略).50元、金属锌款(略).50元,金宇公司用东方公司硫酸1318.475吨,合款(略).75元,总计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款(略).25元。之所以和80万元有差距,是因为硫酸价格是按261.2237元/吨计算的,这是根据东方公司在承德范围内销售产品的明细帐按各月的实际平均售价和用量计算而来的,这个数要高于实际市场价格;另外,锌焙砂的含锌量取值偏低,有可能少算了金属锌款。东方公司在原审时说硫酸价格是470元/吨,这个价格是不存在的,二审时说硫酸价格是350元/吨(含20元/吨的运费),这个价格也太高,鉴定报告上所采用的价格是261.2237元/吨,这个价格也有点偏高。鉴定报告上分成是依据合作期间的产量计算的,资料是东方公司提供、金宇公司认可的。鉴定报告是客观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东方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转卖协议书”内容部分,以及金宇公司付款和替东方公司还债部分双方无争议数额为(略).90元属实。在庭审中,东方公司认可了金宇公司替东方公司偿还沈阳冶工科技有限公司(略).50元的债务,双方在二审无争议的数额为(略).40元。另查明,2000年3月5日,金宇公司与磷镁肥厂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改造磷镁肥厂硫酸生产线,约定双方各出资金100万元,各按75元/吨分成。金宇公司根据协议投入了100万元资金。后该生产线被东方公司收购,东方公司承受了磷镁肥厂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期间,金宇公司又为改造该生产线投入了42万元资金。在合作期未满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与金宇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了转卖协议。签订转卖协议后,双方协商东方公司库存的备品备件价格为40万元,生产线在产品为(略).08元。

金宇公司自2001年4月29日至8月10日向东方公司付款530万元;金宇公司替东方公司偿还李宝成(略).90元,偿还赤峰白音诺尔铅锌矿110万元,偿还沈阳冶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工公司)两笔债务,分别为(略)元和(略).50元,共计(略).50元。以上即是双方认可的金宇公司向东方公司付款和替东方公司还还债共计(略).40元的事实部分。

2000年12月14日,东方公司给扬州市化工设备厂去函称,磷镁肥厂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总价款为240万元整,扬州市化工设备厂已按时制造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磷镁肥厂已付190.5万元,剩余款项由东方公司负责偿还。2001年10月30日,金宇公司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扬州市化工设备厂将对东方公司享有的49.5万元的债权全额转让给金宇公司,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于当日向东方公司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东方公司经理柳某乙于2001年11月6日在此通知上签字并注明“双方有异议,不能转帐”。

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金宇公司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向平泉县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管理费(略)元,土地登记费6000元,向承德市土地评估事务所交纳土地评估费3000元,向平泉县房产管理局交纳评估服务费(略)元,向平泉县土地储备中心交纳管理费15万元,向平泉县农税局交纳契税35万元,合计交纳58万元税费。向平泉县土地管理局、平泉县房产管理局共计出具(略)元的欠据。原审庭审中,东方公司同意金宇公司用交纳的58万元税费和打欠条承诺交付的(略)元税费抵顶欠其的款项。2002年6月17日,平泉县政府出具证明,表示同意金宇公司2003年12月末交纳其应承担的30万元税费。

东方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转卖协议时,在东方公司存有三辆大货车,两辆双排座汽车,两台桑塔纳轿车,一台拖拉机,一台铲车,一台装载机。后三辆大货车和一台桑塔纳轿车被法院执行,用于偿还东方公司所欠债务,拖拉机被东方公司卖掉,现存双排座汽车两辆,桑塔纳轿车一台,铲车一台,装载机一台,其中桑塔纳轿车和两辆双排座汽车的行车证上车主名称均非东方公司。

签订转卖协议后,由于东方公司的职工拒绝交付企业财产,东方公司与金宇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才正式交接,比合同约定日期推迟了23天。自2001年7月28日始,金宇公司停产7天。

2000年10月2日,东方公司与新兴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东方公司以与金宇公司共同投资改建的生产线中的设备、电除尘、沸腾炉作抵押,在新兴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新兴信用社于2002年5月将东方公司起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偿付(略).09元本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金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2)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金宇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27万元先予执行给新兴信用社,并已实际执行。2002年9月26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如东方公司不能偿还(略).09元本息,则由金宇公司偿还。金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5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冀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

另查明,关于金宇公司付款和替东方公司还债部分,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报告中认定双方无争议数额为(略).10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因而鉴定报告依此计算出的金宇公司最终欠东方公司(略).23元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数额为(略).90元,依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的计算方法,结论应是金宇公司最终欠东方公司(略).43元。原审法院已查明了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但在判决中却采用了鉴定报告的错误结论。

本院认为,关于金宇公司投资形成的142万元债权和转卖协议书中所写原借款80万元的关系问题,从形式上看,证据资料两次记载了金宇公司数目不同的债权,东方公司称转卖协议书中所写原借款约80万元是由金宇公司投资形成的142万元债权转变而来,东方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东方公司不能证明转卖协议书中所写原借款约80万元是由金宇公司投资形成的142万元债权转变而来,则应认定金宇公司除投资形成的142万元债权以外,另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原审中东方公司的解释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东方公司曾先后向金宇公司支付过1318.475吨硫酸,单价为470元/吨,合款约62万元,相抵后142万元债权只剩下约80万元;二审中东方公司的解释是,东方公司曾先后向金宇公司支付过1318.475吨硫酸,单价为350元/吨(含20元/吨的运费),合款(略)元,供给金宇公司价值(略)元的钢球,并移交了(略)元电费,以上三笔帐合计(略)元,相抵后142万元债权只剩下约80万元。东方公司作为交易的一方,对双方的交易内容及价格理应十分清楚,但在一审和二审中,其对硫酸的价格的说法前后矛盾,而且相差悬殊,东方公司自己也承认在原审中陈述不实。二审中,东方公司称2001年4月27、28日双方口头对过帐,对帐内容包括东方公司供给金宇公司硫酸、钢球,金宇公司供给东方公司的锌焙砂以及东方公司移交金宇公司的电费,东方公司认可欠金宇公司锌焙砂款(略).50元,如果东方公司所说硫酸款、钢球款和电费都成立的话,那么四笔帐算下来应是金宇公司欠东方公司(略).50元,而不是(略)元,用金宇公司投资形成的142万元债权减去双方口头对帐算出的金宇公司欠东方公司的款项,结论是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略).50元,无法得出东方公司欠金宇公司约80万元的结论,东方公司在二审中的解释仍是自相矛盾的。东方公司在二审中一再坚持承德市场硫酸的价格一直是350元/吨(含运费),从无变化,而金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东方公司在2000年11月卖给内蒙古宁成县天宇电力器材公司的硫酸价格为220元/吨左右,东方公司对此认可并称另外还有58元/吨的运费,即使依此计算,说明东方公司在2000年11月曾以280元/吨(含运费)的价格出售硫酸,显然东方公司所称承德市场硫酸的价格一直是350元/吨(含运费)与事实不符。对80万元和142万元的关系问题,东方公司的解释自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卖协议书中所写原借款约80万元是由金宇公司投资形成的142万元债权转变而来。因此应认定金宇公司除投资形成的142万元债权以外,另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

关于承德北方会计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格问题,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和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对其工作结果负责。李文华作为闵景福的业务助理做实际工作,注册会计师闵景福、徐进对其工作底稿复核后出具会计鉴定报告并在上面签章,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142万元和转卖协议书中所写原借款80万元的关系问题,会计鉴定报告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金宇公司与东方公司存在与142万元无关的其他交易往来,东方公司另欠金宇公司(略).25元。东方公司认为其中利润分成的计算依据有问题,根据2000年3月5日金宇公司与磷镁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是基于因改造生产线降低生产成本而带来的利润进行利润分成,故以生产线的产量而不是以金宇公司供原材料的量计算,是符合合同本意的,鉴定人鉴定这一问题时,依据的资料是东方公司提供、金宇公司认可的,因而是客观的,其结论应予认定。金宇公司认可鉴定结论,而不再坚持另外的债权是8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原审认定双方因帐目不清发生纠纷,造成金宇公司迟延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东方公司的职工阻止企业正常生产的事实同时存在,造成上述事实的原因在于双方签订的转卖协议条款不完备,相关条款约定不够明确,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存在哪一方违约问题,是正确的。故应认定金宇公司的142万元和(略).25元两笔债权,共计(略).25元,可以抵顶欠东方公司的相应款项。原审对这一事项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金宇公司债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不需债务人同意。东方公司在给扬州市化工设备厂的函中已明确认可设备质量没有问题,尚欠49.5万元货款。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金宇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这一事实通知了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东方公司对扬州市化工设备厂的抗辩可以向金宇公司主张,东方公司称所购设备的质量和运行方面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存有争议,二审开庭中又称有一部分设备不是扬州市化工设备厂安装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东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宇公司受让的49.5万元债权可以抵顶其应付给东方公司的款项。

关于金宇公司替东方公司支付各种税费的问题,由于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去交纳税费,致使金宇公司不得不向有关部门交纳58万元税费和打欠条承诺交付(略)元税费。东方公司既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税费的义务,也未找有关部门协商有关收费事宜,从原审中东方公司认可金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同意抵顶(略)元的债务的情况来看,东方公司对平泉当地的收费状况是了解的,但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因此对二审中东方公司以一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反悔原审中同意金宇公司抵顶(略)元债务的做法不予支持,应认定金宇公司交纳的58万元税费和打欠条承诺交付的(略)元税费可以抵顶欠东方公司的(略)元款项。东方公司如对这些收费有异议,可通过有关渠道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如有返还款项利益,由东方公司享有。关于应由金宇公司交纳的30万元税费问题,平泉县政府已经同意金宇公司可以缓交至2003年底,虽合同约定应由金宇公司交给东方公司,但由于交付这笔款项的目的是向国家交纳,东方公司不应在这笔款项上追求任何自己的利益,鉴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财产现状,由金宇公司在平泉县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交纳这笔款项并不损害东方公司的利益,金宇公司无必要再向东方公司支付这30万元。

关于东方公司的相关车辆、装载机和铲车是否应由金宇公司购买的问题,双方在转卖协议中明确表明了买卖汽车、铲车、装载机、拖拉机之合意,买卖的标的确定,即三辆大货车,两辆双排座汽车,两台桑塔纳轿车,一台拖拉机,一台铲车,一台装载机,确定价格的方法明确,即按市场价另行协商作价,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认定买卖有关汽车、铲车、装载机、拖拉机的合同成立。但在合同成立后,三辆大货车和一台桑塔纳轿车被法院执行偿还东方公司所欠债务,拖拉机被东方公司卖掉,东方公司已不能交付这些标的物。桑塔纳轿车和两辆双排座汽车在二审时仍未过户到东方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须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现东方公司并非这些车辆的所有权人,东方公司要卖这三辆汽车,必须先把这三辆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这是其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也是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从2001年4月29日签订转卖协议书到二审开庭时,东方公司仍未履行这一义务,金宇公司拒绝购买,是其行使解除合同权的表示,应予支持。在三辆大货车和一台桑塔纳轿车被法院执行、拖拉机被卖掉、购买汽车的合同条款解除的情况下,作为在合同标的物中只占很少一部分的铲车、装载机,金宇公司以用不着为由提出不再购买,是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予支持。

关于金宇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03.1万元的问题,双方延期交接23天与金宇公司停产7天,与转卖协议书的约定不明确、合作期间的往来帐目不清有关,且在履行转卖协议过程中,由于事关到职工的利益,有平泉县政府为维持社会稳定而做出的政府行为在里面,故违约责任无法认定,原审认定正确,对金宇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宇公司请求东方公司交付化工生产许可证、环保评审报告等资料的问题,金宇公司有理由相信东方公司是一个手续证件齐全、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由于金宇公司是整体接收东方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东方公司如没有化工生产许可证、环保评审报告等资料,有向金宇公司作出特殊说明之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已向金宇公司交付这些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尽了向金宇公司作出特殊说明之义务,东方公司显然有过错。现在东方公司办理这些证件资料客观上已属不能,金宇公司也未能提供由此给其带来损失的证据,故对金宇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兴信用社诉被告东方公司及第三人金宇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金宇公司的27万元,能否以其相应部分抵顶尚欠东方公司的款项问题,在金宇公司应付东方公司的(略).08元款项中,东方公司认可金宇公司已付款和替其还债共计(略).40元,扣除本院已认可的金宇公司原有两笔债权142万元和(略).25元,受让扬州市化工设备厂的债权49。5万元,代东方公司垫付的行政税费(略)元,金宇公司尚欠东方公司(略).43元。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基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冀民二终字第43民事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号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效力已经确定,这是二审期间发生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金宇公司基于被执行的27万元,而对东方公司享有债权,根据这一事实,金宇公司对欠东方公司的款项提出了一个新的抗辩理由。金宇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认定这27万元可以抵顶金宇公司尚欠东方公司的(略).43元,抵顶后剩余的(略).57元,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大部分正确,适用法律确有部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泉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平泉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平泉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平泉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由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洪波

审判员张守军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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