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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八一街农行、被告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舒苑热力公司、第三人魏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民初字(2008)第689号

原告魏某甲,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瑞,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巴彦淖尔市X街支行(简称八一街农行)。

负责人王某某,八一街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项目经理。

被告巴彦淖尔市舒苑热力有限公司(简称舒苑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第三人魏某乙(萍),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略)。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八一街农行、被告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舒苑热力公司、第三人魏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瑞、被告八一街农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苑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本人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1996年,本人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交给第三人魏某乙办理换证手续,之后经多次催要,第三人一直未将产权证归还于本人。2007年,本人再三向第三人索要,方得知本人的房屋产权证已被第三人在八一街农行贷款设定了抵押。由于本人和房屋产权共有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系无效抵押;且八一街农行就该笔贷款从未向本人主张权利,故物权抵押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魏某乙该笔贷款八一街农行已按不良资产剥离给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该公司又将此笔贷款拍卖给舒苑热力公司,房屋产权证亦移交于舒苑热力公司,但八一街农行及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在履行上述剥离、转让手续时却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债务人,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要求三被告返还本人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号96—0015)各一册。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房产抵押证明一份,意图证明原告的住房产权证已抵押于八一街农行,但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持证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进一步说明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八一街农行辩称,1996年第三人魏某乙向本行借款并用原告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属实。2001年,按上级银行的政策、要求,本行将魏某乙贷款剥离给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相随的债权关系也转移于该公司。2003年12月,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通过拍卖将该笔贷款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舒苑热力公司,有关该笔贷款的信贷资料和抵押物凭证在2004年全部移交于舒苑热力公司。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行无法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一街农行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协助移交贷款资料的函、贷款抵押物移交表、舒苑热力公司证明一组证据,意图证明魏某乙贷款的资料及所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全部移交于舒苑热力公司。

被告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辩称,2000年2月,农行根据当时的政策将70户不良贷款以打包形式剥离给本公司,其中包括魏某乙这笔贷款。本公司在接受70户贷款资产包后,严格按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2003年12月16日,本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将70户贷款向社会公开拍卖,后舒苑热力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买受了这个资产包(70户贷款),成交价5.1万元。为了让买受人实现债权,有关70户贷款的信贷资料(包括借款抵押合同等)全部移交于舒苑热力公司。故此案与本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行抵押借款契约。意图证明魏某乙贷款农行催收过且还过款,当时借款15万元,后两次还款5万元,欠10万元。

2、巴盟农行营业部70户自然人呆账打包处置明细表、债权委托拍卖合同书、公平拍卖公司公告、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确认书。意图证明拍卖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被告舒苑热力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魏某乙述称,本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1996年4月15日本人用原告等五个房产证设定抵押贷款是事实。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之后本息都未偿还,农行也一直未向本人催要。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本人是让换证,但本人擅自用于贷款抵押,对此事实原告本人并不知情,亦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丈夫白利平知道该事实,但是否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我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5日,第三人魏某乙向原巴彦淖尔盟农行营业部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0月18日,此笔贷款用原告魏某甲等五套房产设定了抵押。1997年11月4日、11月26日第三人两次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之后利息未予偿还。2000年2月,八一街农行将原巴彦淖尔盟农行营业部的70户自然人贷款按呆账处理打包剥离给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其中包括魏某乙此笔贷款。2003年12月,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将受让农行的70户自然人贷款以处置债权形式委托内蒙古巴盟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平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后舒苑热力公司以成交价5.1万元买受了该笔债权。随后,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和八一街农行将70户自然人贷款的信贷资料(含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利凭证等)全部移交于买受人舒苑热力公司,其中魏某甲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号96-0015)亦在移交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农行抵押借款契约、房产抵押证明、巴盟农行营业部70户自然人呆账打包处置明细表、债权委托拍卖合同书、成交确认书、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协助移交贷款资料的函、贷款抵押物移交表、舒苑热力公司证明等系列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证明,被告八一街农行、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均无异议。该证明证实,第三人魏某乙持原告魏某甲房产证向原巴盟农行营业部办理了抵押贷款,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也是魏某乙持证办理。

经本院向舒苑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核实,其否认舒苑热力公司买受了长城资产公司委托公平拍卖公司拍卖的农行70户自然人贷款,认可事实上是案外人以其公司名义从拍卖公司买受了农行剥离给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

2008年5月28日,本院责令被告舒苑热力公司7日内提供魏某乙与原巴彦淖尔盟农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证明,舒苑公司未提供。

另查,原巴彦淖尔盟农行营业部经机构改革撤并,成立了现在的八一街农行,原巴彦淖尔盟农行营业部的部分贷款划归八一街农行管理,魏某乙该笔贷款即属划归范围。

本院认为,魏某乙与八一街农行对双方已形成并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乙借款时虽以原告魏某甲的房产设定了抵押,但该抵押行为是否魏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八一街农行未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证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从该证据内容来看,其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出魏某乙向农行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房产设定抵押在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时持证人是魏某乙,这与原告本人陈述的其对本人房屋为魏某乙借款设定抵押一事并不知情,亦未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上签字一说相印证,证实抵押物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抵押物所有权人魏某甲并未履行法定签字等手续。现八一街农行将魏某乙该笔贷款按不良资产打包剥离给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此笔贷款作为债权转让于舒苑热力公司,当事人上述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行为。舒苑热力公司受让了债权,则有关该笔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转移于该公司,根据八一街农行、长城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证明,为了保证舒苑热力公司实现债权,魏某乙此笔贷款的信贷资料、抵押物权利证书已全部移交于舒苑热力公司,但该公司在本院责令期限内未提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舒苑热力公司。结合上述已认定的魏某甲本人未履行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足以确认魏某甲与八一街农行自始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八一街农行占有其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介于该权利证书随债权的转让已移交于舒苑热力公司,故依法应由舒苑热力公司返还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苑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甲土地使用证(证号96-0015)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八一街农行、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魏某乙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舒苑热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淑芳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二)……;

(三)……;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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