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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7456号

原告上海东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东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超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陶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汽车修补漆及油漆辅料等产品,被告于每月30日前依据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当月发生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产品,截至2008年3月28日向其提供货物总值x.28元,并与被告对帐后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取增值税发票后,仅于2007年6月21日支付x元,2008年3月6日支付5万元。余款x.28元至今未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截止到2008年8月7日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7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2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8月7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书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收条8份。

被告高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汽车修补漆及油漆辅料等产品,被告于每月30日前依据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当月发生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截至2008年3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总值x.28元的货物,并与被告对帐后向其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07年6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3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x.28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八月七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七角六分。

三、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二○○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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