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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发泡海绵条1000公斤,单价为95元每公斤。5月30日,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在货到票到后于6月15日前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订货通知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九份、送货单二份、借款申请二份。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申请系被告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在申请上签章并回传,再由申请所载借款人上海某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然后由原告、被告、借款人签署三方协议,确认该借款即为借款人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但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在第一份借款申请上盖章回传并收到某公司汇入的55,000元后,三方并未签署协议确认该笔款项系代被告付货款,故原告不认可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而认为应归还某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订货通知书、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能够相互验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因其内容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交易及欠款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条,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户的55,000元,如原告没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及时归还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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