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涿州市X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隗某某、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开始,原告多次为二被告运送水泥制品,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0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陆续给付运费3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隗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某某辩称:业务方面的事一直是被告隗某某在做,我只负责算运费,其他的不管。我与隗某某已经离婚了,所有债权债务全归了隗某某,原告应找隗某某要钱,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1989年,隗某某与王某某结婚。2004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水泥制品。协议达成后,即开始履行。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000元。2004年年底,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000元。2005年4月1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隗某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5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运输货物后,二被告理应付清运费,其拖欠未予给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因原告主张运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隗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运费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隗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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