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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虞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虞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虞某(虞XX哥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虞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张某乙以及被告虞XX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两被告所生之独子。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世纪90年代分配住房,一直由原、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的承租公房。2000年4月12日,被告张某乙出资将系争房屋售后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06年5月,两被告协议离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房产权归被告虞XX,将原告的户口迁出,并剥夺了原告的居住权利。系争房屋来源是福利分房而得,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在福利分房中占有重要因素,也是分配面积多少的重要依据。尽管被告出资买下作为售后公房,但并不能剥夺原告的居住权利。原告现他处无房也无力购房,只能在外借住过日。两被告协议处理系争房屋的归属,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利,故要求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07年,当时我和虞XX离婚并未告知原告,对房产作出的处分也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5月11日,两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就搬离了系争房屋,并将户口迁至西康路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十七条规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使用居住权。系争房屋于1985年1月分配而来,而原告于1985年5月才出生,故其不享有福利分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虞XX原系夫妻,原告张某甲系双方所生之子。2000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乙、虞XX(乙方)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的代理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沪府(1994)X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以及沪府发(1999)X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公有住房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经与房屋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确定由乙方共同购买系争房屋。2001年5月29日,被告张某乙、虞XX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成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人。2006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乙、虞XX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结婚后有一男,姓名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随男方生活。二、共同财产分割:汾西路住房归女方,其他财产归男方。三、债务情况:无债务。离婚后,男方及儿子户口迁至西康路”。嗣后,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搬离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权利人未作变更。2009年5月21日,被告虞XX因被告张某乙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婚后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同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9月15日,本院判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11月23日,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张某乙以位于上海市X村的房屋与案外人张三交换取得,时间为1994年12月,该房屋取得后,承租人登记为张某乙,居住则由张某乙、虞XX、张某甲三人共同居住;泗塘新村房屋系张某乙家庭多次福利分房、交换住房而取得。2007年4月30日,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向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申请迁移户籍。此后,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户籍先后迁入(略),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并未进上址房屋实际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两被告离婚协议书、被告虞XX提供的(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调查证明、XX居委会调查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即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户籍亦迁出系争房屋。因被告张某乙未履行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导致被告虞XX行使法律救济的途径,原告进行两次诉讼。对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于法无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迁出系争房屋后没有入住户籍地房屋内,并不能证明户籍地房屋内不能居住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自愿履行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张某乙也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系争房屋的权属作了承诺。原告再以己无房居住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一节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张某乙也未提供不能居住户籍地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钱有价,亲情无价,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应成为引发母子纠纷的根据,本案纠纷系两被告离婚后对财产分割的争议而引起,希望两被告能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己任,妥善处理好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安居乐业,文明生活。为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要求确认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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