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4巷8號2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0六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七
時十分,無照駕駛已註銷牌照,號碼六七七八—JH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道與世賢路一段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蔡宜芳騎乘之EYJ—八一五號
輕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於第一審撤回告訴)。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之傷勢,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
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以:被告
既已停留於車禍現場二十分鐘,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送醫,衡情尚難認為被
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處罰之目的。且被告如
果真欲逃離現場,於車禍發生時即可逃離,何須於現場停留二十分鐘後再
逃離,故尚難認被告有何逃逸之行為等旨(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五行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問
:撞上後被告停留多久才離開)約五分鐘,因撞上後他先將我機車牽到
世賢路一段路邊,他說他要把他的自小客車停好,而後他就坐上他自小客
車駕駛離開現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卷第九頁);於第一審證
稱:「(問:他下來時你有無告訴他有無受傷)他下車來看,我說我膝
蓋很痛,不知有無受傷,但手掌有明顯擦傷」、「(問:後來如何處置)
他幫我把摩托車牽好,我走到路邊,他說要把車停好,然後他就把車開走
,就沒再回來」、「(問:是妳自己到醫院否)我先生打一一九報警,
我搭救護車」、「(問:有無同意被告先行離開)沒有」、「(問:他
離開有無告訴你)他只說要停車,沒拿證件也沒留通訊方式」等語(第
一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三頁)。如果所陳不虛,被告似係假藉停車之名而
置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離去現場。揆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無正當理由,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逃
離現場,即為成立。則被告是否非屬逃逸饒堪研求。究實情如何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判斷,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敘明其證據取
捨之心證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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