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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松、刘某,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片仔癀公司)、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宁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和5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片仔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吴某某,上诉人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片仔癀公司于1999年12月成立,其前身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于1993年成立,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前身漳州市制药厂于1957年12月成立。“片仔癀”名称为原告独有,“片仔癀”作为一种特殊的中成药也是原告独家生产。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片仔癀”商标注册人为漳州市制药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牙膏、口洁素、口香水、牙垢净、牙粉、牙皂、人造牙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8月14日至2004年8月13日止;1998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2002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生效日期为2002年1月21日;2004年7月1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片仔癀”商标注册人为漳州市制药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29日止;1998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2002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生效日期为2002年1月21日;2001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片仔癀”(该文字商标的形状(字体)有别于前述第x号、第x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漳州市制药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药品、中西成药,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8月20日至1999年8月1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续展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1998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2002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生效日期为2002年1月21日。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x”商标注册人为漳州市制药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药品、中西成药,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8月20日至1999年8月1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续展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1998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2002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生效日期为2002年1月21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文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片仔癀x”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证书(证书号x)认证片仔癀公司注册商标“片仔癀”为“中华老字号”。2004年2月原告许可其控股子公司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第x号“片仔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00年7月11日原告许可注册商标“片仔癀”三字作为原告控股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漳州片仔癀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日化、牙膏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许可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1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受理南京化妆品厂对漳州市制药厂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片仔癀”商标提出注册不当一案,1997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综字(1997)第X号“片仔癀”商标注册不当案终局裁定,评审委员会评议认为:“片仔癀”确是漳州市制药厂最早使用及注册的商标,片仔癀虽然又是药品名,但长期为漳州市制药厂独家生产使用及国家重点保护药品,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已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南京化妆品厂对漳州市制药厂在第3类注册的“片仔癀”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

被告宏宁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6日,系由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漳州市宏宁罐头食品厂合资成立的公司。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于1979年成立,其生产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产品在1988年12月荣获福建省优质产品称号,1993年2月被商业部规化调节司、信息中心评为全国大商场推荐市场名优商品,1993年在“93金鸡杯”全国国产最畅销商品评选活动中荣获“银杯奖”,1994年被省经济委员会、轻工业厅授予“福建省名优产品”称号;其所生产的“无比牌”片仔癀特效牙膏于1994年12月在省政府主办的福建省第二届工业品博览会上被评为银奖。1990年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注册第x号“荔枝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7月30日至2000年7月30日止。1998年6月份,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其资产(包括产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等)投资到合资公司即被告。1999年3月20日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其注册的第x号“荔枝牌”商标转让给被告。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片仔癀”作为其产品名称组成部份,并在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原告第x号、第x号、第x号“片仔癀”、“x”注册商标。庭审中,原告提供漳州市工商局扣押被告生产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荔枝牌片仔癀爽身粉”、“荔枝牌片仔癀保湿护手霜”、“荔枝牌片仔癀礼品盒”、“片仔癀特效牙膏”、“片仔癀洗发露”、“片仔癀滋润霜”等侵权产品实物14种及原告在市场上收集的被告生产、销售产品实物9种,这些产品均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字样,被告还在其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上擅自配上有关“片仔癀”历史的文字说明:“……‘片仔癀’源于明朝嘉靖年间宫中药医秘方,是百年传统老字号,国内独家生产,其配方受国家绝密级保护,使片仔癀系列化妆品成为独特……”。被告生产、销售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荔枝牌片仔癀保湿护手霜”、“荔枝牌片仔癀礼品盒”、“片仔癀特效牙膏”、“片仔癀洗发露”等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的销售渠道都是进入医药公司、药店等,消费群体及经销商群体与原告、原告控股子公司、原告控股子公司的子公司销售渠道一致。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被告非法生产上述27种“片仔癀”侵权产品共获利人民币x.47元,本案原告律师费为人民币x元整。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侵犯原告注册“片仔癀”、“x”商标专用权,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漳工商检处[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宏宁公司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在扣x瓶/包标注“片仔癀”字样的化妆品和牙膏;(3)没收在封x个标注“片仔癀”字样的包装纸箱(盒)和x支/个标注“片仔癀”字样的空包装瓶;(5)在封1台真空制膏机和1台自动灌装机予以解除封存;(5)处以罚款x元。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于2007年5月16日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第3类第x号、第x号、第x号“片仔癀”注册商标争议评审申请,于2007年9月19日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回上述商标评审申请,2007年11月26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国家商标评审案件准予撤案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片仔癀珍珠霜”等27种侵权商品;责令被告在广东、广西、福建三省省级报刊及《厦门日报》、《闽南日报》、《闽西日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并未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侵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片仔癀公司属国有股份有限公司,“片仔癀”是原告的前身漳州市制药厂最早使用及注册的商标,片仔癀虽然又是药品名,但长期为漳州市制药厂独家生产使用及国家重点保护药品,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文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片仔癀x”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证片仔癀公司注册商标“片仔癀”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已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原告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片仔癀”注册商标及第x号“x”注册商标是合法转让所得,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荔枝牌片仔癀爽身粉”、“荔枝牌片仔癀保湿护手霜”、“荔枝牌片仔癀礼品盒”、“片仔癀特效牙膏”、“片仔癀洗发露”、“片仔癀滋润霜”等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上,将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片仔癀”、“x”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其化妆品及日化用品的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在其商品名称、外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字样,被告上述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的销售渠道都是进入医药公司、药店等,消费群体及经销商群体与原告、原告控股子公司、原告控股子公司的子公司销售渠道一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导公众,扰乱相关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x号、第x号、第x号“片仔癀”、“x”注册商标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办人员陈茂德提供给漳州市工商局“关于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经营‘片仔癀’27种产品的产销情况统计表”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该统计表系根据被告的会计凭证和帐簿的相关数据整理而成,是被告真实生产经营情况,该统计表总利润为x.47元,可以作为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加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47元。据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生产、销售“荔枝牌”片仔癀系列家用化学品依法享有在先权依据不足,且被告的股东之一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已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回对原告的第3类第x号、第x号、第x号“片仔癀”商标评审申请;被告辩解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07年4月19日起诉,其受保护的期限只有二年,即其只能主张2005年4月19日之后所受到侵害,而不能从2005年1月1日算起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就向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侵犯其注册“片仔癀”、“x”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片仔癀”、“x”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片仔癀珍珠霜”、“片仔癀特效牙膏”、“片仔癀洗发露”等27种侵权商品;二、被告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47元;三、被告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广西、福建三省省级报刊及《厦门日报》、《闽南日报》、《闽西日报》刊登向原告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片仔癀公司、宏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片仔癀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的“1998年6月份,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其资产(包括产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等)投资到合资公司即被告”的事实有误,该“事实部分”与存档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宏宁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及其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等原始资料均不相符。上诉人片仔癀公司提供的存档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宏宁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章程和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等原始资料证实:1、宏宁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6日,其股东有三人:林某某、沈海霞和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2、股东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方式是实物,不存在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工业产权投资到宏宁公司的任何情形;3、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章程”不真实,有篡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对被上诉人股东之一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的出资方式进行更正。

宏宁公司答辩称:

一审法院关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出资宏宁公司包含工业产权的事实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

宏宁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

1、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人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宏宁公司所生产、销售‘荔枝牌’片仔癀系列家用化妆品是否享有在先权。”而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有两个前提:一是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是否享有在先权;二是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其工业产权作为出资,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属在先权合理使用。对这二个事实的认定,必然会涉及到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因此有必要将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追加为第三人,才有利于正确认定相关事实。

2、一审法院在对证据审核认定时违反全面、客观的原则,导致对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对片仔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审核只停留在真实性,对其相关性、合法性未作任何分析。如工商局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还处于行政复议阶段,不具有合法性,但一审法院直接给予认定;还有,对宏宁公司近二年的利润问题,所依据的统计表格,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与调查笔录相互矛盾。而对宏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要对片仔癀公司不利的就以没有相关性或属于证人证言为由不以采纳。如宏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3、6是有相应的原件并经庭审质证,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只有复印件,从而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等等。

3、一审法院违反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诉讼双方的销售渠道一致,但片仔癀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渠道,事实上片仔癀公司不生产化妆品,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片仔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宏宁公司有在广西省销售产品,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宏宁公司应在广西省刊登道歉声明。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1、在本案中,宏宁公司依法享有在先权(包括在先使用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及第x号、第x号商标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应当受保护。首先,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片仔癀珍珠霜”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即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成立于1979年,其生产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于1988年12月获福建省优质产品称号,1993年2月被商业部规化调节司、信息中心评为全国大商场推荐市场名优商品,93年在“93金鸡杯”全国国产最畅销商品评选活动中荣获“银杯奖”,94年被省经济委员会、轻工业厅授于“福建省名优产品”称号;生产的“无比牌”片仔癀特效牙膏94年12月在省政府主办的福建省第二届工业品博览会上评为银奖。以上足以证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生产的“片仔癀珍珠霜”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还有,根据宏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在1984年委托王晋进行包装设计,当时在设计包装上的“片仔癀”字体形状跟片仔癀公司拥有的第x号、第x号商标大体是相一致的,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也支付了相关的设计费,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片仔癀”三个字的著作权应属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其次,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上述工业产权出资到合资公司,即上诉人宏宁公司,上诉人宏宁公司对上述权利属正常合理使用,即宏宁公司拥有以上在先权。

2、一审法院认定宏宁公司经办人员陈茂德提供给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销售情况统计表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首先,该统计表是工商局办案人员自己编制,更为恶劣是工商局办案人员诱导当时的经办人员陈茂德在该报表上签字并抄写事先写好的说明,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这一点,陈茂德己到庭详细说明。其次,利润的计算公式明显不符合有关财务规定。该统计表的利润是按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减去增值税加上库存商品来计算,没有扣减销售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第三,调查笔录也记载陈茂德在提供统计表时明确说明利润表的利润未扣减相关的管理费用。第四,宏宁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才是宏宁公司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二是误导公众。本案中,宏宁公司并不存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宏宁公司所生产的片仔癀系列家用化学品,在市场上并未引起公众误解。因此,宏宁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片仔癀公司的保护期限未超过二年,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即便按法院的认定,也应从2005年1月10日起算,而不是从2005年1月1日起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是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片仔癀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1、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参加人漳州家用化学品厂的情况。

2、宏宁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程序违法的二点理由并不属于程序问题,而是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且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片仔癀公司上诉请求更正的事实有误外,其余事实均没有错误。

1、宏宁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在先权(包括在先使用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及第x号、第x号商标的著作权)”,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中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并不拥有任何在先权。宏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福建省省志及福建省省级先进企业名录”不能支持其主张,反而支持片仔癀公司的观点:一是证实了片仔癀1956年纳入漳州制药厂,成为片仔癀公司全国独家生产的名贵药品;二是证实片仔癀公司控股子公司生产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膏)”是1981年全国首创选用片仔癀配合其他高级原料制成;三是证实了成立于1985年7月5日的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对“片仔癀”并不具有名称在先权,对“片仔癀珍珠霜(膏)”也不具有名称在先权,“片仔癀珍珠霜(膏)”更不是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的特有知名商品名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如宏宁公司所主张的“确认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片仔癀珍珠霜’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宏宁公司是对一审判决的有意歪曲。其次,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并没有将任何工业产权出资到合资公司。片仔癀公司一审举证的存档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宏宁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和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等原始资料证实:宏宁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6日,其股东有三人:林某某、沈海霞和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股东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方式是实物。不存在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工业产权投资到宏宁公司的任何情形;宏宁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不真实。其三、宏宁公司主张“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在‘片仔癀’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就开始使用与现在一致的包装、装潢”没有任何依据。其四、宏宁公司主张“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由宏宁公司延续,属在先权的合理使用”与法不符。其五、“片仔癀”的著作权问题与本案无关,更不属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

2、一审法院认定宏宁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获利x.47元,是正确的。宏宁公司主张行政机关违法取证、主张计算错误等,没有任何证据,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1、宏宁公司在其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片仔癀”三个字,而且分别使用第x号、第x号、第x号三枚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这是不争的事实。

2、宏宁公司的行为误导了公众。宏宁公司主张其行为“在市场上并未引起公众误解”,不能成立。

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宏宁公司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工业产权投资到合资公司这部分事实进行更正,并驳回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片仔癀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闽工商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确认漳州宏宁家化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片仔癀公司商标专用权。

宏宁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份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未生效。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漳州市化学品厂成立时间为1980年10月1日。

宏宁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3、企业统一发货票,证明漳州市化学品厂在1981年、1982年就生产“片仔癀珍珠霜(膏)”。

宏宁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4、1984年7月27日福建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福建省轻工业厅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明片仔癀珍珠霜(膏)的研制单位是“漳州市化学品厂”。

宏宁公司质证认为,该技术鉴定书上没有石油化学工业厅和轻工业厅盖章,不能证明是漳州市化学品厂首创的。

5、采购片仔癀的发票。证明片仔癀公司向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漳州市化学品厂长期稳定供应片仔癀药品。

宏宁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片仔癀公司的有关日化产品含有片仔癀成分。

6、协议书。证明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协议收购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的所有资产。

宏宁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没有生效。

7、片仔癀公司所获荣誉及证书。证明片仔癀产品及“片仔癀”注册商标多年来受到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肯定与支持。

宏宁公司质证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荣誉都是针对“片仔癀”商标在医药类上使用的,本案讼争的是化妆品。

8、1998年10月19日和2000年1月18日,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与宏宁公司先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只是将“荔枝牌”注册商标作价30万元转让给宏宁公司使用,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并没有将工业产权投资入股到宏宁公司。

宏宁公司质证认为,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荔枝牌商标转让给宏宁公司,包括工业产权。

9、漳国资函(2007)X号文件。证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已于2007年8月6日终止与宏宁公司的合资合同,并收回合资时移交的资产。漳州市国资委同意由片仔癀公司控股的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协议收购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全部资产。

10、漳国资综(2008)X号文件,证明漳州市政府与国资委已批准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协议收购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的改制方案。

宏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片仔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10份证据作以下认证:

宏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宏宁公司虽对证据3、4有异议,但其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3是漳州税务局统一发货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没有鉴定单位盖章,但根据其具体内容及33名鉴定成员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也予确认。对证据1、5、6,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宏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关于要求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证实》(2007年11月7日),证明原在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名下用于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等的生产许可证xh16-108-1977已随工业产权的合资入股变更到上诉人宏宁公司名义的事实。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也无法支持工业产权已经合资入股的事实。

12、《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08年3月13日),证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因客观原因撤回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后,宏宁公司以实际使用人的名义重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注册号为x、x号“片仔癀”注册商标的争议申请,国家商评委经审查后予以受理的事实。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3、《福建省轻纺工业优质名特产品集锦》(1984-1989),证明作为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生产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系1984年至1989年间福建省的优质名特产品。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4、漳州市工业局《关于要求片仔癀珍珠霜应独家生产的报告》(1986年3月3日)。

15、漳州市化学品厂《关于要求片仔癀珍珠霜保证独家生产,不宜重复和布点的报告》(1986年2月24日)。

证据14、15用以证明早在1983年、1984年间,宏宁公司的前身漳州家用化学品厂也在生产使用带“片仔癀”商品品名的珍珠霜产品的事实。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1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说明漳州市化学品厂最早使用片仔癀珍珠霜,而不是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

16、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关于要求保护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生产的报告》以及国营漳州市香料总厂的证明(1986年3月21日)。证明宏宁公司的前身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为反抗片仔癀公司的子公司的前身漳州市化学品厂的垄断经营而作的不懈努力和请求主管部门予以保护所生产和开拓的片仔癀珍珠霜市场和产品的事实。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

17、《奖状》(1990年6月29日),证明宏宁公司的前身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生产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各部质量司评审,荣获铜奖的事实。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18、《关于请求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报告》(1991年8月20日),证明宏宁公司的前身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在当时经营的范围从护肤品、美容用品、洗发香波扩展到牙膏产品的事实。

19、《奖状》(1992年1月),证明宏宁公司生产的片仔癀牙膏参加了轻工部第二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展出,并获鼓励的事实。

20、《荣誉证书》(1994年1月),证明宏宁公司的前身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的“片仔癀特效牙膏”项目,荣获漳州市首届青年科技成果博览会金奖并被政府奖励的事实。

21、《片仔癀特效牙膏的外包装》,证明宏宁公司早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相关带“片仔癀”商品品名的及产品特性的外包装、装潢的事实。

片仔癀公司对证据18、19、20、21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均可确认,但这些证据说明宏宁公司主观恶性大,属于“傍名牌”行为。

22、《关于我方存档章程与工商局存档章程不一致的说明》,证明宏宁公司章程以及股权(含工业产权)变动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属于单方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23、《关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退出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2007年8月6日),证明宏宁公司股权变动来龙去脉的一些情况。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退股协议并不能支持宏宁公司的主张,当时纯粹指荔枝牌商标。

24、《记帐凭证》及《发票》,证明宏宁公司购买片仔癀药品,并添入其日化产品的事实,说明其产品含有片仔癀成分。

片仔癀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对宏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14份证据作以下认证:

片仔癀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4、15、17、18、19、20、2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质量管理与监督科对宏宁公司“关于要求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证实”给予的证明,由于行政部门所属科、室的印章一般仅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且片仔癀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片仔癀公司对证据13、16、24的真实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其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系宏宁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还查明:

1、《福建省省志(商业志)》第一篇(市场)中的第三节(名优产品)记载:“八、片仔癀珍珠霜(膏):1981年,漳州化学品厂在全国首选用漳州名药片仔癀,配合其他高级原料制成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膏)¨¨¨。产品问世以来,先后获得福建省和商业部的优质产品奖¨¨¨。以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生产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也获得福建省优质产品奖¨¨¨”。

2、1993年3月出版的《福建省“七五”国家二级、省级先进企业名录》中,省级先进企业漳州市化学品厂一节记载:“漳州市化学品厂创建于1958年,前身是漳州市化肥厂。1981年在全国首创片仔癀珍珠霜(膏)¨¨¨。其中,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膏)、人参玉脂霜分别于1983年、1985年获省优称号,1988年双双荣获部优称号,1990年分别获全国首届轻工产品博览会金、银奖¨¨¨”。省级先进企业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一节记载:“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是轻工部化妆品重点企业定点厂¨¨¨。1988年我厂主产品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获省优产品称号,1990年在全国轻工首届博览会获金牌奖¨¨¨”。

3、1986年3月,漳州市工业局致漳州市政府“关于要求片仔癀珍珠霜应独家生产的报告”中表明:“片仔癀珍珠霜是市化学品厂首创,已由省石化厅、轻工业厅联合通过技术鉴定和制定片仔癀珍珠霜的质量标准,该厂的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83年度评为省优产品,现已打进香港市场,甚受欢迎,85年已出口创汇47万港币,在国内市场也有较高信誉¨¨¨。但是,现在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在没有进行产品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也在生产‘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在宣传广告和市场销售上给国内外消费者带来混乱,同时造成大量水货冲击香港市场,影响漳州市化学品厂‘皇后牌片仔癀珍珠霜’的出口¨¨¨。我们要求市政府采取措施,确保漳州市化学品厂独家生产片仔癀珍珠霜。”

4、1998年10月19日和2000年元月18日,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与宏宁公司先后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作价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宏宁公司。

5、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片仔癀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即原漳州市化学品厂。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现仍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

一、“片仔癀”系国家绝密级重点保护中药,世界上唯独片仔癀公司生产该药品,“片仔癀”因此也是其药品的特有的名称。片仔癀注册商标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片仔癀公司是集“片仔癀”的特有的名称、企业名称、驰名商标为一体的企业,其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宏宁公司未经片仔癀公司的许可,擅自将“片仔癀”突出使用在其片仔癀珍珠霜等化妆产品的包装、装潢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以何种方式出资入股宏宁公司的事实存在着较大分歧,成为二审争议的焦点。

片仔癀公司举证的宏宁公司备案存档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该公司章程第九条“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仅有二项,第一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出资额120万元,占注册总资本30%,其中以实物出资120万元。”第二项为:“漳州市宏宁罐头食品厂,以货币出资额为2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70%。”而宏宁公司举证的其公司章程第九条“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却有三项,即第一项为“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出资额以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净资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占资本30%。”第二项为“漳州市宏宁罐头食品厂,以货币出资额为2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70%。”第三项为“上述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3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

本院对此认为,在片仔癀公司对宏宁公司提交的“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2项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片仔癀公司提交的“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章程”系备案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其证明力应大于宏宁公司现提交的书证;且该“章程”的相关内容也与存档于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宏宁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漳州审计师事务所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中的相关内容相一致;并且1998年10月19日和2000年1月18日,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与宏宁公司签定的商标转让协议也能佐证,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投资入股宏宁公司并不包括商标等工业产权。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片仔癀公司提交的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章程”是真实的。片仔癀公司上诉关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出资入股宏宁公司的是实物,不包含工业产权等主张符合事实,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三、片仔癀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前身漳州市化学品厂,早在1981年就将“片仔癀”使用在“片仔癀珍珠霜(膏)”等化妆品及其包装、装潢上,并通过其优质的产品质量先后获得了多种奖牌和荣誉,自然形成了“片仔癀”在“片仔癀珍珠霜”等化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在先权利。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是随漳州市化学品厂之后,才开始在其生产的珍珠霜等化妆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片仔癀”。为此,1986年3月,漳州市化学品厂通过漳州市工业局向漳州市政府投诉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要求市政府采取措施,确保其独家生产“片仔癀珍珠霜”。据此可以认定,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对“片仔癀”在“片仔癀珍珠霜”等化妆品上根本不享有任何的在先使用权。

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虽然以实物出资入股宏宁公司,但二者系出资股东与合资公司的法律关系,而非承继或兼并的法律关系,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与宏宁公司现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家企业依法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在工业产权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及其在过去生产、经营中所获得的奖牌和荣誉,既不能等于宏宁公司的权利,也不能等于宏宁公司所获得的奖牌和荣誉;宏宁公司应靠自己企业在合法的生产、经营中去创造自己的品牌和荣誉,而不应不劳而获。

根据上述事实,宏宁公司关于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系宏宁公司的前身;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本案遗漏诉讼参加人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上诉人宏宁公司依法享有在先权(包括在先使用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及第x号、第x号商标的著作权)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根据宏宁公司经办人员提供给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宏宁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经营‘片仔癀’27种产品的产销情况统计表”等证据,依法判定宏宁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宏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情况统计表”确有失实,因此,宏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宏宁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所获得收益为x.47元,也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据此,上诉人片仔癀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宏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保护期限未超过二年,也是与事实不符等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片仔癀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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