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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某甲、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某甲、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荣福路X村X号处自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吴某甲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二者相撞,原告被送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薛某为肇事车辆车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薛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882元(已扣除驾驶员垫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5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且原告的主张超过赔偿限额;营养费按照900元/月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吴某甲、薛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是伪造的号牌,属于无号牌行驶,同时没有脚踏功能,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0年3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予以(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沪x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薛某,肇事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薛某就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超过交强险外的医疗费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6,522元,由被告吴某甲赔偿15,00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超额支付3,000元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薛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与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其它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确定18,889.99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20年×20%计算残疾赔偿金49,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本院按照事发时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960元酌情予以补偿5,76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2,700元(900元/月×3个月)。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1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物损,原告的衣物在事故和手术中损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实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100元,合计76,006元;

二、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5,0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5元(已付),被告吴某甲、薛某负担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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