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戊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街X村岑尾社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略),暂住厦门海沧区X村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厦门市杏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别名宋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某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街X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街X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丁,化名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街X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街X村岑尾社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别名李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营长途汽车客运票销售业务,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镇X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化名李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街X村出租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街X村岑尾社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某文化,系厦门市集美区X路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暂住厦门集美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厦门瑞科技术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暂住厦门湖里区X路X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某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宋某甲、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宋某庚、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树、万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23日作出(2006)厦刑初某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原被告双方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李某戊等10人故意伤害、窝藏事实

200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戊应某到厦门市集美区X镇X村林某癸家中饮酒时,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吵,被劝离开而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宋某甲帮忙纠集人员准备实施报复,同时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某辛将公司的面包车开至灌口镇X村X国道旁的大路墘车站。之后,李某戊也回到集美区杏林某道马銮村纠集人员。当日19时许,李某戊、宋某甲与所纠集的被告人张某己、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及宋某生、宋某高(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搭乘临时雇请的二辆载客微型面包车,前往集美区X镇准备对雷某某实施报复。途经碑头杏西菜市场和万佳超市时,李某戊、宋某甲先后下车购买菜刀、瓜果刀等作为作案工具并分发给同伙,王某乙还交给李某戊一支随身携带的枪式打火机。当日20时许,李某戊一伙到灌口镇X村X国道旁的大路墘车站,各持菜刀、瓜果刀等作案工具下车,周某辛也驾驶闽x“福田”面包车先赶到该地点。李某戊让周某辛在车内等候,见雷某某站在大路墘车站售票点门外,即率先一手持菜刀一手持枪式打火机冲过去质问雷某某,张某己、宋某甲、王某乙等人见状也分别手持菜刀、瓜果刀等凶器冲上前,与李某戊一起朝雷某某的头部、颈部、背部、腰部等部位猛砍。致雷某某倒地后,李某戊仍持菜刀砍击雷某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并欲冲入售票点继续行凶,被一同前往现场劝阻行凶的胞兄李某某强行拉开。之后,上述被告人分别乘坐周某辛所驾驶的面包车以及载客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周某辛在现场目睹李某戊等人持械围殴雷某某致其倒地,仍驾驶面包车运载李某戊等人逃离现场。雷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因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创,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于2006年5月6日凌晨在厦门市集美区X街X村将李某戊、张某己、宋某甲、宋某庚、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18日,在厦门瑞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周某辛抓获归案;2007年2月6日,在(略)塔卧镇将王某乙抓获归案。

二、张某己等人盗窃、抢劫事实

200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己在彭某发(另案处理)的纠集下,预谋共同实施盗窃活动,经事先观察作案地点后,于某天22时许某张某己、彭某发及谢茂双、向某(二人均已判刑)、朱某亮(另案处理)等五人共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东平县民营工业区附近的一个小土屋内,换上布鞋、戴上手套后,于某日凌晨时分在东平县民营工业区内,通过翻墙入院、撬窗进入公司财务室,并用螺丝刀、撬棍将保险柜撬开的方式,连续实施盗窃作案四起。其中,在盗窃东平县开元轴件有限公司时,因保险柜内无财物,盗窃未遂;在东平曙光泰山印务有限公司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58元;在东平县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内,盗取金币2000枚(价值人民币x.23元)、诺基亚3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人民币x元;在东平县中顺明兴纸业有限公司内正在进行盗窃作案时,被巡逻的该公司保安人员宋某某、焦某某发现,张某己与彭某发等五人使用撬棍、砖头将宋、焦某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额部、肩部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所得赃款赃物由五人共同分赃。

三、宋某庚、王某乙、宋某丙、田某某等人盗窃事实

被告人宋某庚于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间,与被告人王某乙、田某某、宋某丙及宋某生、“鸡公”(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有分有合,经事先预谋,携带铁棍、螺丝刀、管钳、水管刀、手电等作案工具,窜到厦门市同安区、翔安区等地的公司、工厂内,采取翻墙撬窗入室、当场撬开保险柜或将保险柜移出户外撬开的方法,共同盗窃保险柜内的财物,所盗得的赃款和赃物由参与盗窃的人员共同分赃。其中,宋某庚、王某乙和宋某丙三人于2004年8月28日凌晨,窜至同安区X镇X村厦门市同安中艺陶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窃取保险柜内的人民币x元等财物;宋某庚、田某某伙同宋某生于2004年10月27日晚上,窜至同安区X镇X村厦门市新福源工贸有限公司,窃取公司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0万元、港币7千余元以及金项链、戒指等财物;宋某庚伙同宋某生、“鸡公”等人于200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窜至翔安区X镇X村厦门银联建材有限公司,由宋某生在外望风,其他人翻墙入室,窃取保险柜内的人民币x元和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500元;宋某庚伙同宋某生等人于2006年5月1日凌晨,窜至同安区X街道梅山的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窃取保险柜内的人民币x元等财物。经李某戊检举,田某某于2007年1月3日下午在集美区X路X路达有限公司上班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鉴定书、尸检照片;扣押清单、退还赃物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部份的证据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宋某甲、张某己、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己、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田某某行为另构成盗窃罪;张某己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上述犯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辛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戊犯罪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某处死刑,但鉴于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某己在伙同他人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庚主动坦白其参与实施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宋某甲、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均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一千元。

三、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九、被告人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一、被告人周某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十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己退赔被害单位东平曙光泰山印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五十八元、退赔被害单位东平县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七万二千六百四十元二角七分;责令被告人宋某庚、王某乙、宋某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同安中艺陶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宋某庚、田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新福源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港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宋某庚退赔被害单位厦门银联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

十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刀鞘二个予以没收。

十四、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宋某甲、王某乙、彭某某、宋某庚、宋某丙、宋某丁、向某某应某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树、万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三百零八元五角。

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树、万桃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上诉称,其并未组织、纠集他人参与故意伤害,李某戊也不是通过其纠集到其他人的;在无法推托的情况下帮李某戊买刀,并不是自愿的;其没有拿刀围殴被害人,刚下车想问清纠纷起因时就被李某戊叫一同逃跑;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宋某甲罪责的事实不清或有误,宋某甲在本案属从犯。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案发时只砍被害人右大腿一刀,死者脖子上的致命伤系李某戊所致,与其行为无直接关系,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某轻或减轻处罚;原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有不实之处,原判认定的鉴定等证据应某一步查清。

原审被告人宋某丙上诉称,其没有持刀并动手围殴被害人,案发当时应某持铁棍前往,下车后尚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就被催促逃跑,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某从犯认定,归案后认罪态度也较好,应某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受宋某甲纠集参与犯罪,虽有持一把短柄西瓜刀,但未参与砍打被害人,也无助威呐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较轻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宋某丁上诉称,事前并不知要帮人打架,到案发现场后也未动手参与打斗,系初某、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上诉称,应某乡要求一起到作案现场,但未参与动手围殴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宋某庚、田某某、周某辛等人分别犯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窝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李某戊等10人故意伤害、窝藏的证据

1、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看过本案被害人尸体后确认被害人即其小舅子雷某某,雷某某又名雷某志,外号“黄某”。

2、证人林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下午,雷某某和李某戊等人在其家中喝酒吃饭,期间李某戊与雷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差点打起来,他们讲家乡话,其听不懂,不知为何而吵,之后被其喝止后陆续离开。

3、证人欧阳兴煌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晚上,其和雷某某、李某戊等人在林某癸家喝酒时,雷某某与李某戊发生争吵后称“你走着瞧”,李某戊听后一声不吭、怒气冲冲地离开,后来听说李某戊带人砍了雷某某。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晚上,其与李某戊、雷某某等人在林某癸家喝酒时,李某戊与他人发生争吵,欲用酒瓶砸对方被雷某某抢下,听说李某戊与雷某某发生争吵,其与四川售票点的人一起回到售票点后,想从中劝和,便打电话问李某戊为何与雷某某吵架,要李某戊到四川售票点说一下,李某戊称一会儿就过去。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5日19时许,一男子到其水果摊前买个哈密瓜和一把西瓜刀,该刀长约50公分,刃长约40公分。经照片辨认,确认该男子即李某戊。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万佳超市收银员,2006年5月5日18至19时,一男子到万佳超市购买了四把规格相同的菜刀。经照片辨认,确认该男子即宋某甲。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5日19时许,其在马銮村住处听说其弟李某戊在灌口跟人打架,跑至村口上了被李某戊纠集人员乘坐的面的,后李某戊买了菜刀上车,至灌口大榕树路边停下,李某戊先走到四川售票点门口与一穿牛某衣的男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朝该男子身上砍,其看见王某乙和张某己等人也在砍被害人,李某戊继续砍人后还要往售票点里冲,被其抱住往外拉,之后众人上车逃离现场。经辨认,确认下车地点、被害人受伤害的地点及将李某戊拖离现场的地点。

8、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见一男子右手持菜刀、左手拿工具走过来与雷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该男子身后的十几个人持刀开始动手砍雷某某,其赶紧跑上阁楼报警,约2分钟下楼发现雷某某趴在门口不动,后“110、120”先后抵达,把雷某某送医院。经照片辨认,确认该男子即李某戊。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见一湖南人一手持火药枪顶住雷某某的太阳穴,另一手持菜刀拍雷某某背部二三下,称“今天晚上就是要整死你”,后另一个瘦个子男子手持一把砍刀首先砍中雷某某的头部,先前的湖南男子弯腰砍雷某某肩背部,欲追进门再砍人时被其等人劝住,之后对方乘坐白色面包车逃离,雷某某头肩部流血。经照片辨认,确认湖南男子即李某戊。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见雷某某在门口被“海波”左手持一把枪顶住太阳穴附近,右手持一把菜刀打向某部,还有很多人围住并抽出刀朝雷某某砍去,其赶紧跑上阁楼报警,几分钟后其下楼发现对方的人已经逃离,雷某某倒在门侧靠公路的地面上,身下有很多血。经照片辨认,确认“海波”即李某戊。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见两辆车停在店门前的路边,有一男子下车后一手持枪一手持菜刀向某票点走来,身后跟着一些持有各种刀具的男子,雷某某走出来迎上走在前面的男子,交谈后该男子用手中菜刀朝雷某某的肩膀拍了一下,并用枪顶住雷某某的头部,后面的男子立刻冲上来朝雷某某的头部及身体一阵乱砍,雷某某趴在地上,流了满地的血。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十几米远远看见有七八人手持菜刀或马刀正在围殴他人,一会儿散开后地上倒着一个人,其中一人转身又想冲上去打倒地的男子,被他人拉开,之后这些人上了一辆闽x号的白色面包车朝灌口方向某离。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22时许,宋某丁、宋某丙、彭某某、宋某庚、宋某甲到其位于某井的暂住处,宋某庚称他们在灌口与四川人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某某戊和张某己、向某某也来到其暂住处,凌晨2时许某送李某戊等人到浒井大榕树下坐面的时,被侦查机关抓获。

14、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辛是其厦门瑞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驾驶公司闽x号福田某包车接员工上下班,平时这辆面包车在下班后和节假日都由周某辛开回去。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各被告人、证人李某某分别对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某美区X镇324国道大路乾大榕树西侧四川长途汽车售票点门外,中心现场有一摊110公分×280公分的血泊,血泊周某有点状和滴落状血痕,在附近地面提取到一把长13.5公分、宽2.5公分的小刀和二个分别长为37公分和48公分的黑色刀鞘,售票点门内办公桌桌面有一条21.5公分长的刀砍痕并伴有抛甩状血痕线。

16、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头、颈、背、腰等部位共有20多处创伤,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且贯通颅腔、胸腔,并致颅骨内外板全层骨折、右股骨头、右胫骨上段骨折,损伤形态系具有一定长度的刃面、质量较大且易于某动的锐器砍击作用形成;全身多处创口较大,创腔较深,颅脑、胸部及四肢多处开放性骨折,并致颅腔内硬脑膜下薄层血种、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第7颈椎第1胸椎处横断分离、右肺破裂;鉴定结论:死者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创,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车辆照片、行驶证、介绍信、领条,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经调取闽x号福田某包车的资料后,依法发还厦门瑞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18、120出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被120抢救的情况。

19、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提供给李某戊的“枪支”,据王某乙供述作案后已丢弃,具体地点不详,现无法查找到。

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的前科情况。

21、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2、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5日下午其在林某癸家喝酒时,因经营票点之事与雷某某发生争吵,其很生气即先行离开,打电话叫宋某甲找人帮忙打架,并打电话让周某辛将车开至灌口等候,称有几个人要拉走;之后,其从灌口赶至杏林某銮村口,与宋某甲、宋某庚、王某乙、宋某丁、宋某丙、张某己、彭某某、向某某等人分乘二部面的,途经碑头杏西菜市场时其下车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让宋某甲到碑头万佳超市购买了几把菜刀;到达灌口大榕树车站时见到周某辛,其叫他等下把人拉走,后左手持从王某乙处取来的“猎枪”,右手持一把菜刀朝四川售票点冲去,与雷某某刚发生争吵,雷某某即被王某乙从背后持刀砍中头部后趴在地上,其也持菜刀朝雷某右肩及背部各砍一刀,与其一同来的老乡也持刀砍雷,其再要冲进售票点寻找秦某某时,被其兄李某某抱住,就和五、六人上了周某辛的面包车开到集美。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伤害雷某某的地点及购买刀具的地点。

23、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5日18时许,其和宋某甲、宋某丙、宋某庚、向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杏林某尾社打牌,宋某甲称李某戊在灌口与别人打架,叫大家一起过去,大家表示同意,到岑尾大榕树边与李某戊等人会合后,十余人分乘二辆面的到杏林某防圆盘处,李某戊和宋某甲下车拿了几把菜刀上车来分,当时车上还有不知从何而来的砍刀和铁棒;行驶至灌口大榕树边停下,李某戊持一把从王某乙处取来的土制手枪和一把菜刀下车后走在前面,其也从车座位下取一把带刀鞘的砍刀,与其他人一同到售票点时见李某戊砍中一男子臀部一下,其也冲上前持刀砍中该男子的背部、臀部各一刀,其他人也持刀乱砍,其中王某乙砍中对方后腰一下;之后与众人跑到公路边坐上一部面的逃离现场,途中宋某庚将砍刀和菜刀拿下车丢弃,当晚其和李某戊等人在浒井吃烧烤时,李某戊承认砍中对方的头部。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了伤害雷某某的地点。

24、原审被告人宋某庚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听人称李某戊在灌口跟人吵架,老乡们都过去了,就想过去看看有什么需要帮忙的,行至岑尾村口遇到宋某丁和宋某丙,邀二人雇请一部微型车到灌口,宋某丙在车上找到一根铁棍,车行至灌口大榕树附近停下,其下车看见很多人跑进一部面包车,现场围了很多人,其以为已经打完了或被对方打跑了,即上车与宋某丁和宋某丙一同返回杏林,途中还把作案工具丢弃。

25、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晚上李某戊打电话叫其把车开到灌口上塘村X路乾车站,但没说什么事,19至20时许某将公司闽x号福田某包车开到该车站,等几分钟后李某戊到达,其看见李某戊一手拿菜刀,身后跟着一群人,手上都拿着菜刀或马刀等工具,围成一团在砍人,后其载李某戊等五、六人到集美、同安,途中李某戊等人下车,其即回到湖里。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其载李某戊等人逃离现场的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26、上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5日19时许,其接到李某戊的电话称在灌口因喝酒与人打架,要其找老乡帮忙,其表示同意后将此事告知宋某丙和宋某庚,二人表示愿意参加,其和他人到一老乡处借了一根铁棍后赶往岑尾大榕树,途中又遇到宋某丁叫他也一起去;众人会合后分乘二部面的至碑头消防圆盘处,李某戊下车买了一把刀,还交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到万佳超市购买了四把菜刀;车行至灌口上塘村大榕树附近停下,李某戊下车朝售票点走过去,与对方发生争吵后持菜刀从身后砍对方的头部、背部,旁边也有六七人拿刀砍,宋某丙、宋某庚、宋某丁均有持刀,具体如何打不清楚,其也上前持铁棍打对方,不知道有否打到对方,对方被打到不会动弹后他们乘面包车逃离现场,后大伙在吃烧烤时张某己说李某戊有砍头部。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伤害被害人雷某某的地点及购买刀具的地点。

27、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5日傍晚其先后接到李某戊、宋某甲的电话,叫其带上“枪”参与报复他人,其碍于某某甲的面子于某日19时许某杏林某銮村大榕树下与李某戊、宋某甲等人会合,李某戊将其身上的枪式打火机拿走;众人分乘二部面的出发,当路过杏林某防转盘处时,有人打电话叫来“山药”和“鸡婆”各持一把砍刀上车,至碑头万佳超市门口时,李某戊叫宋某甲下车购买了三、四把菜刀回到车上;行至灌口三叉路口不远处停下,李某戊拿着刀和枪式打火机朝大榕树附近一间房屋走过去,与站在门口的一男子说了不到一分钟话,即和他人一起持刀追砍该男子,其一伙人见状就冲上前将该男子围在中间持刀乱砍,李某戊持菜刀、“山药”持砍刀朝该男子的头部乱砍,张某己、宋某甲、“鸡婆”也各持工具朝该男子乱砍,其持菜刀砍对方腿部一刀,砍中右腿膝盖的上部;大家砍后准备上车时,李某戊又返回朝躺在地上的该男子的头部、脖子等处砍了几刀,后被李某戊的哥哥抱上车;其途中下车回新垵的暂住处,李某戊将枪式打火机还给其,其将该打火机扔在新垵一鱼塘里。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伤害雷某某的犯罪现场。

28、上诉人宋某丙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5日18时30分其与宋某庚在马銮公寓附近遇见李某戊时,李某戊让其二人一起到灌口大路墘车站打架,其二人上了一部面的,车上还有张某己、宋某甲、宋某丁等人;车行至大路墘售票点附近,李某戊等人已经在门口持菜刀与人砍打起来,车上的宋某甲等人拿着刀,其也拿一根撬棍朝李某戊跑去,此时李某戊已撤出来喊“快跑”,其见地上躺着的男子已经不动了,就没有再上前打,跟随宋某庚、宋某丁、张某己乘坐一辆面包车离开。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伤害雷某某的犯罪现场。

29、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5日晚上宋某甲接电话后称李某戊喝酒跟别人吵架,叫正在打牌的大家过去看一下,其和张某己、向某某及其他老乡分乘二部面的,途中李某戊和宋某甲购买刀具后,将菜刀和铁管分给大家;到达现场后,第一部车上的人先下车持菜刀和长刀与对方打斗,李某戊持菜刀砍对方很凶,另还有四、五个人围住对方砍,打完后往回走时李某戊又冲向某方被打倒那人,被人拉住劝开;其走到距离被砍倒在地的人约10多米远处,就没有上前了,将西瓜刀扔在大榕树边,和其他人上了一辆面包车离开;在吃烧烤时宋某甲说那人可能死了,李某戊说他砍得好舒服。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其下车的地点及雷某某被伤害的犯罪现场。

30、上诉人宋某丁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5日19时许,宋某高打电话叫其帮助李某戊打架,其即赶往与李某戊、宋某庚、张某己等人会合,众人分乘二辆面的至灌口大榕树下停车,途中有人将西瓜刀分给其一伙人;下车后李某戊等五、六人持刀冲到榕树附近的房子门口与对方打起来,其也朝他们走过去,尚某走到便听见有人喊“上车”,即和宋某庚等人上了一辆面的离开现场,途中宋某庚将大家手中的刀在浒井村道上丢弃;到宋某家时有人讲打架时李某戊拿菜刀砍对方那人脖子几刀。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其到达犯罪现场下车的地点。

31、上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5日晚上其与彭某某等人在马銮村看人打牌时,一老乡接到一个电话后称要与人打架,叫大家一起过去,张某己约上其与彭某某、宋某庚、张某己等坐上一辆面的,途中有人购买刀具,车行至灌口上塘村停下,张某己手上拿一把长刀,其和大家一起下车,其走几步看见很多人在打,即和另一老乡乘面的离开。归案后经其辨认确认其下车的地点及雷某某被伤害的犯罪现场。

二、认定张某己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证据

1、证人陈某某、尚某某、滕某某、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6日早晨到山东东平开元轴件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财务室被盗,保险柜、抽屉被撬开,但没少东西,随后有人报案。

2、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牛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6日早上到山东曙光泰山印务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财务室被盗、保险柜被撬,被盗走人民币358元及部分香烟,即报警。

3、证人于某某、初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荆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6日早上到山东东平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财务室被盗、保险柜被撬,被盗走用于某品促销的2000枚金币和人民币x元,会计初某某的办公桌也被撬开,被盗走于某某的人民币150元和一部诺基亚3610型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随后报案。

4、证人宋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其二人巡逻至东平县中顺明兴纸业公司办公楼财务室门口时发现有四、五人进入公司办公楼,这伙人持械殴打他们后逃走,宋某某的头部被砸破、后背被打伤,焦某某的手被打伤,后到公安局报案。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5日15时至17时,有二个湖南人入住东平县闻香宾馆,住宿登记的名字为朱某亮,二人于某日6时30分左右离开。

6、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一名叫“朱某亮”的人于2003年11月15日登记入住闻香宾馆X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和现场平面图,证实侦查机关勘查上述四起被盗现场的情况。

8、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东平中顺明兴纸业公司保安人员宋某某额部等受伤,构成轻微伤。

9、扣押、送交证明,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向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存款人民币3000元)、金戒指一枚;扣押谢茂双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存款人民币x元,其中x元属于某平盗窃所得)、金项链一条;向某之妻交回金币341枚。

10、退赃证明,证实山东九鑫日化工贸有限公司向某平县公安局领回被盗人民币x元、金币408枚、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

11、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泰刑二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谢茂双、向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从北京握拉菲首饰有限公司购得金币2000枚,总计6510.31克,金额x.23元;(3)同案犯谢茂双、向某二人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金币408枚(1264.43克)、金项链一条(51.22克)、金戒指一枚(14.99克)。

12、同案人谢茂双、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2日,彭某发打电话叫谢茂双找人一同到山东省东平县盗窃,向某知情后对谢茂双表示要参与,二人在13日到张家界与彭某发和朱某亮会合后,于15日与张某己在东平会面;16日凌晨五人携带螺丝刀、撬棍等工具窜至东平县民营工业区附近,由向某和朱某亮在后院墙外望风,其他三人进入院墙,用撬棍撬开防盗窗的方法入室,将公司的保险柜撬开,在东平开元轴件有限公司盗窃时未盗得现金,在东平泰山印务有限公司盗得一个红纸包及部分香烟,在东平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内窃得金币等财物;后彭某发提议继续到隔壁的东平县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五人即进入该公司,张某己让大家拿东西防身,向某和朱某亮顺手从地上捡起砖头并在楼梯上望风,其他三人到二楼财务室撬开几张桌子,均没有找到财物,此时向某和朱某亮进来称保安来了,彭某发称不用怕,就和张某己一同冲出去,张某己喊“砸”后,开始打保安,保安往楼梯跑被张某己追上用撬棍砸了一下,向某和朱某亮用砖头砸,之后逃离现场;所盗得的人民币3万余元及大约2000枚金币由五人平分。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案犯张某己。

13、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底其伙同彭某发等5人到山东某县,使用撬棍、螺丝刀,撬开工厂二楼房间的保险柜,盗得现金2至3万元,事后其分得人民币3000元,金币被谢茂双等人拿走。并经照片辨认出邀其一同前往山东实施盗窃的彭某发。

三、认定宋某庚、王某乙、田某某、宋某丙等人盗窃证据

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8日上午到同安中艺陶瓷公司上班时,发现一楼财务室的铁窗被撬开,保险柜被撬开放在碾磨场内,清点后发现共被盗走人民币x元。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8日上午到同安新福源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办公室和财务室被撬开,放在办公桌下的保险柜在公司围墙外西南角被发现,且已被撬开,失窃人民币10万元、港币七八千元,以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等物,此外还有一台照相机被盗;另王某某的一部手机、杨某某的一部小灵通、吕某某的一个浅绿色女式挎包同时被盗走。

3、证人应某某、林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6日上午发现马巷郑坂银联石材厂的办公室被盗,老板的保险柜被搬到员工办公室撬开,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x元被盗走,老板办公桌的抽屉被橇,被窃走人民币约5000元,另二个员工的办公桌抽屉也被撬开,人民币大约500元以及一台数码相机均被盗。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日其发现厦戎造纸厂二间办公室被盗,经理办公室和财务室内的抽屉和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的人民币x元及经理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2800元均被盗。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四起犯罪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某己、李某戊、宋某庚对田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宋某庚、田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或现场照片的情况。

7、检举揭发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检举宋某庚、田某某等人盗窃同安新福源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己除了检举宋某庚等人盗窃新福源工贸有限公司外,还揭发宋某庚伙同宋某生等人盗窃厦门银联建材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8、户籍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9、上诉人宋某丙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4年8月28日参与宋某庚、王某乙共同盗窃同安中艺陶瓷公司。

10、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2004年下半年或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宋某庚和宋某丙经踩点邀其一起到同安盗窃,其表示同意,由宋某庚带路,翻墙撬窗进入同安城区一小型工厂,其和宋某庚撬开保险柜,宋某丙在窗外接应,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2或1.3万元,之后三人将赃款平分后逃离现场。

11、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认2004年10月的一天17时许,宋某庚、宋某生约其当晚一起去盗窃,其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围墙外望风,宋某庚和宋某生翻墙进入公司,约二十分钟后宋某庚叫其进去帮忙抬东西,三人将保险柜抬出围墙并撬开,内有金戒指、金项链,人民币10万元和一些港币、美金,其分得人民币3.33万元,还拿了二枚戒指、二条项链,港币和美金由宋某庚拿去兑换,后又分给其人民币1700元。

12、原审被告人宋某庚的供述,证实几年前的一天下午,其骑摩托车到同安区X镇物色一加工厂后,纠集宋某丙、王某乙共民携带工具盗窃,撬开房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人民币约x元,其分得人民币4000元;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3至4时,其与宋某生和田某某三人翻墙进一公司,抬走一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港币、项链、戒指装入包内,之后在路边分赃,其分得人民币x元及金项链一条;2005年7月份凌晨1时许,其与宋某生、“鸡公”等人到马巷一石材厂,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人民币约12万元,还在二楼办公桌抽屉盗走人民币几千元,所得赃款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约3万元;2006年4月底5月初某天凌晨1至2时,其与宋某生及其朋友三人翻墙进入同安厦戎造纸厂,将保险柜抬至另一房间,用铁棍和螺丝刀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约3万元,事后将款平分。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甲在故意伤害案中未实施组织纠集和持刀围殴雷某某的诉辩理由,经查,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应某某戊的要求纠集了宋某丙、宋某庚、宋某某等人,同案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王某乙、向某某、彭某某亦证实宋某甲实施了纠集他人的行为,宋某丙还证实宋某甲有持刀,王某乙还证实宋某甲持械参与殴打,其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分别提出故意伤害案中宋某甲、王某乙二人系从犯,应某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宋某甲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帮助购买作案工具菜刀,还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在故意伤害中为李某戊提供枪式打火机,持刀直接伤害被害人,二人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均系主犯。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称在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应某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宋某庚系受纠集参与犯罪,具有共同伤害雷某某的故意,也伙同李某戊等人到了加害雷某某的现场,其中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分别承认有持棍或刀到现场,宋某庚有纠集个别人员和扔弃作案工具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四人在殴打雷某某过程中有直接的伤害行为,向某某到现场后是否有持械更不清楚,不能判断出各自对雷某某造成的伤害情况和程度。原判认为五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对五人均可认定为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在2006年9月14日检举宋某庚伙同他人盗窃厦门新福源工贸有限公司、厦门银联建材有限公司的两起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构成立功。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某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为实施报复,纠集或通过上诉人宋某甲纠集上诉人王某乙、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宋某庚等人,共同持刀、棍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乙、宋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宋某庚、田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己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人民币x.23元,数额特别巨大;宋某庚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港币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田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0万元、港币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乙、宋某丙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辛明知李某戊等人是犯罪的人,仍驾车载李某戊等人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宋某庚、上诉人王某乙、宋某丙犯数罪,应某依法并罚。李某戊、张某己、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伤害中系主犯,宋某庚、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系从犯;张某己有一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李某戊、张某己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宋某庚归案后有主动坦白同种罪行行为;张某己、王某乙同时还系累犯。上述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其中张某己既有从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均应某以考量。鉴于某审被告人李某戊有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田某某、周某辛、上诉人宋某甲、王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宋某庚、上诉人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不当,应某别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刑初某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三、四项,即对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刑初某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六、十一、十二、十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田某某、周某辛的定罪量刑,以及责令共同退赔、没收作案工具等部分;维持判决中第五、七、八、九、十项对原审被告人宋某庚、上诉人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的定罪。

三、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刑初某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五、七、八、九、十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庚、上诉人宋某丙、彭某某、宋某丁、向某某的量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罚金于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罚金于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

七、上诉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

八、上诉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林某虞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秦某熙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