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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刑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市湖里区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勇,福建省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市湖里区X镇田某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道进、童远藩,(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斯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上诉人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梅妹,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童远藩,(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X镇X村后溪四组。系被害人陈某全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X镇X村后溪四组。系被害人陈某全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X镇X村后溪四组。系被害人陈某全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X镇X村后溪四组。系被害人陈某全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X镇X村后溪四组。系被害人陈某全之次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X镇X村后溪四组。系陈某山、陈某香之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山、陈某香、陈某丁、陈某铭、陈某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斯文、杨梅妹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崇伟、詹树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勇、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道进、童远藩,以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共同抢劫事实

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时年17周某)提议抢劫摩托车载客工,张某某表示同意。次日,黄某甲带张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X镇踩点后,一起乘车到达福建省龙海市X镇。二被告人在该镇良兴商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黄某甲指使张某某抢劫时如果打不过对方就用刀刺。14时许,二被告人在良兴商场门口物色作案对象。黄某甲以雇车为借口,将摩托车载客工陈某全骗往集美区X镇。当摩托车行驶至后溪镇X村苏营社网寨山上一土路时,黄某甲从陈某全身后将其连人带车摔倒,之后与陈某全发生扭打,期间黄某甲对张某某喊“刀、刀”,张某某即持水果刀刺中陈某全的胸部、腹部数刀。陈某全受伤后停止反抗,黄某甲抢走被害人陈某全的CECT牌M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8元)及摩托车遥控器,并叫陈某全从路边的斜坡走下去。之后,黄某甲戴上陈某全的安全帽(价值人民币9元),驾驶陈某全的黑色豪福牌x-4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14元)伙同张某某逃离现场。陈某全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全因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2007年5月12日21时许,侦查机关在厦门市X路SM城路段抓获正驾驶陈某全摩托车的黄某甲。又于当日22时许某厦门市湖里区X镇X村一网吧内抓获张某某。同年6月28日,侦查机关将缴获的摩托车、手机及安全帽发还陈某全的亲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全系农村户口。2006年厦门市X镇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人民币x元,陈某全的丧葬费以厦门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计,应为人民币x元。2006年厦门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868元,陈某全的死亡赔偿金以2006年度厦门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以20年计,应为人民币x元。2006年厦门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215元,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山的生活费为人民币x.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x.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铭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738.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洋的生活费为人民币x.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陈某全的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人民币190元,误工费人民币169.34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事实

1、200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时年17周某)伙同刘某绅(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工具后,刘某绅事先埋伏在厦门市集美区X镇网寨山附近。黄某甲从集美区X镇菜市场将摩托车载客工涂某某骗至刘某绅埋伏的地点后,和刘某绅即殴打涂某某,黄某甲还持刀砍涂某某数刀。而后,黄某甲伙同刘某绅将涂某某的一辆红色粤华牌125-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价值无法鉴定)和一部普天牌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03元)抢走。

2、2005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时年17周某)伙同罪犯顾建华(已判决)、“小兰”(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工具、踩点后,黄某甲从漳州市X镇创意文化广场,将摩托车载客工徐某某骗雇至厦门市集美区X镇苏营社石子场路口附近一水渠旁顾建华与“小兰”埋伏的地点。黄某甲在车上将被害人徐某某推倒摔进路边水渠中,顾建华、“小兰”从草丛中窜出,持木棍威胁徐某某,抢走徐某某的一辆飞鹰牌x-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2元)、一部西门子25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2元)。

3、200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时年17周某)与刘某绅经预谋对摩托车载客工实施某劫后,刘某绅事先埋伏在厦门市集美区X镇网寨山附近。黄某甲从厦门市集美区X街道霞梧广场骗雇摩托车载客工周某某驾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1元),行至刘某绅埋伏的地点后,黄某甲在车后座勒住周某某的脖子,刘某绅持木棍殴打周某某,将周某某压倒在地。因有车辆从附近经过,黄某甲与刘某绅迅速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4、2006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罪犯李长春(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抢劫后,黄某甲从厦门市同安区X国道社桥村加油站旁骗雇摩托车载客工田某,行至集美区X镇苏营社对面山坡上李长春等候的地点后,载上李长春继续行驶至苏营社对面坡顶路上时,黄某甲从身后将田某摔倒,后伙同李长春一同殴打田某,将一辆黑色豪江x-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部诺基亚60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1元)及现金人民币30元抢走。2006年2月20日,黄某甲第一次归案时被查获该诺基亚6030型手机,同年3月14日由侦查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田某。

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次日凌晨零时许,黄某甲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后为侦查人员带路指认同案犯李长春、顾建华的住处。21日6时30分,侦查机关根据黄某甲的指认情况,在同案犯李长春、顾建华各自的住处将二人抓获。凌晨,黄某甲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逃离指定住所。侦查机关对其采取网上追逃手段进行追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黄某戊、许某某、黄某己、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田某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技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同案已决犯顾建华、李长春和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张某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抢劫过程中部分犯罪未遂,实施某分犯罪时未满18周某,归案后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顾建华、李长春的立功表现,但鉴于黄某甲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抢劫,实施某刀捅刺被害人陈某全,直接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严重,因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山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物证衬衣一件、车牌二块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山、陈某香、陈某丁、陈某铭、陈某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三角四分。其中由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各承担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六角七分。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财产可供赔偿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斯文、杨梅妹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山、陈某香、陈某丁、陈某铭、陈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中其未提议买刀,作案时也没有用刀具意图和唆使张某某持刀捅人;张某某主动持刀捅被害人时其有阻止张某某继续行凶,其并未想伤害被害人致死;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并带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李长春、顾建华的住处,有悔罪和立功表现,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实施某五起抢劫中有一起属未遂,有三起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作案时未想伤害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及黄某甲唆使,一时冲动才持刀伤害被害人;犯罪时未满18岁,且为初犯、从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刑事意见。其辩护人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提出根据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死刑,而张某某受引诱、指使参与犯罪,系初犯、从犯,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无期徒刑未体现从轻处罚,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黄某甲、张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斯文、杨梅妹称,张某某系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二人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计算陈某山、陈某香、陈某铭、陈某洋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扣除其他法定扶养人应承担的扶养份额不当,陈某山生活费应为x.29元,陈某珠生活费应为x.54元,陈某铭生活费应为869.17元,陈某洋生活费为6084.17元。请求依法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斯文、杨梅妹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上诉人张某某或其他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五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张某某抢劫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某(集美灌口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1日约15时30分,其接到“120”指令称在集美后溪新村附近有一名外伤患者后,于16时到达案发现场,发现伤者已经没有生命迹象,所受伤害明显系他人造成,其意识到是刑事案件,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2、证人陈某丙、刘某某(途经案发现场的路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1日15时许,其二人驾车运石,在半山路上看见一男子受伤躺在地上翻滚,身上都是血,向其招手;二人下车询问,该男子自称是摩托车载客工,摩托车被抢,陈某丙就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待卸完石头后返回的路上遇到救护车,遂带救护车到该男子受伤的地点,该男子已经不会动了,医生说已经死亡。

3、证人陈某丁(被害人陈某全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全于2007年5月11日中午驾驶摩托车出去载客,至次日上午仍没有回来,即报警;经过辨认证实本案被害人即是其丈夫陈某全,所驾驶的摩托车为豪福125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x),携带一部CECT-100型直板手机。

4、证人黄某戊(摩托车载客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1日13时55分其在龙海市X镇X路X路口载客时,有二名不到20岁的男子要雇摩托车去集美,因其还没拿到驾驶证就回绝了;该二男子又问旁边的一个本地载客工,那本地人也没有同意;最后该二男子雇了一个不知名的外地载客工走了,该载客工三十多岁,骑一辆未挂牌、较新的黑色豪福仿太子摩托车。

5、证人许某某(龙海角美良兴商场主管)的证言,证实其查看良兴商场的监控录像后发现,2007年5月11日13时许某二人来到商场,购买了一把价值人民币5元的水果刀,约14时在商场门口雇一辆载客摩托车离开。

6、证人黄某己(龙海角美良兴商场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1日13时许,有人在良兴商场购买了一把价值人民币5元的黑色塑胶柄的水果刀,长约10公分。

7、证人施某某(龙海角美大洋州面包店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全平时驾驶摩托车在良兴商场门口排队载客,2007年5月11日14时陈某全在良兴商场门口等客,后来了一高一矮两个年轻人说要去集美,陈某全就载二人离开。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现场用纱布提取血迹6处、从现场东侧100米路口原物提取衫衣1件。

9、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全躯干及肢体共8处创口(其中右小腿一处为贯通创),共同特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端钝另一端锐,符合单刃刺器所致损伤的形态特点;系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二上诉人及被害人家属。

10、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草丛内和现场路面上的可疑斑迹、被害人陈某全左、右手指甲内可疑斑迹、现场附近衬衣右下衣襟处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且该血迹为陈某全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送检现场附近衬衣右衣袖处可疑斑迹检见人血,为黄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二上诉人及被害人家属。

11、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福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14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48元,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20元,头盔价值人民币9元。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4591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二上诉人及被害人家属。

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侦查机关从黄某甲处扣押抢来的车牌号为闽x摩托车一辆,还在其暂住处缴获CECT中电手机一部;在五通店里社村民林芳明家门口水沟中提取银灰色摩托车头盔一个。上述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陈某全的家属。

13、人身检查记录、照片,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右手腕部上有一个长2CM的创口,左脚膝关节下有一个长1.2CM的创口,左手腕部有一个长0.7CM的创口,系在抢劫中所致。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张某某及被害人陈某全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音像资料1碟,证实发案现场、尸检的情况,黄某甲、张某某对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雇请陈某全的摩托车、实施某劫、丢弃衬衣、事先踩点的地点进行辨认,以及二上诉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16、上诉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7年5月10日其因为没有钱花,就对张某某提议雇一辆载客摩托车到偏僻处,用刀威逼载客工后抢走摩托车和手机,张某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二人坐车到集美后溪,张某某在324国道边等,其经独自一人踩点,决定在通往石子场的砂子路抢劫;之后其带张某某于13时许某车到达角美镇,在一家商场门口发现很多载客摩托车,二人遂进入商场用人民币5元购买了一把黑色塑料柄的单刃水果刀,走出商场后其叫张某某拿好刀,其和载客工打起来后,如果打不过张某某就用刀刺他;后其叫张某某去雇载客工,问了二个未果,此时来了一个驾驶着较新摩托车的载客工,其上前谈定车费人民币20元载到集美后溪;到一偏僻处后,其抱住载客工和摩托车一同摔倒在地,并与载客工扭打,其见无法制服对方,就对张某某喊“刀、刀”,张某某持水果刀朝载客工乱刺,其左手和右手也被割伤,载客工被刺伤后不再反抗并哀求,其拿走载客工的手机和摩托车遥控器,并叫载客工自己走到路边坡下;之后驾驶摩托车载张某某逃离现场,途中其让张某某将其身上沾有血迹的衬衣脱下扔掉,至灌口听张某某称已在途中将水果刀扔掉,次日上午其将载客工的安全帽扔进田某社的一条沟内。

17、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5月10日,黄某甲提议抢劫载客工的摩托车和手机,其表示同意;次日上午10时许,二人坐车到集美后溪,其在一路口等候,黄某甲上山查看地形,之后黄某甲带其坐车到角美镇,在超市用人民币5元购买了一把刀,黄某甲在偏僻处将刀递给其插在腰间,并说必要时让其用刀刺载客工,其表示同意;二人走出商场后其雇请门口的几个载客工未果,黄某甲又走到一个驾驶黑色太子摩托车的载客工前雇车,谈好车费人民币20元;之后二人上车由黄某甲指路到达之前踩点的土路上,黄某甲突然从后面掐住载客工的脖子致车倒地,其跳下车,黄某甲和载客工倒在地上扭打起来,黄某甲对其喊“刀,刀”,其掏出刀来,一刀捅到载客工后背右侧上方,一刀捅在肚子上,后又胡乱朝载客工身上捅了几刀,好象胸部二刀、背部一刀,载客工就不敢反抗了;黄某甲从载客工身上取下手机放在自己身上,并要载客工从路边的斜坡走下去,还叫其捡起地上的刀,并称也被其捅了几刀,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途中黄某甲叫其脱下他的衣服扔在路边的草丛中,其在下坡时将刀也扔掉,黄某甲戴着抢来的灰色安全帽驾驶摩托车回到厦门后,称将车卖掉再拿钱给其。

18、漳平市X镇人民政府、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漳平市残疾人联合会永福镇分会、漳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山、陈某香系被害人陈某全的父母亲,育有一子陈某全、及三女陈某女、陈某女、陈某乙,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丁系被害人陈某全的妻子,二人育有二子陈某铭、陈某洋;上述人员均系农业人口。

19、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山、陈某香、陈某丁、陈某铭、陈某洋因处理被害人陈某全的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人民币190元。

二、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另四起抢劫的证据有:

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29日21时许,其在灌口菜市场等候载客时,一名20多岁男子与其约定人民币12元车费载至324国道与后溪镇苏营社通往网寨山路X多米时,该男子持一把西瓜刀架住其脖子叫其下车,后被男子持刀乱砍,在桥头树下的另一名30多岁的男子也围上来持木板打,雇车男子将其腰间小灵通抢走,30多岁男子骑上其摩托车后与雇车男子一同逃离,其身上的几十元现金也被抢走。经照片辨认出雇车男子就是黄某。

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9日22时许,其在漳州角美镇X路附近候客,一名穿黑衣服男子约定15元人民币的车费让其载到新村一水渠旁时,坐在后座的该男子用手肘勒住其脖子拽倒在地,之后将其推到水渠里,另外有二男子持木棍从旁边冲出来,见其掉到水渠就没有打,之后三人驾驶其摩托车逃离,被抢的摩托车上还有其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及一部黑色的西门子手机。经照片辨认出雇车男子就是黄某。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9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在集美北区载客,一外地口音男子在霞梧路边以人民币25元车资叫其载到后溪镇324国道旁一条土路约100米时,男子在后座用手肘勒住其脖子叫其下车,从路边草丛中又窜出一黑衣男子持木棍朝其头部打一下,因其头戴安全帽没有打到,该男子又持木棍打过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后被对方压在地上,此时一辆大车从国道开进来,对方即逃离。经照片辨认出雇车男子就是黄某。

4、被害人田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一男子在324国道杜桥对面加油站门口外约定人民币18元车费叫其载至灌口新村,行至后溪苏营村路段时,男子称要从上山的路口进去找表哥,之后三次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其没有同意,行至半山腰没路即返回,三、四十米后碰到雇车男子欲找寻的另一男子,其载他们二人下山,行驶约五十米后对方从后面卡住其脖子致其倒地,另一男子持安全帽和脚砸踩其头部十几下,其站起来反抗,该男子拔出一把刀威胁,其即不敢动,期间雇车男子将其口袋中一部诺基亚手机及现金30余元抢走,之后二人驾车往山下逃离。经照片辨认出雇车男子就是黄某。

5、同案犯顾建华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和黄某甲、四川人“小兰”一同坐车到后溪一带,从公路左拐走上一条山路,之后其和“小兰”在路边的草丛守候,黄某甲出去雇摩托车;23时许,黄某甲雇来的摩托车到达事先他们埋伏的地点时,黄某甲用手臂夹住载客工的脖子用力拽,其和“小兰”从埋伏的地点冲出来,持木棍欲打载客工,但是载客工被黄某甲推到水渠里去了,随后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和“小兰”逃离;抢得的摩托车油箱有个皮套,内有一部老式西门子手机。

6、同案犯李长春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14日上午与黄某甲约好去抢摩托车,后二人到后溪324国道往坂头水库方向一条土路,其埋伏在路边等;中午两点多因未等到黄某甲,天又下雨,其就到附近一旧屋子等,听到摩托车车音出门追赶,后摩托车又掉过头来,其见黄某甲在车上就也坐上摩托车向324国道方向走,到转弯处黄某甲用胳膊勒住司机脖子,并拿摩托车头盔砸司机头部,三人一起倒在地上,黄某甲起身一手按司机脖子,一手抢下司机腰间手机,其扶起摩托车并发动,载上黄某甲逃离现场。

7、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被害人涂某某被抢劫的摩托车经市场调查、咨询,无此型号的价格,也难于找到参照物,无法鉴定;被抢的普天牌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元。(2)被害人徐某某被抢劫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2元,被抢劫的手机及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元。(3)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1元。(4)被害人田某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1元。

8、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售后服务合同、保修卡、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被抢的摩托车系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以及被抢手机的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向黄某甲扣押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田某。

10、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被抢的摩托车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同案人顾建华、李长春和被害人涂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田某对雇载客摩托车的地点、实施某劫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2、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顾建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案犯李长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3、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甲归案后于2006年2月21日凌晨零时许某述了抢劫经过,并秘密为侦查人员带路指认了同案犯李长春、顾建华的住处后被带回监视居住;当日6时30分许,侦查人员根据黄某甲的指认情况将李长春、顾建华抓获,经审讯,二人供述了作案事实,从而证实了黄某甲的供述;当日凌晨,黄某甲自行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离开指定住所,导致传讯不能到案,之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技术手段追捕。

14、上诉人黄某甲对参与上述四起抢劫摩托车载客工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和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抢劫致人死亡案中黄某甲未提议和唆使张某某持刀伤人和有阻止张某某继续行凶的理由,经查,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此作过稳定的供述。且其在二审庭审中亦推翻自己的上诉理由,供认自己主谋和主使张某某行凶的事实,还供述其阻止张某某继续捅被害人是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情况下所为,但用言语还是行动来阻止供述前后不一。上诉人张某某对于黄某甲主谋和主使行凶的供述与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和二审庭审时的供述相一致,经质证,其未认可黄某甲在抢劫时有阻止的言行。因此,黄某甲及其辩诉人的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黄某甲有抢劫未遂、未成年期间作案,以及归案后有悔罪和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判均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黄某甲的抢劫未遂和未成年期间作案情节发生在黄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某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抢劫犯罪过程中,对其伙同张某某抢劫致人死亡这一起的量刑并无实质性的影响;黄某甲在第一次归案后虽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行为,不足以对潜逃期间抢劫致人死亡折罪,也证明其没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第二次归案后其虽能如实供认伙同张某某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但其教唆未成年人张某某参与抢劫行凶,有法定从重情节,且其为主预谋、购买作案工具、雇乘车辆、实施某害、劫取财物,主观恶性深、情节极其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所起作用相对张某某大,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辩称系从犯,且原审未体现对未成年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预谋、共同购买刀具、直接持刀捅刺,系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其作用地位虽次于黄某甲,但原审未区分主从犯亦无不当;原判考虑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以及受唆使、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在有期徒刑判处才能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理的理由不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检察员认为,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先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做出评判,再看是否有悖于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规定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斯文、杨梅妹及其代理人诉称张杨二人不应对张某某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张某某犯罪时尚未满18周某,根据其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其并无稳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且从2006年11月起至案发前的2007年5月间未找到工作。张斯文、杨梅妹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用来主张张某某于2005年10月至12月和2006年2月至10月务工期间有一定的收入,但是不仅这些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而且无相应的花名册或工资表予以印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某已经具备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实施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张斯文、杨梅妹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斯文、杨梅妹称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问题。经查,原判在计算该项赔偿数额中对赔偿的范围、适用的标准、比例的分担有合理依据,对于四个被扶养人第一年各自的生活费和陈某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38.33元的认定也并无出入,但从第二年起计算陈某山、陈某香、陈某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扣除其他法定扶养人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有误。陈某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x.17元,陈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x.42元,陈某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6953.33元,加上陈某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3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人民币x.25元,一审认定x元有误。该项上诉虽然有理,但上诉计算数额亦不当,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上诉人张某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黄某甲先后共参与抢劫5起,致1人死亡,劫走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某某参与抢劫1起,直接致1人死亡,劫走财物价值人民币4591元,数额较大。黄某甲在实施某判认定的第二部分1、2、3起犯罪时,有犯罪未遂和未满18周某的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第一次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二部分4起抢劫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黄某甲因涉嫌抢劫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在被上网追逃期间又唆使未成年人实施某劫犯罪,并且有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深、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原判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甲、张某某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黄某甲、张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山、陈某香、陈某丁、陈某铭、陈某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应的部分诉、辩理由均部分成立,故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赔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其它请求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9元,上诉人黄某甲、张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份额。张某某没有财产可供赔偿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斯文、杨梅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黄某甲、张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三、五项对物证、作案工具没收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

三、上诉人黄某甲、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山、陈某香、陈某丁、陈某铭、陈某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九分。其中由上诉人黄某甲、张某某各承担人民币十万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上诉人黄某甲、张某某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财产可供赔偿时,由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斯文、杨梅妹承担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黄某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秦传熙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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