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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人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刑终字第219号

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X号金福大厦X幢X室。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芗城区大房农场白花管理区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杨某丁,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三人犯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吴某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并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乐、王德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杨某丁,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曾商议以绑架索要赎金的手段来赚钱做生意。同年7月14日晚黄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聚集时,黄某甲首先提议以绑架索要赎金赚钱的计划,吴某乙提出要绑架不认识的人,张某某提议要绑架认识的人才知其有否钱财,黄某甲即提出与他们常交往的林某某家中有钱,三被告人便商定绑架林某某并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20万元至60万元的赎金。由于三被告人与林某某相识,为不让其报案,在黄某甲的提议下,吴某乙、张某某均表示同意灭口。之后,三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共同租赁行用车辆、购买作案工具、踩点准备埋尸。7月17日23时许,黄某甲将林某某骗出后,与吴某乙、张某某一同驾车从漳州市区前往龙海市X路段时,黄某甲用车上的安全带勒林某某脖子,张某某按住林某某下半身,吴某乙取出胶带纸与黄某甲一起缠封住林某某的口鼻部,致林某某当场窒息死亡。随后,三被告人将林某某的尸体运至选定的埋尸地点,一起动手挖坑予以掩埋。

原判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阮某某、林某戊、黄某己、杨某庚、陈某辛、杨某壬、洪某某、高某、吴某癸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勘验图、现场照片;有关尸体检验报告书、遗传关系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归案证明材料、户籍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乙、张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为勒索财物,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是提起绑架犯意和实施绑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犯;被告人吴某乙系为主参与预谋绑架,且是实施绑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积极参与预谋绑架并主动配合实施绑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犯。三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积极参与预谋绑架并主动配合实施绑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犯,且本案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而张某某又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致人死亡法定刑是死刑,对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属于法无据,量刑错误,应予纠正。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个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黄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三人系被侦查机关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才陆续交代犯罪经过,不构成自首;黄某甲称系其打电话通知吴某乙、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与事实不符,黄某甲的检举线索经查证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某甲、吴某乙的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但对张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刑罚属量刑错误,支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听从安排参与犯罪,不是犯罪的主谋人和被害人致命伤的形成人;其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好、系初犯,以及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打电话给同案犯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表现等,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提出黄某甲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黄某甲在二审期间还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改判黄某甲死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前,上诉人黄某甲即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曾商议以绑架索要赎金来赚钱,但未确定具体人选。同年7月14日晚,黄某甲、吴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区闲逛时,黄某甲提议绑架并把对象确定为林某某,还提出绑架后灭口以免被发现,吴某乙、张某某均表示同意,之后三人商定绑架的计划和索要赎金的数额。7月15日,三人用张某某的驾驶证,到漳州市芗城骏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部红色雨燕闽x号汽车,之后共同驾乘车辆到长泰、龙海等地选择索取赎金的地点,还共同购买了准备缠封林某某口鼻用的胶带纸、索要赎金用的电话卡、挖坑埋尸用的锄头、铁锹、手套等,并于7月16日共同到芝山公园选定埋尸地点,将挖坑埋尸用的工具藏匿于埋尸地点的附近备用。期间,黄某甲、吴某乙、张某某经共同策划,多次要对林某某下手实施绑架均未能得逞。2007年7月17日晚,黄某甲以约林某某一同喝酒为名将林某出,待到其他朋友黄某己等人先行离开后,于24时又和事先准备好的吴某乙、张某某同驾乘租赁的车从漳州市区前往龙海市X镇,行驶至九一师部队路段时,后排座的黄某甲用车上的安全带猛勒坐在副驾驶座林某某的脖子,张某某见状当即停车,用力按住极力挣扎的林某某的下半身,吴某乙随即取出胶带纸,与黄某甲先后缠封林某某的口鼻部,致林某某当场窒息死亡。随后三人将林某某的尸体运至芝山公园选定的埋尸地点,一起动手挖坑,为让尸体尽快腐烂,不被人发现,脱去林某某的外衣裤进行了掩埋。7月18日后,当三人得知林某某家人向侦查机关报案林某某失踪之事,为掩盖罪行、扰乱侦查视线,在黄某甲的指使下,由张某某冒充林某某给林某朋友阮某某打电话,谎称林某某因赌博欠债,要阮某人民币5万元将林某某赎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三人又订立攻守同盟,妄图逃避罪责。7月20日,黄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三人先后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戊(被害人林某某父亲)的证言,证明林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20时许,与朋友黄某己、黄某甲等人一起坐车外出;从次日凌晨零时许起其妻打林某某电话一直未能接通,到凌晨4时再打手机时已关机,其家人找了一天未找到林某某;找黄某甲问情况时,黄某甲称18日凌晨零时其开小车单独载林某某到八卦楼边路口后,林某车后二人分手。

2、证人阮某某(被害人林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7日23时之后与林某某失去联系,7月19日上午9时55分,一个自称林某某的男子用x电话卡号打其手机,称因赌博输了别人人民币5万元,叫其拿钱到圆圈街后再打该手机联系,其接到电话后即确认此人不是林某某本人,马上打电话告知了林某某父亲。

3、证人黄某己(被害人林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7日20时许,其和林某某、林某某一起乘黄某甲驾驶的红色小车到北斗路边一家烧烤店喝酒;到了21时四人共乘黄某甲的车子到战备大桥北端江滨排档城继续喝酒,之后林某某女友素琴、张某某、吴某乙以及另一叫志某的朋友等人也一起过来喝酒闲谈;当晚23时许,张某某开着黄某甲的小车载其、林某某与素琴等人先回去,黄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等人还在喝酒。

4、证人杨某庚(芗城浦南镇店仔圩农具日杂店店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7月15日下午有一男青年到其店中买两把锄头、两根锄头柄,共计人民币50元,并经出示给其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买锄头的男子系吴某乙。

5、证人陈某辛(龙海九湖镇鑫盛电讯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5日,一个理平头、讲本地话的男青年到其店中购买两张手机卡号x、x,售价人民币95元。

6、证人杨某壬(芗城炮仔街小杨某金店店主)的证言,证明其店里有卖过铁锹,价格在人民币7.5至10元不等。

7、证人洪某某(芗城大通北路水暖日杂店店主)的证言,证明其店里有卖纱手套,价格在人民币1元至1.5元不等。

8、证人高某(芗城骏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5日12时30分,一个叫张某某的年青人向其公司租一部红色雨燕闽x号汽车,该车车主叫戴智勇,7月18日21时5分张某某和另外一个较小个的年轻男子来归还车子,归还车子时挡风玻璃右侧副驾驶座前玻璃呈蜘蛛网状砸裂,遂开到金峰二道长安铃木特约维修站修理。

9、证人吴某癸(漳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9日10时,一个叫戴智勇的男子开一辆红色雨燕闽x号小车来送修,当时副座前门挡风玻璃成蜘蛛网状破裂,更换玻璃费用552元人民币,7月19日17时车主戴智勇交款后将车开走。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指认和辨认下,查获罪犯购买、租售或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杀害被害人林某某的地点、埋尸地点,以及抛弃作案工具和被害人衣物地点的情况。

11、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人员于2007年7月21日9时30分在吴某乙的指认下,在埋尸现场附近通往湖内村X路边垃圾堆中提取到一条男式外裤,称系林某某所穿,后经林某戊辨认,确认该男裤系其儿子林某某失踪时所穿的外裤。

12、(2007)漳芗公医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颈部两侧皮下肌肉广泛性、挫伤性出血,甲状软骨两大角均骨折,左右胸部见广泛性、挫伤性出血,分析死者损伤的形态学及死亡征象,林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3、公漳鉴DNA字[2007]X号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林某戊和吴某华是该死者林某某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的6.x×105倍。

14、公漳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07年7月15日与漳州市骏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上乙方签署的名字,系张某某所写。

15、漳州市骏驰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登记表、收据材料,证明一个以乙方“张某某”名义的人向骏驰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车、还车的时间、车辆的型号、牌号、颜色和租车押金、实收金额等情况。

16、漳州长安铃木特约维持店的维修结算单,证明闽x号车辆于2007年7月19日送修,对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和电池水进行修理,共结算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552元。

17、漳州龙海鑫盛电讯店的销售记录,证明该店中售出号为x、x的手机卡及售价共人民币95元的情况。

18、漳州市芗城公安分局调取的林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林某某与黄某甲、吴某乙二人从2007年7月15日8时55分起至7月18日零时1分止的通话情况,其中黄某甲、吴某乙与林某某在7月15日、16日分别有3次和2次的通话记录,黄某甲与林某某在案发当天的7月17日16时43分起至7月18日零时1分止共有5次通话记录。

19、漳州市芗城公安分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在分别收到林某戊和黄某己的报案后,对林某某失踪以绑架案立案并派员进行侦查,先后传唤黄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调取案发当晚的城市监控录像进行审查,发现黄某甲的陈某前后矛盾且与监控录像载明情况不符,遂将黄某甲列为嫌疑对象进行审查,后又发现最后与黄某甲、林某某在一起的吴某乙、张某某二人,调查证实的内容与黄某甲陈某的内容不一,便将三人列为林某某被绑架案的重大嫌疑对象,经审讯,三名案犯在编造谎言逐一被戳穿的情况下,陆续交代了绑架杀害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在吴某乙的带路指认下,侦查人员在漳州市芝山公园一空地找到掩埋在坑内的林某某尸体。

20、户籍及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供称案发之前其曾与吴某乙商量过绑架之事,2007年7月14日与吴某乙、张某某在漳州市区延安北夜市闲逛时,其提议绑架林某某向他家人勒索钱财,吴、张二人表示同意,之后三人还商量过勒索金额以及因与林某某认识就准备绑架后杀害林某某;7月15日至17日间,三人用张某某的驾驶证到胜利东大榕树边的骏驰出租车行,租了一部闽x红色小汽车,并共同到长泰县城及龙海市X镇踩探交接赎金的地方,之后其和吴某乙到芗城店仔溪一家杂货店买了二把锄头,三人又共同到炮仔街、马大土路、延通市场等地买了一根铁锹、一卷胶带纸、三副纱手套,准备用于挖坑来掩埋林某某尸体,另到程溪新塘附近买了两张手机卡用于勒索赎金时用,其后还一起到芝山公园选择埋尸地点,并将锄头、铁锹等藏在附近的一个洞穴,期间三人分别于15日晚和16日晚三次打电话约林某某出来,但因各种原因没有绑架成;7月17日19时许,其三人约林某某出来,并与朋友黄某己、林某某等三四人一起先后到北斗一烧烤店和江滨大排档喝酒,到24时许众人分别散去后,其假称叫林某某去帮讨钱,在战备大桥靠05大厦路边附近载上吴某乙、张某某,车行至程溪镇时换张某某开车,林某某坐副驾驶座,其坐在林某某后面,吴某乙则坐在张某某后面,经过程溪镇911师部往文峰路口时,其叫张某某开慢点,并用汽车里的安全带勒坐在前面的林某某脖子,吴某乙用胶带纸粘林某某的口鼻,张某某停车帮忙按住林某某的手脚,后其也帮忙用胶带纸粘林某某的面部,三个人在此过程中都有用拳头打林某某,林某某挣扎时用脚蹬破了汽车前面的挡风玻璃;待林某某停止挣扎后将他藏在汽车的后备箱里,载到芝山公园埋尸地点,脱下被害人的衣裤,三个人一起挖坑将林某某掩埋,后将锄头、锄头柄、铁锹以及林某某的手机、鞋子等从漳州大桥扔下九龙江,将林某某的手表扔在平和文峰一条溪里,将车子还给出租公司;7月18日23时与林某某父亲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知道侦查机关在找林某某,7月19日三人在一起预谋时其叫张某某冒充林某某打电话给林某某的朋友阮某某,称林某某因赌博欠债,要阮某人民币5万元来赎林,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转移侦查机关的视线,20日时其还叫吴某乙、张某某统一口供欺骗侦查人员。

22、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供称其和黄某甲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就商量要绑架人质来赚钱,2007年7月14日晚其和黄某甲、张某某在南方超市门口时,黄某甲提出绑架犯意,但没有谈具体人质对象,当时张某某说要绑架什么人,其说最好是不认识的人比较好,张某某说绑架不认识的人,怎样能知道他家有钱或者没有钱,黄某甲提出林某某家比较有钱可以绑架他,其和张某某都同意,当晚黄某甲提议绑架后就将林某某杀死,其和张某某也同意,因为林某某与他们都认识,绑架后没有杀死他,事后大家都跑不掉,后还商量租一部车作绑架林某某用;7月15日中午其三人去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张某某的驾驶证登记租了辆车,除了二把锄头是其与黄某甲去买的外,其他铁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都是其三人一起去买的,16日三人还开车到芝山公园看好埋尸地点,将锄头等用编织袋装好后藏在准备埋尸的地点附近;7月15日至16日两天其三人商定后,由黄某甲数次打电话约林某某出来喝酒、打牌,但都没绑架成,17日晚黄某甲又打电话约林某某出来喝酒,三人商量好喝完酒后就绑架林某某,之后因林某某又被黄某己等人打电话约走,后与黄某己一伙三四人去江滨大排档喝酒,为了掩人耳目其和张某某先行离开,到晚上12时许其接到黄某甲的电话后返回战备大桥,在05大厦桥头上了黄某甲和林某某的车,车行至程溪路段时,黄某甲用汽车里的安全带从后面勒坐在副驾驶坐的林某某脖子,张某某按住林某某的双脚,其参与按抓林某某手和衣服,还和黄某甲先后拿胶带纸粘林某某的面部,林某某挣扎时用脚蹬破了汽车前面的挡风玻璃;之后将林某某藏在汽车的后备箱里,载到芝山公园的后山,为了让尸体腐烂得快一点就脱掉林某某的衣裤,三个人一起挖坑将林某埋,后将林某某的衣裤物品、作案工具先后扔到离尸体200米远地方、漳州大桥的九龙江及平和文峰镇附近的河里;7月19日,黄某甲叫其和张某某到厦门地界,用事先买好的手机卡打电话给林某某的朋友阮某某,冒充林某某因为赌博欠钱,要阮某备人民币5万元赎人,目的是为了转移侦查机关的注意力,三人之后还在黄某甲家商量如何对付侦查人员的调查。

2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称2007年7月14日晚黄某甲、吴某乙约其去延安北路夜市散步时,黄某甲提出绑架人质赚钱,其说绑架不认识的不知是否有钱,黄某甲提出林某某家很有钱可以绑架他,绑架到手后因与林某某认识要处死他,其和吴某乙都表示同意,并商定绑架赎金和去车行租车;7月15日上午,其打电话给黄某甲催促去租车,三人到出租车店用其驾驶证租了一部红色小车,一起乘车到长泰、程溪踩点,之后还买二张手机卡、铁锹、胶带纸、手套等,二把锄头是黄某甲和吴某乙去买的,作案工具均放在汽车的后备箱里,三人还到芝山公园找埋林某某的地点,并把锄头等作案工具放在附近一坑里;7月15至16日间三人商量绑架林某某,由黄某甲打电话约林,但没有绑架成,7月17日晚三人又商量好绑架事宜,并与林某某、黄某己、志某、林某某等人一起在江滨大排档喝酒,后与吴某乙先回市区,待晚上12时黄某甲打电话给吴某乙时,其和吴某乙返回到战备大桥05大厦桥头上车,先是由黄某甲开车,后换由其来开车,车行至程溪路段时,坐在副驾驶座后的黄某甲用汽车里的安全带勒副驾驶位林某某的脖子,吴某乙抓林某手,其去按林某某的脚,吴某乙和黄某甲用胶带纸粘住林某某的整个面部,林某某当时在挣扎,还用脚蹬破了汽车前面的挡风玻璃;待林某某没有动弹之后三人将他藏在汽车的后备箱里,载到芝山公园原看好的地点,将林某外衣裤脱下后再将尸体放入坑内,目的是为了不让人认出死者身份,之后三人将林某衣裤扔到垃圾堆里,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物品扔进九龙江等地;7月19日,黄某甲叫其和吴某乙到厦门打电话给林某某的朋友阮某某,冒充林某某称因为赌博欠钱,要阮某备5万元赎人,二人照办并由其来打这个电话,回来后将手机卡扔到长途汽车站的路边,之后三人还在黄某甲家订立攻守同盟,编假话用来骗侦查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林某戊、黄某己,以及调取的林某某手机通话清单,可以证实案发当晚黄某甲与林某某在一起,二人喝酒至凌晨,且当天凌晨零时林某某手机与黄某甲手机最后一次通话后再无其他电话;证人杨某庚、高某、吴某癸的证言,以及汽车租赁合同、维修单据、文件鉴定书等书证,可以证实吴某乙、张某某分别到他们店里买锄头或租汽车,且高某、高某明关于汽车前挡风玻璃破碎送去维修的证言,可以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于挡风玻璃在作案时被林某某踢破的供述相印证;证人阮某某、陈某辛的证言,以及龙海鑫盛电讯店内销售记录,可以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于买了号为“x”的手机卡进行勒索赎金之用供述的印证;证人杨某壬、洪某某关于他们店中所卖铁锹、纱手套价格的证言,与黄某甲、吴某乙供述的相应内容大体一致;现场提取痕迹笔录、遗传关系鉴定书、林某戊的辨认笔录等,可以证实经吴某乙指认被掩埋的尸体系被害人林某某、埋尸现场附近提取的裤子系林某某所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对死因的鉴定意见,可以得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于致死被害人林某某犯罪手段供述的印证。上列各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检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方面争执的焦点有三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提出绑架对象、提议灭口及策划具体绑架过程的是张某某,用胶带纸粘住被害人林某某的口鼻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的是吴某乙,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听从安排参与犯罪,非致命伤形成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其他二个被告,仅起次要作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甲不但提出绑架犯意和绑架对象,而且提议杀人,行为积极主动;张某某系积极参与预谋绑架并主动配合实施绑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犯。

经查,上诉人黄某甲辩称未提议绑架对象、提议灭口和策划绑架方案,均被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当庭的供述予以否认,一致指向黄某甲有上述行为,而黄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其翻供称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听从安排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某甲辩称未参与实施用胶带封被害人口鼻,被其有亲属关系的吴某乙一、二审当庭予以否认,虽然张某某庭审中只是称“最后看见黄某甲从被害人身上拉胶纸”,未明确黄某甲是否有参与用胶带的问题,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此节事实均做过一致的供述,且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导致林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因之一的甲状软骨骨折可以由车内安全带作用于颈部形成,该事实成立与否亦不足以影响到对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的评判,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是在黄某甲和吴某乙二人达成绑架犯意沟通后才参与犯罪共谋,且在绑架致人死亡过程中只是负责配合按住被害人腿部,未直接实施勒颈、缠封口鼻等致人窒息死亡的行为,地位作用略次于黄某甲、吴某乙,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踩点、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绑架行为、共同压制被害人反抗并致死、共同掩埋尸体、共同串谋躲避侦查视线,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原判认定三人均为主犯并无不当,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张某某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黄某甲、张某某等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且在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主动投案自首、坦白认罪等悔罪表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期间,因形迹可疑进行盘问教育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有自首情节。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黄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三人并不属于自动投案,而是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通过城市监控录像资料发现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进而确定三人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加大审讯力度后才陆续交代犯罪经过,不属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经查,本案侦查机关接被害人家属的报案后,又根据被害人朋友阮某某提供的情况即予绑架立案,由于失踪时间与报案时间相隔较短,侦查人员遂将排查范围锁定案发当晚与被害人最后在一起的黄某甲等人。黄某甲在接受调查时谎称当晚其独自一人开车送林某某回市区,后林某某先行下车离去。经侦查机关调取城市监控录像,对黄某甲反映的行车路线及停车地点进行核对,发现黄某甲所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座有一人乘坐,车行至战备大桥桥头又有二名男子上车。这与黄某甲最初交代的内容相矛盾,侦查机关据此将黄某甲列为本案的嫌疑对象。之后的审查中,黄某甲承认上车的二名男子系吴某乙、张某某,但又编造了林某某下车后他们三人开车去龙海东头嫖娼的事实,否认三人与林某某失踪及被绑架有关联。侦查人员经通知吴某乙、张某某二人到案接受调查,发现二人对当晚去向问题的交代与黄某甲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便将三人列为林某某被绑架案的重大嫌疑对象予以审查,三人在编造谎言逐一被戳穿的情况下,才先后供认罪行,并由吴某乙带路指认查获尸体。本院认为,黄某甲等三人在被电话通知到案调查之前曾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到案初期也未如实供述罪行,还编造谎言对付侦查机关,既无自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均不符合投案自首条件。黄某甲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侦查机关发现三人交代与城市监控录像资料记载不符,且三人对当晚去向的交代亦互相矛盾,进而确定三人系重大犯罪嫌疑人,说明侦查机关已经确定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有特定的案件性质、明确的侦查对象、具体的案件线索,而不仅仅是因为“形迹可疑”而对三人进行盘查,且从立破案时间和讯问时间的长短也可反映出侦查人员已掌握犯罪线索,在此情况下,嫌疑对象交待犯罪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黄某甲、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黄某甲在审理期间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到派出所后协助侦查人员打电话通知吴某乙、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有立功表现,且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漳州一个庞大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吴某乙、张某某并非在黄某甲的电话通知下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黄某甲称系其打电话通知吴某乙、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与事实不符,黄某甲的检举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不能成立,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

经查,吴某乙、张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西桥派出所接受调查,是证人黄某己应派出所民警要求打电话给二人的,并非系接到黄某甲电话通知后而来的,该情况侦查机关已专门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证人黄某己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在二审当庭亦予供述印证,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检举一个绰号为“小龙”、“阿平”为首的60多人组成的犯罪团伙从2006年起至今在漳州市区的主要场所实施持刀抢劫、杀人和盗窃车辆行为,并盗抢得来的车辆销赃给他人,其中的成员“红毛”曾于2008年元月在漳州芗城胜利公园附近用一把水管刀捅死一个人,还提供了成员“阿平”的手机号。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查证后出具证明:2008年元月在芗城区胜利公园附近未发生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且该月以来在芗城区所发生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已全部破获,并无举报信中的“红毛”所做的案件;检举有手机号码的“阿平”查系华安县X镇人杨某平,但该人并非负案在逃人员,仅于2007年6月13日凌晨在芗城区天上人间门口因涉嫌治安违法被东铺头派出所调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杨某平涉嫌参与抢劫、盗窃等犯罪事实;检举的欧阳志某、洪某辉、欧阳育民、李某等人,涉嫌抢劫、盗窃在检举前已被查获,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且与杨某平没有关系;检举的其他人员均为外号或某名,无真实身份情况,无法查证。据此,黄某甲的检举线索已被查获或无法得到查实,不能构成立功。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三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经事先共同预谋策划并准备作案工具,采用诱骗等手段非法绑架林某某,共同杀人埋尸,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甲系初犯、有忏悔表现、家属愿意赔偿、请求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率先提议绑架林某某并灭口、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积极进行踩点、为主打电话邀约被害人、率先发动攻击信号、用安全带实施勒颈、共同用胶带封堵被害人口鼻、参与掩埋尸体并扔弃作案工具、为主指令转移侦查视线,行为积极主动,且本案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其家属愿意赔偿得不到被害方家属同意和谅解,原判对黄某甲判处死刑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维持原判对张某某无期徒刑量刑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绑架预谋和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致人死亡行为和掩埋尸体行为,行为积极主动,原判亦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但原判在没有认定其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张某某在绑架致人死亡这一法定刑为死刑的单一量刑幅度以下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于法无据,量刑错误,鉴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略次于黄某甲和吴某乙,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某甲、吴某乙量刑适当,但对张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吴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黄某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某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林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秦传熙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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