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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诉刘某、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居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某诉被告刘某、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诉称:2009年9月6日14时,原告在人民南路X号处,被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摩托车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住院治疗。治疗基本稳定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因伤致残九级,并需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沪x摩托车系被告周某所有,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7,780.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03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辅助器具费978元、医疗住院相关的费用900元、物损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扣除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和周某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2、保留原告就后续治疗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010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居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沪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该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6日至9月1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期间为9月8日至9月16日;于2009年9月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老年病房住院;于2010年5月27日至6月3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期间为5月30日至6月3日。

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刘某已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条、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周某已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刘某对原告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周某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定残时七十七周某,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五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28,838元/年×5年×20%)。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主要是原告购买轮椅车以及拐杖的费用。其中,购买拐杖时间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9月6日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X光片记载,原告左髋小腿疼痛,左股骨粗隆可疑骨折。结合原告年龄状况,购买轮椅车作为其辅助器具合乎情理,该费用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发生的救护车费用360元、2009年9月6日至9月1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5,947.45元、2009年9月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842.50元,有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老年病房住院,发生费用16,528.30元,其中统筹支付为14,486.82元,该费用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余款2,041.4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费用976.8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30日至6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发生费用3,332.78元(含统筹支付2,911.63元),出院小结中记载的门诊诊断为“肝硬化”,出院诊断为“电解质紊乱:低氯、低钠、低钾血症,消化道肿瘤待排,肝硬化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9,191.43元(含救护车费用36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将来取内固定所需费用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松江区中心医院证明,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240天,结合原告病史资料,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从2009年9月8日到2009年9月16日,共计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老年病房住院,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治疗过程;于2010年5月30日至6月3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均不予支持。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

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2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用品费,原告主张900元主要是原告使用尿裤、尿垫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合计39,21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9,191.43元(含救护车费用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7,051.4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周某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230.86元;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期间其他用品200元,由被告刘某、周某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居某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物损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49,418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居某其余医疗费9,191.43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用品费200元,合计21,651.43元的60%即12,990.86元,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的4,000元,余款8,990.86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某;

三、被告周某对上述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居某负担312元(已付),由被告刘某、周某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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