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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从马来西亚吉隆坡乘坐x次航班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在通关检查时,厦门高崎机场海关关员从谢某某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蛇皮的动物皮25张、胆囊干676枚。经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昆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查获的676枚胆囊干中的399枚属于巨蜥的胆囊,价值x元;另277枚属于网纹蟒的胆囊,价值x元;巨蜥和网纹蟒均列为《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保护物种。另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25张动物皮为蟒蛇皮,蟒蛇列为《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保护物种,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谢某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鉴于谢某某犯罪手段一般,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项、第五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蟒蛇皮25张、巨蜥胆囊干399枚、网纹蟒胆囊干277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携带入境的25张蛇皮是蟒蛇皮缺乏科学依据;其仅以人民币3000余元从马来西亚购得上述动物制品,但鉴定认定上述动物制品价值高达人民币630多万元,鉴定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于2007年9月8日,未向海关申报,携带蟒蛇皮25张、巨蜥胆囊干399枚、网纹蟒胆囊干277枚从马来西亚乘飞机入境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达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详细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谢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故意,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某入境携带的蟒蛇皮、巨蜥胆囊干、网纹蟒胆囊干均属于《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保护动物的制品,系珍贵动物制品,且明知进境应申报的情况下,未申报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故意和行为,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该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25张蛇皮所作的鉴定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并经核对标本图册和对照有关权威文献,在排除其他可能的基础上,鉴定出上述25张蛇皮系蟒蛇皮,鉴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该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报告对涉案物品所认定的价值过高,且鉴定依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并根据《林业部关于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依法确认了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该鉴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该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宝建

审判员陈云飞

代理审判员林伟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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