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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开发区林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4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开发区林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大庆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恒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大庆开发区林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诉被告无锡华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恒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鑫公司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代办在大庆专区锅炉、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业务,但未对代理费比例进行约定。2001年4月,原告为被告联系了一笔业务,订货单位是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第九分公司,用货单位是大庆石油管理局热力公司。被告与订货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订货单位40吨硫化床锅炉5台,单价每台205万元,共计货款1025万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代理费。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按目前大庆市场的交易惯例,代理费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15%-25%,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某公司给付代理费153.7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2000年6月,无锡锅炉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无锡锅炉厂于2000年12月26日改制为华某公司。无锡锅炉厂发出的委托书已经无效。华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化工建设配套供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订购锅炉5台,总价款为1130万元。但这5台锅炉是被告通过公开投标中出的,合同的成立并没有原告的参与和努力。用货单位去无锡考查时的接待费用均是由华某公司承担的。

原告林鑫公司对华某公司支付接待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中,对于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6月12日,无锡锅炉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将无锡锅炉厂在大庆地区的锅炉、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业务委托给原告代办。

2、2001年,华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化工建设配套供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订购锅炉5台,总价款为1130万元。

3、用货单位去无锡考查时的接待费用均是由华某公司承担的。

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有:

1、林鑫公司实施了哪些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

2、委托合同收取费用的行业标准是多少。

关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林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王某乙、孟宪立、毛长安、王某甲、周某某等五位证人的证言。证人王某乙、周某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孟宪立与毛长安出具了书面证言材料,被告华某公司对这些证人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这些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乙证实,2001年4月,林鑫公司的经理张某求王某乙出车去接无锡锅炉厂的人参加竞标,王某乙与司机将他们送到管理局仪器装备公司四楼,后来听张某讲无锡锅炉厂中标了。王某乙称当时没看清无锡锅炉厂的人,而关于投标中标的表述均系听张某陈述的,因此王某乙的上述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采信,其证言只能证明2001年4月张某去求过王某乙出一次车,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某甲系大庆设计院工业建筑办公室主任工程师,他证实,在华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招标部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设计院负责与华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张某共去找过设计院两次,第一次是2001年3、4月份,张某自己前去咨询工程有关锅炉规模的情况,问设计院使用锅炉的容量和炉型,并说起无锡锅炉厂(即华某公司)的锅炉质量不错。第二次是几天之后,张某与无锡锅炉厂的职员一起去的,提供了华某公司的资料。华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时王某甲在场,华某公司方主要负责人到场,但张某不在。证人毛长安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一公司的工作人员,他证实,林鑫公司从2000年6月份开始,经常到物业一公司推销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并送去了产品样本,2001年3月末,该公司决定用锅炉,与物业二公司一同前往考查。证人孟宪立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热力公司能源部副主任,他证实,2000年6月份开始,经常去热力公司推销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并带去了样本。2001年3月末4月初,热力公司领导要带队去无锡锅炉厂考查,孟宪立找到林鑫公司经理张某联系考查事宜,让张某通知厂家,并索要了联系电话。考查回来后,又让林鑫公司通知厂家派员到大庆设计院进行技术交底。证人周某某证实,自己到了招标现场,并在现场见到了张某与无锡锅炉厂的人在一起,但对于张某具体做了什么不清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二项争议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合同,第一份是原告与长春市春城电站锅炉辅机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销售报酬为销售额的15%;第二份是原告与哈尔滨红旗锅炉厂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费用也是销售额的15%;第三份是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大庆销售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销售费用为20%,超过100万元的部分30%;第四份是靖江化工氟泵厂与靖江化工氟泵厂大庆市X区经销处签订的协议,约定销售费用为28%,零配件30%,超过80万元部分为32%。被告华某公司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原告林鑫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在大庆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院认定,大庆地区锅炉产品的销售代理费比例为15%。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无锡锅炉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将无锡锅炉厂在大庆地区的锅炉、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业务委托给林鑫公司代办。2000年6月份,张某开始在大庆地区推销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其曾经多次去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一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热力公司推销无锡锅炉厂的产品。2001年3、4月份期间,张某到大庆设计院咨询工程有关锅炉规模的情况,问设计院使用锅炉的容量和炉型,并向其提及无锡锅炉厂(即华某公司)的锅炉质量不错。几天之后,张某与无锡锅炉厂的职员一起去了设计院,提供了华某公司的资料。2001年3月末4月初,大庆石油管理局热力公司要去无锡锅炉厂考查,找到林鑫公司经理张某联系考查事宜,考查回来后,又让林鑫公司通知厂家派员到大庆设计院进行技术交底。用货单位去无锡考查时的接待费用均是由华某公司承担的。2001年,华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化工建设配套供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订购锅炉5台,总价款为1130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有:

1、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无锡锅炉厂的债权债务;

2、林鑫公司的行为是否履行了委托合同,其行为是否导致了华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合同;

3、华某公司是否应向林鑫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其数额。

无锡锅炉厂与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本案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本院依职权到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查得无锡锅炉厂已于2000年12月24日改制成立华某公司,原无锡锅炉厂被注销,工商档案中未记载原无锡锅炉厂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只载明该厂经营性资产转入华某公司。关于本案第一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无锡锅炉厂注销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华某公司接收了其经营性资产,因此应当承担原无锡锅炉厂的债权债务。

按照委托合同书的内容,林鑫公司的义务是代办华某公司在大庆地区的锅炉、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业务。本案中林鑫公司主张自己为华某公司销售了锅炉,该主张能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狭义上讲,销售行为应当是签订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并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在本案中林鑫公司显然不能证明自己代理华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讲,林鑫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但委托销售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受托人与第三方洽谈,而由委托人最终出面签订并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行为虽非受托人直接完成,但与受托人的努力是不可分的,因此仍应当视为受托人履行了委托合同。在本案中,受托人林鑫公司共实施了四类行为:一是向用货单位推销、宣传产品;二是收集用货信息;三是向用货单位批露委托人;四是安排委托人与用货单位接洽。用货单位最终购买了林鑫公司所推销的产品,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林鑫公司的上述行为与用货单位最终购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这一问题上,华某公司辩称,其与用货单位最终签订买卖合同系通过直接接触与详细磋商,并最终通过招标中出的,与林鑫公司无关。在这一问题上本院认为,用货单位购买产品,其主要考查的因素应当是供货单位的产品质量、生产能力与商业信誉等,因此从最终签订合同的角度讲,决定性的因素必然是用货单位的需求与供货单位的上述综合实力。对用货单位来讲,在已经批露委托人的情况下,受托人是谁已经变得毫无意义的,因此受托人不可能成为委托人与用货单位之间签订合同的决定性因素。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没有受托人的努力,委托人与用货单位就不能接洽,那么受托人的工作就是委托人与用货单位签订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在本案中,华某公司与用货单位确系经受托人介绍而接洽的,虽然这并不能推定如果没有林鑫公司,华某公司与用货单位就不能接洽,但至少其接洽的可能性要小得多,华某公司委托林鑫公司在大庆地区代办销售业务主要原因也绝不是缺少人手签订合同,关键是要通过林鑫公司全面及时地占有大庆地区的商业信息。另外,林鑫公司还实施了推销、宣传、收集用货信息等委托行为,应当视为其已真诚地履行了委托合同。委托人华某公司虽然为合同的签订也做了一些努力,并最终出面签订并履行了销售合同,但这在委托合同存在的前提下,应当视为系协助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事实上没有委托人的协助,受托人也是难以完成委托销售任务的)。

就委托销售合同的特点而言,受托人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委托人完全有能力在获得了用货单位的用货信息后,不通过受托人而直接与用货单位进行磋商,为保证委托合同的交易安全,本院认为受托人的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林鑫公司与无锡锅炉厂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华某公司在无锡锅炉厂改制时接收了其经营性资产,亦应当承担其与林鑫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华某公司与林鑫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林鑫公司按约实施了销售行为,其有权按照约定或行业惯例取得报酬,由于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的比例,因此应当参照大庆地区的行业惯例,代理费为总销售额的15%,是可以采纳的,但考虑到销售合同标的额较大,华某公司配合了原告的销售活动,并承担了部分销售成本,从而减少了林鑫公司的工作及代理成本,故本案中代理费的比例确定为总销售额的10%是适当的,即1,130,000.00元。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华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开发区林鑫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1,1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庆开发区林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98.00元,被告无锡华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7.00元,原告大庆开发区林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91.00元;诉讼保全费8,208.00元由被告无锡华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志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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