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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桂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桂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电影制片厂退休干部,住(略)-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广西作家协会副主席(已退休),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文化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龙、刘某宽,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广西柳州市新源书社业主,住(略)-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广西出版印刷物资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柳州华侨化纤纺织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广西柳州市第十九中学教师,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定峰,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彩调剧团,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团长。

一审案号:(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05)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要义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刘某姐”是广西优秀某间文学艺术的代表,本案主要涉及彩调剧剧本《刘某姐》对邓某伶的《刘某姐》剧本是否构成改编的问题,二审法院明确了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创作的自由与应受版权法调整的演绎使用之间的界限,明确了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的认定方法与判定标准,对以后的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案情

一审诉辩理由

原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诉称:我们的父亲邓某伶于1953年12月完成戏剧作品《刘某姐》的创作,该作品以民间流传的壮族歌手刘某姐传歌故事为素材,独创出刘某姐传歌、对歌、抢亲及成仙等戏剧情节,塑造了壮族姑娘刘某姐美丽善良、热爱生活、不畏权势的人物形象。剧中莫财某、莫管家、刘某、渔翁、对歌秀某、侍女等形象基本形成,人物性格已勾勒出雏形。彩调剧《刘某姐》的各剧本方案,均属于邓某伶原作《刘某姐》的改编作品,邓某伶依法享有彩调剧《刘某姐》原著署名权。被告邓某甲任主编、包某某任副主编、龚某某任编委的《刘某姐丛书》编委会,未经原告许可,将邓某伶创作的《刘某姐》剧本公开在《刘某姐剧本集》一书中发表,并在作品前擅自强加“邓某伶神话剧”的标题,对作品进行歪曲,将精华部分“中秋对歌”一幕予以删去,损害了邓某伶作品的完整性。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彩调剧《刘某姐》为邓某伶剧本的改编作品,邓某伶依法享有彩调剧《刘某姐》原著署名权;2、确认被告邓某甲、包某某、龚某某编辑《刘某姐剧本集》时,擅自更改剧名、删节作品内容属歪曲、篡改邓某伶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邓某伶保护作品完整权;3、判令被告邓某甲、包某某、龚某某对该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甲、包某某、龚某某辩称:我们创作完成的《刘某姐》剧本第三方案至第八方案,是我们自己在广泛收集有关民间素材,参阅大量有关的文字资料,深入采风后创作出来的,没有使用邓某伶剧本。我们的《刘某姐》剧本与邓某伶剧本两者的主题思想、人物性格形象、情节结构以及艺术风格、台词、唱词毫无相同之处,不是邓某伶剧本的改编作品。我们编写的《刘某姐剧本集》收录邓某伶剧本时,事先已征得原告邓某丙的同意,且没有删除邓某伶剧本的任何内容,并未侵犯邓某伶剧本的完整权。原告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彩调剧团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团演出的彩调剧《刘某姐》是邓某甲等人创编的,署名权也当然属于他们,原告请求确认其父邓某伶依法享有彩调剧《刘某姐》原著署名权是其与邓某甲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团无关。

一、二审审理查明

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父亲邓某伶原系广西克强中学的校长,喜欢文艺创作,根据民间传说于1953年12月创作完成了戏剧作品《刘某姐》,并将其作品寄给当时主管戏剧创作的省戏改会,省戏改会又将剧稿推荐给柳州市彩调剧团。彩调团致函邓某伶表示该剧本适合该团演出,拟修改使用。邓某伶回信表示同意,并按彩调团的要求将原创资料寄给了龚某某。但之后彩调团又致函邓某伶告知剧改工作未能如期进行,表示找到剧本原本后邮回给邓某伶。1958年底,曾昭文(1996年去世)接受彩调团的邀请和柳州市文化局的调派,协助彩调团编写彩调剧《刘某姐》剧本,并于1958年冬创作完成彩调剧《刘某姐》第一方案初稿,署名创作组集体创作。1959年4月,彩调团将彩调剧《刘某姐》第一方案排演成戏,作为国庆10周年献礼节目在南宁汇报演出,取得成功。1959年5月,彩调团与柳州市文化局等单位组织曾昭文、黄勇刹(1984年去世)、龚某某、牛某、邓某甲等人成立了“刘某姐整理小组”,对第一方案进行修改,形成了彩调剧《刘某姐》第二方案(未获通过)。1959年7月完成第三方案。后又修改完成第四方案(未获通过)。1960年包某某加入“刘某姐整理小组”,并于同年2月完成第五方案;1978年1月完成第八方案;1992年1月完成第九方案。

从1959年至1963年,邓某伶因彩调剧《刘某姐》是否对其剧本抄袭或改写问题先后向广西区党委宣传部、国家文化部反映。广西区文化局经查对,认定邓某伶剧本对彩调剧《刘某姐》剧本创作有参考启发作用,但后者并不是抄袭前者的,在唱腔、剧情处理、人物刻画等方面都有很大不同,遂答复邓某伶对此纠纷不予处理。之后,邓某伶未再向任何部门要求处理。邓某伶于1973年因病去世。1996年,由邓某甲、包某某、牛某、龚某某与曾昭文等编辑的《刘某姐从书》中的《刘某姐剧本集》由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邓某伶剧本《刘某姐》、彩调剧《刘某姐》第一、三、五、八、九方案都已编入《刘某姐剧本集》。

邓某伶剧本分为田野景、中秋对歌、河堤景、村舍景、庭院景、山林景六个场次。彩调剧《刘某姐》第三方案分为中秋之夜、提亲、逼婚、对歌、禁歌、追杀、成仙七个场次。第五、八、九方案在第三方案的基础上,增删了一些内容。

一审判理和结果

邓某伶创作完成的《刘某姐》戏剧剧本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从剧本及创作资料的接触情况、创作的基础、剧本的内容以及改编作品的法律特征来看,彩调剧《刘某姐》第一方案为邓某伶原著的改编作品,其他各方案亦为邓某伶原著的改编作品。邓某甲等编辑《刘某姐剧本集》时虽未经邓某乙等人的同意将邓某伶剧本增删了部分内容,但主观上没有对邓某本进行歪曲、篡改的故意,不构成侵犯邓某伶作品的完整权。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改编关系属著作权归属的确认请求权,要求在改编作品中署名以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属于停止侵害请求和非金钱性质的、保护人身权的请求,要求赔礼道歉属于消除影响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受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甲、包某某、龚某某等创作的彩调剧《刘某姐》各方案作品系邓某伶戏剧作品《刘某姐》的改编作品,邓某伶享有原著署名权;二、被告邓某甲、包某某、龚某某停止对邓某伶享有原著署名权的著作权的侵害,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再版彩调剧《刘某姐》作品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某伶同名剧本改编”;三、驳回原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负担2362元;由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与答辩

邓某甲、包某某、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彩调剧《刘某姐》的创作与邓某伶剧本无关联。二、邓某伶剧本从未发表和演出,不可能被外界改编使用。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改编为目的使用过邓某伶剧本。四、邓某伶剧本与彩调剧《刘某姐》剧本各方案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双方应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无论是人物形象的对比、剧情的对比,还是剧本中对白、唱词的对比,两作品都截然的不同,彩调剧《刘某姐》根本没有利用邓某伶剧本的独创性部分,两者之间不存在改编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答辩称:一、邓某伶创作的《刘某姐》剧本已经被公演过,公演也算是发表。二、上诉人龚某某早在1957年就见过邓某伶剧本,曾昭文在剧团从事相同题材创作时,对邓某伶先前投稿、且剧团给予一定评价的《刘某姐》剧本也是见过的。三、上诉人创作《刘某姐》各剧本方案前,不仅接触过原作品,还占有邓某伶《刘某姐》作品的创作素材,彩调剧第三、五、八、九方案与邓某伶剧本在刘某姐、莫财某的设置上以及人物关系定位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在戏剧冲突事件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的设置和剧情处理方面虽有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表现为在作品内容上的增减,作品主要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彩调剧各方案加入大量的“山歌”,且在人物性格刻划、戏剧情节安排、艺术表现力和感染力等方面有较大的提高和改进,成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符合改编作品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创作的彩调剧《刘某姐》是根据邓某伶剧本改编而成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理和结果

邓某伶以民间传说及民间故事为基础,精选出“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几个典型故事情节,进行整理、加工,提炼成按照一定时空顺序发展的、具有发生、发展、高潮、结局的结构完整的戏剧作品,具有独创性。邓某伶对其创作的《刘某姐》剧本享有著作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之规定,改编作品是主要利用了原作独创性部分而创作出来的新作品。将邓某伶剧本与彩调剧《刘某姐》第三、五、八、九方案对比,虽然两者在人物刻画和语言文字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后者主要利用了前者独创的戏剧情节结构,构成对邓某伶剧本的改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维持(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彩调剧《刘某姐》第三、五、八、九方案系邓某伶戏剧作品《刘某姐》的改编作品;三、变更(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某甲、包某某、龚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再版彩调剧《刘某姐》第三、五、八、九方案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某伶同名剧本改编”。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邓某甲、包某某、龚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负担2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龚某某、包某某承担。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邓某伶《刘某姐》剧本独创性的认定问题。

邓某伶剧本《刘某姐》(以下简称邓某本)的独创性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一方面,邓某本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另一方面,邓某本中的独创性部分是认定彩调剧《刘某姐》是否对其构成改编的基础。邓某伶撰写了《刘某姐》剧本并在剧本原稿上署名,但由于其中涉及民间文学艺术,因此不能沿用普通的著作权判定方法当然地认定邓某伶对该剧本的所有元素都享有著作权,否则就不适当地扩大了邓某伶对《刘某姐》所享有的控制权和支配权,阻碍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的正常利用和再创作。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二审法院认定民间文学中已经存在着刘某姐的传说,但邓某伶不拘泥于前人的传说和故事原型,以民间传说及民间故事为基础,从繁杂、散乱的传说素材中,精选出“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几个典型故事情节,进行整理、加工和提炼,经其构思和布局,把它们安排成按照一定时空顺序发展的、具有发生、发展、高潮、结局的、结构完整的戏剧作品,而并非对刘某姐民间文学进行简单地整理和汇编,因此邓某伶对其创作的《刘某姐》剧本享有著作权,其剧作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邓某本中涉及的刘某姐的题材和主题,刘某姐、刘某、财某、秀某、老某某等人物原型,以及单个的民间故事如刘某姐传歌、对歌、盘歌、拒绝豪绅托媒求婚、被老某某搭救、骑鲤鱼升天成仙等在民间中已经存在并广为流传,并非邓某伶原创,因此这些部分不能被邓某伶的著作权所覆盖,应当排除出邓某本的版权所能保护的范围,他有权依法就相同或类似的题材、主题、人物原型和民间故事进行独立自由的再创作。

二、改编作品的法律标准问题。

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对一般作品是否构成改编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但如何判断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对于此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学界而言这也是实践带来的新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广西区高院就此问题在北京组织我国权威的民间文学艺术专家、学者以及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法官进行研讨。到会的专家、学者、法官们对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但形成了一个普遍的共识,即这个问题有待法院在个案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明确,并建议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注意把握好适当的“度”,既要保护好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创作的自由,又要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二审法院认为,在关于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改编问题上,要特别注意平衡自由创作与演绎使用所代表的不同的权益,既尊重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规律,又不能脱离版权侵权判断的一般准则和改编认定的基本标准,才能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创作的自由与应受版权法调整的演绎使用之间划好界限。

据此,二审法院明确了三个步骤来判定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作品的改编问题。首先,要对涉案的作品是原始的民间文学艺术还是以原始的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而创作的衍生作品进行辨别和判断,明确民间文学艺术和受版权法保护的衍生作品之间的界限,要防止把版权法的调整范围不适当地扩展到民间文学艺术领域,限制、妨碍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与发展。其次,坚持“接触+相似”的版权侵权判定原则,对于“相似”的标准,应具体结合改编的法律标准来进行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据此,改编作品应是主要地利用了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在原作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与原作相比,改编作品又具有自己的独创性,是不同于原作的新作品。第三,改编的标准是一个抽象的标准,只有对争议的作品进行对比、分析和判断,才能综合认定新作品是否主要利用了原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进而才能认定改编是否成立。改编的认定标准与非法复制、剽窃等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有很大的不同,非法复制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达到完全再现或者基本再现原作品的程度,因而容易判断;而剽窃与原作品之间也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属于未经改动或略微改动地、超出合理引用范围地使用原作品,因此也不难认定;而改编认定的难度则相对较大,改编作品的定义和性质决定了改编使用是一种变异的、有独创性的演绎使用,因此,它与原作品之间的相似度要求相对较低,所以比较难判断和把握。就程度而言,有改编程度很高的,也有改编程度一般的,也有改编程度较低的;就效果而言,有越改越优的改编,也有劣变的改编;就范围和幅度而言,改编不一定是要对原作品的全部要素或者基本内容进行演绎改写才算改编,也可以是对部分要素或局部内容进行的改编。因此,改编的形式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拘泥于一定的模式和套路,故而改编的认定要注意紧扣具体个案的案情,深入作品进行对比,考察原作品的独创性是否在新作品中体现出来,既要对比分析新作品是否确实利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又要分析这样的利用是否达到了主要地利用的程度。“主要地利用”并非仅仅指“量”方面的篇幅和比例的要求,还包某对“质”的利用的情形,如果原作品中独创性的精华、核心或重点部分被演绎改写,即便该独创部分所占作品整体的篇幅和比例不大,同样也可以认定对该部分的演绎改写构成改编。

三、本案作品是否构成改编的认定。

彩调剧《刘某姐》的创作方曾经接触过邓某本,至于彩调剧《刘某姐》与邓某本之间是否存在改编关系,还需要结合剧本的各个元素进行比照、分析。本案中,被上诉方明确要求法院确认上诉方主要利用了邓某本的三点独创性进行改编,即“莫云”的人物形象、刘某姐与莫云的人物关系定位,以及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等高度典型化的戏剧情节。二审法院通过界定邓某本与民间文学艺术的界限,对比邓某本以及彩调剧各方案后认为:姓莫的反派角色及其原型,以及刘某姐与姓莫的反派角色之间的人物关系定位在民间故事中早已存在,且彩调剧各个方案中对“莫怀仁”及其与刘某姐人物关系的刻画、描写、语言文字都与邓某本不同,所以在这两个方面上彩调剧《刘某姐》没有构成对邓某本的改编。

但是,在戏剧情节结构方面,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作为故事、传说、歌谣等表现形式在民间文学艺术中已经存在,然而,具体的故事、单个的情节并不等同于戏剧结构。戏剧作为一种叙事性的艺术,其结构主要是指故事情节的安排方式,准确地说就是事件的基本秩序,它是剧作家组织创作戏剧作品的模式,也是观众与读者理解与诠释戏剧作品的模式,独创性的戏剧作品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呈示出其个性化的结构特征。邓某本独创出的“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的戏剧结构情节紧凑、冲突激烈,跌宕起伏、有始有终,与单个流传的民间故事、或某几个故事情节简单叠加的民间传说截然不同,具有鲜明的戏剧效果和独特的创作特色,可以说该戏剧情节结构正是邓某伶独立创作的精华所在。彩调剧本各方案与邓某本相比较,基本沿用并反映了邓某伶剧本独创的剧情结构,只是在场次的增删以及顺序方面有所调整,这种主要利用原作又有所创造、提高和改进的表现形式符合改编作品的特点,应认定邓某伶剧本的情节结构被《刘某姐》彩调剧各方案主要利用,彩调剧《刘某姐》构成对邓某伶剧本的改编。

近年来,随着民间文学艺术商业化活动日益兴盛,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纠纷也逐渐增加,这类案件的发生都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做到既考虑历史与现实的冲突,又要平衡各方的利益矛盾,对于版权管理部门以及法院而言都是一个新挑战。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简单地评价双方当事人的是非对错,而是把案件放到时代的大背景中进行考虑,既充分地肯定了双方对刘某姐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所做出的贡献,又依据法律对纠纷做出了裁决,既尊重历史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与发展规律,也尊重作者的原创性劳动,让为民间文学艺术做出贡献的人都应该获得尊重与铭记,这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最好的保护。本案的判决因此也具有超越个案的积极意义和参考价值,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以及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范例。同时,透过这个案件,我们也看到目前法律法规对民间文学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存在着许多的缺憾与不足,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者、记录者、整理者的地位与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未达到改编程度的情形,该如何体现前人的劳动对后人的帮助、启发、借鉴等,法律也尚无规定,而这类纠纷目前也已经出现,如何妥善处理此类诉讼是法院面临的更新的挑战。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刘某建、廖冰冰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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