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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对第一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19时24分许,原告驾驶沪x小客车沿沪青平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吴某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沪x小客车内乘客吴某死亡、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吴某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二级、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7,378.67元、残疾赔偿金542,154.40元、护理费306,000元、误工费29,000元(每月2,000元×14.5个月)、营养费8,100元(每天30元×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鉴定费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12元、交通费1,3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9,805元。超出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之外,其余由第一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系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超出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方损害,第二被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在(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后该案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第二被告已经支付220,19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经赔付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经赔付195元,故本案中第二被告仅承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余额19,805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9时24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沪x小型客车沿沪青平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高速公路下行52K处,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吴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沪x小型客车乘客吴某死亡、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吴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吴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吴某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该车主车与挂车均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某的亲属贺某、王某、吴某、吴某、吴某依法提起诉讼,向本案原告、吴某、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某的亲属损失共计220,195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95元。因第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二被告撤回上诉,并按照协议赔付吴某的亲属22,019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95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妻子张某共生育王某、王某两个子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损害伴有行为障碍,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二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个月、治疗期间的护理12个月。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查询信息、(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287,378.67元,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6份、住院病历1份、急诊抢救护理记录单1份、彩超检查报告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病史卡1份、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份23份、救护车费收据7份。第一被告对和平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外地就医的费用,认为没有提供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2009年4月29日金额为5,600元的救护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金额较大,不合理;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称:和平眼科医院的发票是因为原告住院期间会诊发生的实际费用,出院小结上有记录,因为在上海治疗费用过高,考虑治疗成本及护理的方便,所以转至老家治疗,2009年4月29日金额为5,600元的救护车费收据是从宝山分院出院转至外地发生的费用。

二、残疾赔偿金542,154.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83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94。第一被告要求依法认定。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12元,原告扶养王某、王某两个子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992元/年×8年+20,992元/年×6年÷2人计算。第一被告要求依法认定。

四、误工费29,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14.5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昆山市某湖滨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发生车祸后未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全部扣发)、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要求提供工资条佐证。

五、护理费306,000元,包括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8,000元(1,500元×12个月)和终身部分护理费288,000元(1,500元×12个月×20年×0.8)。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妻子张某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对每月1,50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对于计算方式、计算期间及比例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认定。

六、交通费1,311.2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一组。第一被告对其中上海市和徐州市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对通行费发票和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对火车票和长途汽车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可。

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八、鉴定费5,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3份和鉴定意见书3份。第一被告只认可青浦交警支队依职权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认为前两次鉴定是原告妻子个人委托的,第一次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全面的鉴定资质,所以转而进行了第二次鉴定,而且前两次的鉴定结论不全面,与第三次鉴定结论一致,所以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前两次鉴定。故不同意赔偿前两次鉴定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直接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另根据有关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多方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险平均分配,而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原告车上乘客吴某死亡,吴某的亲属已提起诉讼,第二被告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22,019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95元,故本案原告只能在强制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的余额范围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85,634.48元(其中含救护车费6,3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地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第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和平眼科医院发生的购买药品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病史材料,但因在出院小结中载明住院期间进行眼科会诊予以眼药膏对症治疗,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7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42,154.4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17,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每月实际扣发工资2,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治疗休息期限,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6,050元;六、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8,100元;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明,第一被告认可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291,6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800元;九、鉴定费,因前两次鉴定是原告家属委托,并非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第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次鉴定由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3,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伤,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14,000元;十一、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6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42,1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00元、误工费16,05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29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380,538.8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9,805元;

三、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额1,360,733.88元的30%,即408,220.16元;

四、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88.80元,减半收取计4,044.4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第一被告负担3,869.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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