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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驾驶沪x轿车沿白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青松东500米处与被告所有的沪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5日,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后经修理,原告车辆共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40元、停车费1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0元、评估费340元、停车费155元;2、上述损失,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3,148.50元,合计5,148.5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徐某受伤,由法院在强制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车辆损失费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赔付,评估费、停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3时42分,原告驾驶沪x小客车沿白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路外青松东500米处,与前面施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被告为沪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施某是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340元。该车辆又经保险公司评估,评定损失为12,0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停车费155元,为此提供了停车费发票2份(金额150元)、停车场发票1份(金额5元)。被告对停车场发票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施某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施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根据有关规定,一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多方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险平均分配,而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和案外人徐某受伤,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只能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就第三人赔付的保险金平均分配。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2,000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40元;3、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一份金额为5元的停车场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此发票不予采信,确认停车费为150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000元、评估费34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2,49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8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额的30%,即3,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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