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08年8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08年8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松立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得知曾某某抵押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后产生获取钱财的想法。2008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汽车搭乘被告人殷某某和罗某某到本县X乡X村,曹某某示意殷某某穿着警服后进入曾某某家,曹某某谎称是栗木派出所的警员,说曾某某抵押得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曾某某构成销赃罪。曹某某、殷某某后在曾某某带领下提走摩托车,曹某某以要曾某某带路抓捕盗窃摩托车者为由将曾某某带至栗木镇胡子庙(村名),曹某某、殷某某把摩托车放至蔡某某家中,后曹某某提出让曾某某交3000元保证金可保证不追究其责任,当晚曾某某将2500元“保证金”交给曹某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邬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史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假警服、安驰小型汽车)及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得知“蓝书记”将一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质押给曾某某。2008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他的安驰牌小汽车(车牌号桂B-x)搭载被告人殷某某和罗某某到龙虎乡X村,示意被告人殷某某穿着警服后进入曾某某家,被告曹某某谎称是栗木派出所的警员,说曾某某收押得的摩托车系盗窃的赃车,构成销赃罪。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即把曾某某收押所得而转让给刘某民的摩托车提走。被告人曹某某以抓捕盗窃摩托车者为由将曾某某带上他的小汽车,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摩托车,罗某某驾驶被告人曹某某的桂B-x小汽车搭载曾某某去找“蓝书记”,途中被告人曹某某以曾某某构成销赃罪要坐牢为由恐吓曾某某,提出让曾某某交3000元保释金,并称曾某某交钱后可保证不追究其责任。行至栗木镇胡子庙(村名)时,被告人曹某某把非法扣押的摩托车存放在蔡某某家中。被告人曹某某当晚开着他的桂B-x小汽车押送曾某某回家筹集了人民币2500元,曹某某以栗木派出所的名义出具收条,非法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
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非法提取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5日晚11时许,有两个人到他家来,其中一人穿着警服,另一人未穿警服的人(后自称姓曹,是栗木派出所的)亮了一下证件说是警察,并说兰书记押在他这里的摩托车是被盗的,他犯了销赃罪,他后就带他们去刘某某家看摩托车,他们说要把摩托车提走并给了个条子让刘某某签字,就由穿警服的驾摩托车去嘉会,姓曹某喊他上汽车说是去抓兰书记,在车上姓曹某讲他犯了销赃罪跟盗窃罪是同犯,要他交点保证金才没得事。到栗木建岩(安)村时他们把摩托车放到老蔡某,说找不到兰书记要他交3000元保证金(和姓曹某起到他家的两人当时在场听到的),姓曹某开车送他回家取钱,他回家后交了2500元给姓曹某,并要姓曹某写了张收条的。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前他向曹某某说过“蓝书记”在九十工赌钱时抵押给曾某某一辆没有手续的摩托车。
3、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有人到家找她丈夫曾某某,她听说来的人是公安局的,讲曾某某质押兰书记的摩托车是偷的,要曾某某去找摩托车和抓兰书记,后来她丈夫来电话讲要挨罚3000元,她凑了2500给那个穿警服的,曾某某叫那人写了条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曾某某带了两个警察来他家,说卖给他的摩托车是兰书记偷的,派出所要提走,那两个警察叫他在一张纸上签字,就把摩托车和曾某某带走了。过后十几分钟,没穿警服的那人来他家,要他对这事保密不要出去乱说。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曹某某和两个男的(其中一人穿警服)到他家,说有辆别人偷来的摩托车要放这里。后来曹某某叫那两人在他家等着,他去送一个人。约凌晨二时,曹某某来把那两人接走了。
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近12时,曾某某对她说出了点事,向她借了100元钱。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曹某某喊他去提一辆摩托车,到龙虎九十工后他在车上等他们,提了摩托车后曹某某要龙虎那男的带路去找兰书记,后到栗木建安一家屋放了摩托车,他和小殷某起在那家屋看电视,他听到曹某某讲抓不到兰书记龙虎那男的就得交3000元保证金,后来曹某某和那男的去了约一小时才回来,曹某小殷某只得了2500元,写了个条子的。
8、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的警服、领花、警械及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非法提取的摩托车、被告人曹某某作案用安驰牌小汽车(车牌号桂B-x)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9、恭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非法提取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
9、被告人曹某某所写的《收条》证实,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栗木派出所的名义非法收取了曾某某的“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
10、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曹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65年4月17日;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5日。
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他从田某某处得知龙虎乡X村民曾某某从一个叫“蓝书记”的男子处抵押了一辆没手续的摩托车,他想以警察身份吓他搞点钱来用。2008年8月15日晚,他用自己的小汽车搭罗某某、殷某某去龙虎乡帮他做点事,在路上他讲有一辆摩托车是偷的,他们去搞出来,因罗某某穿短裤和拖鞋,他怕引起怀疑叫罗某某在车上等,他示意殷某某穿着警服与他敲门进入曾某某住宅,他拿出一镶有警徽的黑色钱包在曾某某面前一晃,称是栗木派出所的警员,并称曾某某从“蓝书记”处以750元抵押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曾某某构成销赃罪。曾某某称摩托车已卖给本村的刘某某,他和殷某某在曾某某的带领下到刘某某家提摩托车,他拿出张扣押物品清单由殷某某填后交刘某某签名后将摩托车提走,并以要求曾某某带路去抓捕“蓝书记”为由将曾某某带上他的小汽车,殷某某驾驶摩托车,罗某某驾车搭载他和曾某某,途中他以曾某某构成销赃罪要坐牢要挟曾某某,到栗木镇胡子庙时,他们把摩托车放在蔡某某家中,他让曾某某交3000元保释金,并称曾某某交钱后可保证不追究其责任,当晚他驾驶他的汽车送曾某某回家,曾某某凑了2500元“保证金”交给他,他以栗木派出所名义出具收条。
1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15日晚,曹某某要他去帮坐架车子,他拿了件警服和罗某某、曹某某到龙虎九十工一家屋前,曹某某讲有辆偷来的摩托车在那里,叫他等会帮坐回栗木派出所,他问曹某不要着装,曹某要,他就穿上警服,他们进那屋后曹某摩托车是偷来的要提走,他说“老人家,偷来的摩托车你也要,销赃是犯法的”,那人带他们去找到摩托车后,是他填写的扣押物品清单,曹某他坐摩托车到胡子庙等,到胡子庙后曹某他把摩托车放进一家屋里,说派出所的人会来提的。曹某他和罗某某在这家屋里等,他和八毛钱(指曾某某)走了,一小时后曹某接他们,在车上曹某收到八毛钱2500元保证金,还欠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集被告人殷某某采取恐吓、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现金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5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科以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殷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曹某某的作案工具安驰牌小汽车(车牌号桂B-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源滔
审判员张桂亮
审判员李观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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