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房管员。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变压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用暖关系,原告为被告职工李大富居住的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楼X门X号居室供暖,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因被告拖欠2001-2008年度供暖费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变压器公司辩称,李大富是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楼X门X号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不是承租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X号规定的是“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而不是“房屋所有人所在单位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供、用暖关系,原告为被告职工李大富居住的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楼X门X号居室(建筑面积74.8平方米)供暖,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因被告拖欠2001-2008年度供暖费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提供的李大富退休证、房产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职工居住由原告供暖的房屋,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职工接受了供暖,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即应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丰暖字(2001)第X号《关于针对供暖费缴纳标准及缴纳形式的解释函》中“对采暖用户是个人的,应由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所在单位足额向供暖单位交纳”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职工李大富居住的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楼X门X号房屋的供暖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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