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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308号

原告北京金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素强,北京金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射击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龙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一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凯龙公司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如期付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并确定欠款数额x.76元及相应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工程公司支付欠款x元,尚欠x.7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协议1份、工商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凯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工程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凯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五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七元,由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一凡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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