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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第一被告刘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凌晨7点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沈家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约7点15分时,原告行至沪青平公路边,并准备穿过沪青平公路,由于两条道路交叉点没有信号灯装置,原告确认左边没有车辆通行,便启动摩托车准备过马路,刚驶出2米远左右,从东面的油墩港桥上飞速驶来一辆中巴车(由第一被告驾驶),原告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30,125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9,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125元、误工费12,852元(按照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工资1,836元/月计算7月)、护理费3,600元(每天3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计算90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30元计算16天)、车辆修理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2、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扣除预付款29,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过一部分医疗费;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沪青平公路和沈家桥的交叉路口有一个停驶警示牌,警示沈家桥路口行驶的车辆应让行于沪青平公路行驶的车辆,两车相撞的地点为右车道而非中间隔离带附近的左车道,可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突然出现在沪青平公路主车道上的,从现场碰撞位置和被告方未收到超速罚单的情况来看,第一被告没有超速驾驶,青浦交警支队认为原告因躲让不及而承担主要责任,难以理解,第二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章在先。车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估损金额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意见和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不认可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和外购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7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E/x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松)由北向东行驶,两车在沪青平公路、沈家桥路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协商未成,青浦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6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6.05元(其中含伙食费225元)。此外,原告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

另查明:沪E/x普通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评定损失金额为50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30,125元,原告提供了病史卡1份、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发票13份、外购药发票9份。第一、第二被告对外购药费不予认可,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对2010年3月份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认为缺乏对应的病史记录,也不予认可。

二、交通费16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两被告酌情认可100元。

三、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一被告认可定损金额500元,第三被告要求法院酌定。

四、误工费12,852元,按照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1,836元计算7个月。原告提供了工资条4份,第一被告认为证据不足,认可每月1,200元;第三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载明日期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年内的工资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明、以及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并表示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由法院核实,不再开庭质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劳动合同1份、200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清单1份。

五、残疾赔偿金57,676元,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第一被告要求依法认定,第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六、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应结合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确认,故对缺乏相应病史记录的医疗费发票,本院难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购买外购药的医嘱和处方,本院对外购药发票不予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29,305.45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299.4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9,006.05元(含伙食费225元),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扣除后余额为29,080.4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32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拐杖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9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第一、第三被告均确认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10天,确认为8,400元;五、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八、车辆修理费,原告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未出具车主的权利转让承诺书,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车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800元;十、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5,366.45元,其中属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81,4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30%,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170.14元,因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29,006.05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返还第一被告21,835.91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81,4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21,835.91元;

三、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50元,减半收取835.25元,由原告负担169.5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6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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