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商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商物业管理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万商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商中心)与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以下简称亿立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培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亿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商中心诉称,亿立中心职工王德印居住在丰台区X路甲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使用面积45.6平方米,由万商中心供暖。自2004年冬季起,该房屋改为燃气供热,供暖费按使用面积计,40元/平方米。至今,亿立中心尚欠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7296元。现万商中心要求:1、亿立中心给付供暖费7296元;2、亿立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立中心答辩称:一、万商中心与亿立中心之间并没有书面的供暖协议;二、万商中心事实上并非给亿立中心供暖,而是给亿立中心职工王德印供暖,因此应当由供暖受益人王德印个人承担供暖费;三、亿立中心已经通过货币的形式给职工发放了供暖补助。综上,万商中心起诉主体有误,不同意万商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德印系亿立中心退休职工,长期居住于丰台区X路甲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45.6平方米,万商中心为该楼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2004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7296元,经万商中心催要,亿立中心未交纳上述欠费,故万商中心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万商中心提供的退休证1份、医疗保险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商中心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亿立中心退休职工王德印长期居住在由万商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亿立中心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万商中心要求亿立中心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2004年度至2007年度4个供暖季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亿立中心关于公司内部规定,以已向职工给付了规定的供暖费补助为由,不为职工支付供暖费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万商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七千二百九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培红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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