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商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商物业管理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乐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万商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商中心)与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商中心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告北冰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商中心诉称,1997年,北冰洋公司与万商中心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万商中心为北冰洋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的住宅供暖,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合同签订后,万商中心如约履行了供暖义务。北冰洋公司却自2004年起即未支付供暖费。现北冰洋公司共拖欠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北冰洋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2、诉讼费由北冰洋公司承担。
被告北冰洋公司答辩称:一、该职工为北冰洋公司退休职工,确实居住在该地址;二、万商中心提供的供暖明细上的建筑面积与双方协议上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相符;三、该职工居住面积超标,依据北冰洋公司规定,只能给付70平方米的供暖费;综上,不同意万商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万商中心(甲方)与北冰洋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一份,约定万商中心为北冰洋公司单位职工张淑香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负责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7平方米。取费标准16元/建筑平方米。费用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出调整。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北冰洋公司同意每年一次性向万商物业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合同签订后,万商中心依约定供暖,后依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变为30元/建筑平方米。北冰洋公司给付了2004年之前的供暖费用,至今尚欠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x元未付,故万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给付供暖费x元。
以上事实,有万商中心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供暖明细表2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商中心与北冰洋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万商中心依据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供暖义务。因庭审中,双方对供暖收费标准及供暖房屋的面积为136.7平方米均一致认可,故万商中心依据政府文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面积收取供暖费用亦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其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冰洋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应属违约,其相关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万商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六千四百零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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