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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9337号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亚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桑塔纳2000,车牌号为京x。我公司为其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担保贷款。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共计拖欠贷款x元未还,我公司已向银行替其垫付。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已欠我公司滞纳金x元(见购车合同第四章第二条)。故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x元,滞纳金x元(按贷款购车合同第四章第二条规定的日千分之十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购车合同书、收据、银行证明信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三万三千二百零四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三千二百零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二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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