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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商丘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柘建公司)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置业公司)、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资产清理小组)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柘建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向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及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于2010年2月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燕某、刘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商丘市京九南站站房及商业配楼和市委、市政府西配楼、锅炉房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由于该工程要求垫资过高,被告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对原告方的付款承诺不能如期履行,导致了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于1998年5月22日达成了《关于商丘南站工程转换承包机制的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998年5月30日,双方又书面协议约定,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决算后三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施工现场除保留技术人员外,其他施工人员全部退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决算手续,并于1998年6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1998年8月16日,双方对已决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在1998年8月份偿还工程款40万元,9月份偿还50万元,10月份偿还50万元,余款在1998年11月份解决完毕。之后,被告在履行各项承诺和协议过程中,却一推再推,不能按照约定和自己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在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00年5月30日双方又重新针对上述约定,对余欠款数额的偿付及履行期限等进行约定,被告再次承诺于2000年底全部偿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物料折价款、保证金等共计360万元,加上被告承诺替原告支付的19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1日约220万元(以后利息顺延),共计581.732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答辩称:如原告诉请的581.7327万元是柘建公司所提交并经质证认可的诉请标的数额的累计,我方将予以认可。

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是否欠原告柘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等款项,若欠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柘建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的承建资质。证据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京九南站主站房及配楼、地委、行署工程西配楼等工程。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四,转换承包机制协议,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承诺对57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自1998年5月份开始由被告逐月付息,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且双方同意对工程进行决算。证据五,1998年5月30日与张总商定,原、被告均同意对工程进行决算。证据六,2000年5月30日的协议,证明原告柘建公司与告建设置业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增加工程量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七,设备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事实。证据八,质保金收条六份,证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质保金120万元。证据九,商丘火车南站站房、南商业楼决算说明。证据十,商丘火车南站水、电、暖、消防决算及暗敷工程决算。证据九、十证明商丘火车南站主站房、土建决算x.25元,水、电、暖、消防核算为x.48元,暗敷工程核定为x.17元。证据十一,建设置业公司、张某某4张欠条。证明建设置业公司欠原告款37.0129万元。证据十二,土建变更审计报告,证明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商丘市金信会计事务所鉴定造价为x.22元。证据十三,南站工地设备交接一览表。证据十四,库存材料移交清单。证据十五,临建房移交接收单。证据十六,杂物(工具、炊具、家具、板材)移交清单。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证明原告已将折后价为x.9元的物资折价给被告建设置业公司。证据十七,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有关账务,证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认可拨付原告柘建公司工程款x元。证据十八,建设置业公司关于贷款利息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十九,张某某具书确认,证明建设置业公司承诺折价物资的具体折价比例。证据二十,转让折价物资一览表,证明建设置业公司认可的转让折价物资的部分内容。证据二十一,张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证明建设置业公司认可的欠款事实。证据二十二,材料移交双方对账意见记录,证明建设置业公司接收柘建公司材料的意见。证据二十三,解决火车南站北商业楼结算意见。证明关于北商业楼的结算与郭学志施工队签订的三方意见,北商业楼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四,(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设备租赁纠纷已经审结,与本案的材料折价转交是两个法律关系。证据二十五,(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柘建公司从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事实,与张某某承诺支付利息相互印证。证据二十六,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商平分社证明,证明截止2009年7月20日,柘建公司欠款150万元的利息201.6万元。证据二十七,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证明,证明柘建公司在该社贷款40万元的利息为32万元。证据二十八,柘建公司与建设置业公司账务结算单,证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认可原告所列结算数额,并签字说明,对截至2009年6月1日的银行贷款本息均无异议。证据二十九,收土方款的借条、收条六份,证明罗学山所说的土方款由建设置业公司支付不是事实,罗学山是介绍人,土方款是柘建公司支付的。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说明以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卷中所举证据为准,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条款,证据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据一、二证明柘建公司以总包方式承建商丘火车南站工程及新市委、市政府西配楼、锅炉房工程。证据三,商丘火车南站站房、南商业楼决算说明,证明柘建公司所干南站站房和南商业楼工程实际决算费用金额x.25元及双方约定对虽已列入该决算费用,但未发生的单项工程款及工程质量所致损失由建设置业公司从柘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证据。证据四,主站房土建工程决算说明,证明由建设置业公司所支付工程推土费用应从柘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证据。证据五,南站水、电、暖、消防、预算审核说明,证明由柘建公司承建的南站水、电、暖、消防工程费用为x.48元。证据六,南站站房推土方工程决算表,证明从柘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推土费用为x.77元。证据七,南站南商业楼工程决算表,证明南站南商业楼工程费用为x.70元。证据八,南商业楼土建工程决算说明,证明由建设置业公司代支的推土费用应从柘建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依据。证据九,南商业楼暗敷电工程费用为x.17元。证据十,南商业楼土方工程决算表,证明应从柘建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的由建设置业公司代付的推土费用x.67元的依据。证据十一,罗学山的证明,证明南站工程推土费用均由建设置业公司代付给罗学山。证据十二,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对账单,证明建设置业公司已拨付给柘建公司工程款x.28元的证明及从柘建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推土费用的依据。证据十三,关于解决北商业楼部分工程款结算问题的意见书,证明由建设置业公司、柘建公司与平顶山香山大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平顶山香山工程处)就北商业楼工程款由建设置业公司直接付给平顶山香山工程处的证据。证据十四,协议书,证明柘建公司与平顶山香山工程处私下协议,由平顶山香山工程处直接从建设置业公司结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据十五,商丘市法院(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凡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有关南站工程的合同违约责任均已审理完毕,因此,凡与此有关的问题不能在本案审理中一案两立。证据十六,省高院(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凡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关于设备租赁及该物品归还问题,均已在省高院上述判决中审理完毕。

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二同建设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一、二,证明目的除同建设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外,证据二还证明柘建公司与建设置业公司约定,柘建公司交付质保金后,如因无力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中途中止合同,则质保金无条件归建设置业公司所有。证据三及证明目的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明目的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七。证据五及证明目的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五。证据六及证明目的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九。证据七及证明目的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四。证据八及证明目的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八。证据九及证明目的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六。证据十及证明目的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十。证据十一、十二同建设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证明目的除同建设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外,证据十二还证明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九、十,应从柘建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x.44元,柘建公司多得的x.82元应返还或者撤销。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及证明目的均同建设置业公司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外,证据十五还证明柘建公司交纳的质保金已被该判决确认归建设置业公司所有,双方质保金纠纷已审理完毕。

原告柘建公司对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及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但不能达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因被告自动撤回诉请而被省法院撤销,且造成合同的终止履行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无违约的客观事实存在。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恰恰证明双方工程决算的依据,且在原告的证据九中已经提供相关的决算依据和决算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七),该证据属于被告自己单方伪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供证据六(第三人提供证据九),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相同,对于所要证明的数额一致,原告表示认可,但缺乏相关的签字附表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八,该两份证据均是与原告证据九“商丘火车南站站房、南商业楼决算说明”中拆出的单页“编制依据”,此证据在原告证据卷第32、39页中是双方认可的编制依据及说明,其所谓的推土机费用已在计算内容和项目中扣除,账上显示的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十,亦是从原告证据九“商丘火车南站站房、南商业楼决算说明”中拆出的单页,在原告证据卷第35、40页,该部分决算数额是双方已扣除后认可的数额。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十一,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推土机款原告已经付清,收款人为平台皇甫忠义,被告所指的“罗学山”只是介绍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此人的证言材料也不是出庭证词。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十二,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相同,且被告已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观点和目的,该证据第13项为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数额x元。第12项所说的“罗学山”只是介绍人,实际收款人为平台皇甫忠义,此款原告已付清,有原始收款条为凭。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十三,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二十三相同,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十四,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指的是北商业楼的结算是由郭学志施工队直接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办理结算的约定,是内部约定的承包协议,对此部分的工程款结算,被告在证据十三的约定中已经确定并认可,同时也与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无任何联系。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十五,该判决已经原告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当庭表示撤回诉请,已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十六,该判决的判项是设备租赁费,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现场物料折价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中均有被告签字的书面依据。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对原告柘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是对有些证据的间接作用所导致的证明力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对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时主体资格和资质等级有异议:1、营业执照颁发日期是1999年4月30日,并不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及原告在施工期间具有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及施工在前。2、营业执照上注册号与资质证书上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不一致。3、资质证书上资质等级为三级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上资质等级二级不一致。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据四关于商丘南站转换承包机制协议、证据五与张总商定,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六柘建公司与建设置业公司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设备租赁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关于设备租赁纠纷已经省高院(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审结。对证据八质保金收条,认为质保金问题已经商丘中院(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审结,且(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再审,本案不能重复审理。对证据九商丘火车南站站房、南商业楼决算说明无异议,但有关推土机费用需从柘建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十商丘火车南站水、电、暖、消防结算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建设置业公司张某某收条4张,其中36万元不属于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2001年11月16日双方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完毕,36万元不应支持,其他三张条上没有建设置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十二法院委托的土建变更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已经超出一年的期限,该鉴定没有鉴定部门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的依据是原告提供,且资料不真实,另外,关于变更部分,至今没有见郑州铁路局的决算,鉴定第五项“鉴定造价要经双方认可,如有不同意见,另行协商”表明鉴定不是结论性的,应经双方协商。对证据十三南站工地设备交换一览表,主要是租赁设备的交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库存材料移交清单质证意见,属于单方在清单上签字。对证据十五临建房移交接收单,属于单方签字,接收凭证上最后“此记作x再加6300为此条”属于他人补加的。对证据十六杂物(工具、炊具、家具、板材),认为属于单方在清单上签字,与其他证据有重复计算。对证据十七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有关账务,恰证明了被告已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x.28元,原告认可推土机费用增加到原告已收工程款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06-111页注明的日期是2001年9月15日,和105页不属于同一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纠纷已经省高院审结。对证据十八贷款利息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与睢阳区城北信用社的承诺合同,原告不能以此主张权利。对证据十九张某某具书确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十折价物资一览表,没有原告方签字,物品未经清点,价格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十一张某某书写还款计划,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对证据二十二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材料移交总账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三关于解决火车南站北商业楼结算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四省院(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十五(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六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商平分社的证明,证据二十七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八与建设置业公司账务和置方接收明细,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是原告单方所写,被告是在开庭时所签字的,因被告被处以刑罚且其个人全部财产被没收,对其签字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九,认为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对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九、十、二十二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虽然营业执照的签发时间为1999年4月30日,但资质证书中注明公司成立时间为1992年4月,第三人认为原告柘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会议纪要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签订并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转换承包机制协议,该协议是原告柘建公司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能够证实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承诺对570万元银行贷款自五月份开始由被告方逐月付息的事实,与证据十八付利息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与张总商定,证据六协议书,证据五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证据六双方亦加盖公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设备租赁协议,有关设备租赁纠纷已经另案审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质保金收条,其中90万元收条有建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认可,对其余5张共计30万元收条虽没有写明“质保金”字样,但均是被告财务科工作人员书写签字,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应当支付款项的一方,且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均没有向本院陈述该30万元收款事由,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30万元为质保金的理由成立。第三人称质保金已经(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审结,因(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进入再审程序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已经撤诉,省高院已经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248-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因此,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称质保金问题不应再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欠条4张,其中36万元的欠条是建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证据二十三2001年7月23日签署的关于解决火车南站北商业楼部分工程款结算问题的意见书第六项约定“因甲方(建设置业公司)替丙方(平顶山香山工程处)给乙方(柘建公司)还账36万元,故该款应从81.6万元机具款中扣除。”其中81.6万元是平顶山香山工程处转卖给建设置业公司的机具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认为该36万元属于机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余三张借条均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所打借水泥条,有具体的折价数额,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十一及证据二十三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土建变更部分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报告,能够证实设计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数额,且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第三人称该报告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因该鉴定属于工程增加量的鉴定,并不受时间变化的影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南站设备交接一览表、十四库存材料移交清单、十五临建房移交接收单,该三份证据证实原告柘建公司转交给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物料的具体明细,虽属于单方签字,但是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作为接收方在清单上的签字,其中证据十五,第三人称6300元属于补加内容,但其没有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六杂物移交清单,与库存材料清单有重复之处,且仅凭清单内容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原告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也没有提供该证据,其证明力较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七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有关账务,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36页,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认可第1-11项是其会计写的,第13项括号外内容“x元为置业公司已拨付柘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其本人书写。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34页中,被告方陈述称:“双方移交专卖物品的正确事实依据,应以双方于2001年8月22日签字认可的‘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柘建公司材料移交双方对账意见记录(原告提交证据106页),双方于2001年11月15日签字的‘市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有关账务’(原告提交证据96页,证据17)为准。”其当时认可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较高,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九是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的物资折价比例,与证据十七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转让折价物资一览表,该证据落款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张某某是附条件的签字,不是对原告柘建公司所列物品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一张某某书写还款计划,与证据九双方签署的决算单是同一天书写,能够印证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欠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四省高院(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审理的是租赁合同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五商丘中院(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十六商平分社的证明、二十七柘城农信社营业部证明,该三份证据证实原告欠信用社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八与建设置业公司账务和置方接收材料明细,该证据虽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认可,但其是在个人财产被全部没收,且在被执行刑罚的情况下认可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力较弱,第三人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九,该证据能够证实土方款是柘建公司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一、二、三,原告在举证中亦提交了该三份证据,三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四(第三人提交证据七)主站房土建工程决算说明,该决算说明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经任何一方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五南站水、电、暖、消防预算审核说明,被告提交证据九(第三人提交证据六)南商业楼暗敷电工程决算单,三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第三人提交证据九)。对被告提交证据七(第三人提交证据四)南站南商业楼工程决算表,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没有任何一方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八南商业楼土建工程决算说明,该证据亦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南商业楼土方工程决算表、证据十一罗学山证明,仅凭罗学山的证明不能说明推土机费用是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所付,且罗学山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十二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的对账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建设置业公司已拨付柘建公司工程款x.28元,达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三《关于解决北商业楼部份工程款结算问题的意见书》、证据十四的协议书,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南商业楼工程款,该两份证据解决的是北商业楼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五(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被省高院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六(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欠款没有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其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8月30日,原告柘建公司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签订关于商丘京九南站主站房及两侧商业配楼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柘建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且原告柘建公司向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交付质保金1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商丘南站转换承包机制的协议,自愿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其中,1998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土建工程决算价为x.25元,1998年10月2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水、电、暖及消防工程造价为x.48元,1998年8月1日,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工程部李强签字认可的暗敷设工程造价为x.17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建设置业公司许可,原告柘建公司对地下室进行了增高,经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x.22元。

双方解除协议后,原告将南站工地部分物资折价给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具体折价比例为竹模按60%折价,木材按70%折价,尤形夹、钢角模按85%折价。依据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的原告证据十七“市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有关账务”,该证据第二项对移交物品价格进行了计算,其中双方签字认可的部分为x.24元,竹丝模板总量为7157.0716平方米,其中,柘建公司用发票购进的有两笔,第一笔899.964平方米,金额x元,经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第二笔899.964平方米,金额x元,7157.0716平方米-1799.928平方米=5357.1436平方米,5357.1436平方米×12元=x.72元,另外用白条付竹模板款x元,共计x.72元,按四六折后为x.4元。木材为409.156立方米,按三七折为286.41立方米,用发票购进404.411立方米,金额x.82元,x元÷404.4立方米=968.5元×286.4元=x元。松木杆共230根,其中用发票购进140根,另90根没有发票,总金额为90×25+5820元=8070元。钢角模每米11元,按八五折后共计990米,总金额为x元。尤形夹x个,八五折后为x个,单价为0.3817元,总金额为x元。扣件总金额为x.4×0.85=x元。自建房x元,库存物资x.9元。因此建设置业公司接收柘建公司物料折价总额为x.5元。关于北商业楼的工程决算,2001年7月23日,建设置业公司、柘建公司和平顶山香山工程处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南站北商业楼由建设置业公司直接与平顶山香山工程处决算,因此,北商业楼的决算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但该三方协议约定由建设置业公司替平顶山香山工程处给柘建公司还帐36万元,同日,建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柘建公司打了36万元的欠条,加上施工过程中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借柘建公司水泥、红砖建材共计x.25元,因此,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向柘建公司借款共计x.5元。

1998年5月22日,原告柘建公司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签署的关于商丘南站转换承包机制的协议第二条对银行贷款利息明确约定“银行贷款,由乙方做工作延续到十月底由甲方还款(由甲方出具承诺书),自五月份开始由甲方逐月付息。贷款总额为伍佰柒拾万元(以乙方贷款凭证为准)。”其中甲方为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乙方为原告柘建公司。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替原告柘建公司偿还贷款380万元,剩余190万元贷款利息至今未付。190万元贷款包括向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平分社,以下简称睢阳农信社商平分社)贷款150万元,月息1.008%,向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柘城农信社营业部)贷款40万元,月息0.8295%,2009年7月20日,睢阳农信社商平分社出具证明,内容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15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201.6万元。2009年7月22日,柘城农信社营业部出具证明,内容为1997年11月17日至2009年7月22日,40万元贷款利息为3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至1998年10月底由被告建设置业公司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此,190万元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1998年10月底,经本院计算,1998年10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的利息为x元。原告柘建公司请求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的利息为220万元,因此,190万元贷款利息本院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为220万元。

在200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署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的有关账务,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认可该证据第13项括号外为其书写,证实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已付款x元。

因此,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欠柘建公司的欠款总额(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为x.25元+x.48元+x.17元+120万元+x.22元+x.5元+220万元+x元=x元-x元=x元。

本院认为,原告柘建公司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于1998年8月30日签署的商丘京九南站主站房和配楼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认为原告柘建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在后,签订合同时间在前,但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成立时间为1992年,企业成立时间在签订合同时间之前,虽然营业执照上注册号及资质等级不相一致,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且第三人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的内容,本院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柘建公司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自愿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同意就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经双方决算认可的土建工程款为x.25元,水、电、暖、消防决算价款为x.48元,暗敷工程决算价款为x.17元,共计应付工程价款为x.9元。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关于推土机费用,原告柘建公司直接将款付给了施工人,并向本院举证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仅称原告举证付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且仅凭2001年11月16日“市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的有关账务”第12项不能得出推土机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及第三人虽举证了罗学山的证言,但罗学山并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并未附证人有效的身份证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第三人认为推土机费用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柘建公司交付质保金的数额及是否应当退回的问题。1997年9月11日,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收到条,收到柘建公司交纳的质保金90万元。另外30万元,由被告建设置业公司财务科出具五张收到条,虽然该30万元没有明确注明属于质保金,但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说明该30万元收到条的性质,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保金已经(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案件审结完毕,不能重复审理,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及本次审理中,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均没有向本院说明其收到该30万元的原因,原告柘建公司主张该30万元为质保金的理由成立,因此,原告柘建公司向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交纳质保金共计120万元。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认为原告仅交纳质保金4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因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撤诉,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248-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认为质保金已经(2002)商经二初字第X号案件处理,本案不应再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柘建公司即依约进入工地施工,后于1998年5月30日,原告柘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现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认为原告柘建公司中途中止合同,质保金应归被告所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应退回原告柘建公司质保金120万元。

关于原告柘建公司请求的物料折价款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双方移交转卖物品的正确的事实依据,应以双方于2001年8月22日签字认可的‘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柘建公司材料移交双方对账意见记录’(见原告证据22),双方于2001年11月15日签字认可的‘市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的有关账务’(见原告证据17)。”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关于该问题的答辩观点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在(2003)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答辩观点相同。本院以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和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均认可的“市置业公司与柘建公司的有关账务”为依据,计算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接收原告柘建公司物料折价总额为x.5元。第三人同时认为部分物品属于账目移交,实物没有清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均有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的答辩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190万元贷款利息的问题。1998年5月22日,原告柘建公司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签署的关于商丘南站转换承包机制的协议第二条对银行贷款利息的约定与原告柘建公司向本院举证的睢阳农信社商平分社和柘城农信社营业部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欠贷款及利息的事实,且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于1998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与关于商丘南站转换承包机制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承诺替原告柘建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虽然该承诺书是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证据不是以孤立证据的身份来证明问题,而是印证转换承包机制协议的内容,原告柘建公司并不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柘建公司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合同相对性无关。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承诺书只能在被告与信用社之间生效,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若认为原告柘建公司不欠睢阳农信社商平分社和柘城农信社营业部贷款,其应当举出相应证据来反驳原告柘建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证据,其若认为举证困难,又属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可以向本院提供取证线索,并提出书面申请调取相应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判断事实是否成立。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即没有举证支持其反驳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线索,更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仅称原告是否欠两信用社贷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的答辩理由不够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答辩称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已将原告柘建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质保金纠纷已经审理完毕、物料折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以及原告柘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欠款x元(190万元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欠款中利息部分清偿完毕之日止,偿还欠款优先冲抵利息部分)。

二、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在其没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峰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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