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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王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虞城县县城、夏邑县X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31辆,经物价评估鉴定价值共计x元。

1、2009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后边杨福俊家盗窃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85元;

2、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城关镇杨菜园小区盗窃胡小建的粉红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李某存;

3、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洛集盗窃张丽的黑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后其经李某存介绍以低价卖给金自力;

4、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保健院南一网吧门口盗窃冉永波的红色自行车式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本村村民吴大卫;

5、200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中央尚城一小区内盗窃陈红文的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332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张守印;

6、2009年11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杨菜园小区盗窃岳建华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本村村民王某进;

7、200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X村一网吧门口盗窃段云龙的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357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张建光;

8、2009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开心网吧门口盗窃金璐璐的浅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209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王某玲;

9、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公疗医院病房楼前盗窃张政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123元,后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袁文战;

10、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县X路西段“金利来”服饰旁边盗窃时莹莹的兰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266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郑春芝;

11、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新宇小区盗窃张怯怯的黑白色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401元,后其以低价卖给其邻村村民李某念;

12、2009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和协家园楼下盗窃孟香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33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李某辉;

1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后边盗窃张小松的黑色清华祥龙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袁小用;

14、2009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帝皇宾馆附近盗窃王某朋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018元,后其以低价卖给本村村民付月梅;

1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X路南乔丹专卖店门口盗窃崔小萍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295元;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盗窃的蓝色爱德森电动车一辆以低价又卖给本村村民黄某玲,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450元;

16、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帝皇西边卖衣服的地方盗窃高倩的红色可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刘某玲;

17、2009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汽车站附近盗窃常俊丽的冰兰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152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李某;

18、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城湖东北新宇小区盗窃郑白莲的兰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李某三;

19、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电业局盗窃刘某先的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郭玉美;

20、2009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X镇城湖前盗窃鲁楠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14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李某军;

21、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城湖东边一服装店门口盗窃刘某华的黑色踏板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夏邑县X镇X村的程香奎;

22、2009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虞城县X路一楼下盗窃卢红建的小踏板奥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491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付品相;

23、200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交叉口科迪超市门口盗窃陈洪伟的黑色中型踏板式黑马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912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刘某安;

24、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虞城县X路一服装店门口盗窃贾娟的银白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040元,后其以低价卖给邻村村民张红超。

25、2008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白色踏板麦德发牌电动车以低价卖给张洪强,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290元;

26、2009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黄某踏板荣事达牌电动车以低价卖给张爱福,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310元;

27、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暗红色金泰美牌电动车以低价卖给马福兴,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270元;

28、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盗窃的一辆小型“真爱”牌粉红色电动车以低价卖给本村村民吴秀英,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450元;

29、201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盗窃的一辆兰色爱玛牌脚登式电动车以低价卖给虞城县X镇X村小王某的袁见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30、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盗窃的一辆小型爱德森踏板电动车以低价卖给杨集镇X村的张大从,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32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以及证据的认定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从小家境贫寒、文化程度低,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所以走上了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虞城县县城、夏邑县X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31辆,经物价评估鉴定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XX、高XX、崔XX、刘XX、常XX、张XX、胡XX、鲁XX、杨XX、金XX、张XX、张XX、时XX、王XX、陈XX、张XX、郑XX、段XX、孟XX、冉XX、卢XX、陈XX等人分别陈述了自己的电动车被盗的具体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XX、金XX、李XX、程XX、刘XX、李XX、张XX、刘XX、袁XX、王XX、吴XX、付XX、黄XX、马XX、张XX、袁XX、付XX、郑XX、张XX、李XX、袁XX、张XX、王XX、张XX、李XX、张XX、吴XX、郭XX等人证实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电动车的情况。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自2008年以来,在虞城县县城、夏邑县X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多达三十余辆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四、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李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

2、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物证照片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电动车被扣押、发还失主情况及所盗电动车照片。

3、情况说明

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程香奎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爱德森”电动车已在案发前被程香奎处理,无法追回。

4、证明

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最先掌握的被盗电动车为李某存购买的保悦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五、鉴定结论: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财物总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连续实施盗窃犯罪,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某芳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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