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己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陈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8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宝鸡市X路小学三年级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晓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3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陈晓芳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房立刚,陕西新纪某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元,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6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壬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男,33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卢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某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31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扶风县地税局干部,住(略)。系被害人赵某癸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53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癸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女,51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癸之母。

诉讼代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己,男,37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宝鸡公路管理局宝虢凤收费站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X组。系陕x号别克轿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

诉讼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通宝至尊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中段。系陕x号别克轿车产权登记人。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辉,陕西华兴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宝虢凤收费站,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X镇X路口。

负责人何某某,该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肖全斌,该站副站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宝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郑南琦,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东段。

负责人魏某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萍,该公司职工。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诉讼代理人房立刚、李某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新、李某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惠建坪,被告人魏某己及其辩护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陆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通宝至尊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宝虢凤收费站(以下简称宝虢凤收费站)的诉讼代理人肖全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宝鸡公路局)的诉讼代理人郑南琦,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己驾驶借来的陕x号别克轿车从岐山返回虢镇途中,沿凤千路由北向南行至千河镇X路段30km+200m处下坡右转弯时,因超限速行驶、措施不力,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引渭渠内,致车内乘坐的赵某癸、陈晓芳、刘某壬溺水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人魏某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晓芳死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经济损失x.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未尽安全使用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宝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虢凤收费站、宝鸡公路局在管理上有过错,均应与被告人魏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座位险,要求第三人将座位险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持同样理由要求被告人魏某己赔偿因被害人刘某壬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城镇户口计算)等经济损失x.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通宝公司、宝虢凤收费站、宝鸡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第三人将座位险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亦持同样理由要求被告人魏某己赔偿因被害人赵某癸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通宝公司、宝虢凤收费站、宝鸡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第三人将座位险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人魏某己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黄某某以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医疗费是间接损失,其户籍在农村,其抚养费应按农村户口确定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史某某并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通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保留车辆所有权,对该车既无安全监管义务,也没有获利,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虢凤收费站辩称,收费站是宝鸡公路局的下设机构,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公路局辩称,被告人魏某己在双休日休假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责任自负;公路局与本交通肇事案件没有关系,在管理上也无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魏某己所在单位对其个人行为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己在其本人休假期间,驾驶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处借来的陕x号别克轿车,从岐山返回宝虢凤收费站途中,沿凤千路由北向南行至30km+200m处(千河镇X村下坡路段)右转弯时,因超限速行驶、措施不力,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引渭渠内,致车内乘坐的陈晓芳(女,宝虢凤收费站职工,殁年35岁)、刘某壬(男,太白林业局退休职工,殁年65岁)、赵某癸(女,宝虢凤收费站职工,殁年27)溺水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己驾驶机动车,下坡右转弯时,超限速行驶(该路段限速30km/h,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7km/h),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芳、刘某壬、赵某癸等人无交通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陈晓芳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x元÷2=x.50元(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3、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8427元/年×10年÷2(其父也有抚养的义务)=x元(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427元计算);4、处理事故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x.50元。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刘某壬死亡赔偿金x元/年×15年=x元(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x元÷2=x.50元(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3、被抚养人卢某某生活费:2560元/年×20年÷3(其三个子均有抚养义务)=x.67元(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2560元计算);4、处理事故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x.17元。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赵某癸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x元÷2=x.50元(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丁生活费2560元/年×20年÷3(其三个子均有抚养义务)=x.67,赵某戊生活费2560元/年×20年÷3(其三个子均有抚养义务)=x.67(根据陕西省2007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2560元计算)4、处理事故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x.84元。

陕x号别克轿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于2006年7月以分期付款(三年期)的方式购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在贷款未归还完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2008年7月17日,史某某为陕x号别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驾驶人、乘坐人责任险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己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己供述:2008年7月19日14时许,他驾驶借史某某的陕x号别克轿车沿凤千公路从岐山返回宝虢凤收费站,当时车内乘坐有赵某癸、陈晓芳、刘某壬、王某某和陈晓芳的儿子,行驶到千河镇X村准备上引渭渠桥时,因为车速太快,不知怎么感觉对面来了个车,他就猛打方向,猛踩刹车,车辆驶入引渭渠内。后他和王某某爬上岸,陈晓芳的儿子也被救了上来,车沉到水底去了,其他人也不见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7月19日13时许,她乘坐魏某己驾驶的陕x号别克小轿车从岐山返回宝虢凤收费站,当时车内乘坐有赵某癸、陈晓芳、刘某壬和陈晓芳的儿子,车由凤翔县城沿新修的公路像陈仓区X镇走时,她突然感到车晃了一下,汽车驶向公路左侧的绿地,后掉到水中。她打开车门,游到水渠北边,被附近的群众救上岸。

3.证人魏某某证言:2008年7月19日14时许,他正在引渭渠桥南卖桃子,突然听到刹车声,他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车速很快,行至路东边水沟颠了一下,从引渭渠北渠边直接驶入引渭渠中,他看到驾驶员是一个较胖的男的,副驾驶座上是一个老汉,后排坐着两个年轻妇女和一个小孩。车慢慢下沉时,驾驶员和一个女的先后打开车门爬出来,小孩被一个年轻人从水中捞了出来,其余几个人沉入水中。

4.证人纪某某证言:2008年7月19日13时许,他外甥魏某己带着三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在他家吃过饭后,魏某己驾车带着那几人就离开了。

5.证人史某某证言:2008年7月19日早9时许,魏某己称有事将他的陕x号别克小轿车借走了,当日15时许,他听说魏某己出事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7月19日14时许,他父亲刘某壬乘坐魏某己驾驶的车辆沉入引渭渠中溺水死亡,7月23日在眉县水电站才被打捞出来,因已封棺,不同意验尸。

7.证人汪某某证言、陕西通宝至尊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挂户监管合同、保证书证实:陕x号别克轿车是史某某贷款购买的,通宝至尊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按约定,贷款没有付清之前,车辆产权归公司所有,因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8.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己交通肇事现场等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癸、陈晓芳因交通事故致溺水死亡。

10.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凤千路交通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实陕x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7km/h,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

11.驾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魏某己系持证驾驶员。

12.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癸、陈晓芳、刘某壬、王某某、李某甲无交通事故责任。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己的身份情况。

1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15.天安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存根证实了肇事的陕x号别克轿车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下坡右转弯时,超限速行驶,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己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通宝公司、宝虢凤收费站、宝鸡公路局与被告人魏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史某某、通宝公司、宝虢凤收费站、宝鸡公路局有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将座位险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其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其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被害人陈晓芳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二十六万九千零十四元五角。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魏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因被害人刘某壬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十九万零一百三十一元一角七分,已付一万零六百一十九元,余款十七万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七分,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魏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被害人赵某癸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二十六万一千零一十二元八角四分。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陕西通宝至尊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宝虢凤收费站、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对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邵伟

审判员景兰芳

人民陪审员袁宗利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雪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 人民法院 肇事 魏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