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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神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暂住神木县X镇X村东山畔,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康晓妮、祁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共同在神木县X镇X路、干河渠、黄庄村、后坡村等地,多次盗窃微型车牌共48副又12只,并在车上留下方便失主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其中29副又12只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7050元,该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所盗窃的48副又12只车牌经评估,价值人币x元。

200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在神木镇X路盗窃微型车牌5副又5只,价值人币14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等四十一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话务明细单,查询储蓄无折交易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人所留电话号码纸条,估价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其盗窃车牌,并向部分车主索要了705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盗窃车牌数量因作案次数较多,已记不确切。

武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虽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车牌,但其目的是为了向车主敲诈勒索财物,故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武某某仅有与张某某共同作案的事实,其并未单独实施盗窃行为,故在处罚上应相对轻于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盗窃车牌的事实无异议,对他与武某某共同盗窃车牌数量记不确切,在犯罪中银行卡由武某某保管,向被害人索要了多少钱财,也只有武某某清楚,赃款由武某某分配,他在作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

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二被告人盗窃车牌的目的是为了敲诈他人财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盗窃48副又12只车牌价值x元,但在该盗窃价值数额中,只有24副又5只车牌经估价部门评估其价值为5290元。其余车牌数量及其价款均系公诉机关主观推断的结果,故其推断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另外,张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预谋用盗窃车牌的方法向车主勒索钱财,于是二被告人便用一张“吴天明”的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用于车主赎回车牌时向其汇款,又用一张“张江红”的身份证办理了“x”的手机号,该手机卡及中行卡由被告人武某某持有。随后,二被告人便准备了盗窃车牌所需用的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张某某又用一张“吴海宁”的身份证办理了“x”的手机号,该手机卡由张某某持有。二被告人在盗窃车牌后分别给被盗车牌的车上留有“x”或“x”的电话,以便于车主赎回车牌时与他们联系。2007年4月至5月间,二被告人共同在神木镇X路、干河渠、黄庄村、后坡村等地附近多次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31人共31副车牌,其中12副向王某甲等12人索要现金2200元,其余19副因车主未给二被告人汇款而丢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7副。上述31副车牌中有19副经神木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为3800元(每副200元),另外12副每副以200元计算,价值应为2400元。

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又独自在神木镇X路等地盗窃被害人孟增虎等十人共5副又5只车牌。次日张某某被抓获,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已退还失主。经估价,被盗车牌价值1490元(每副200元,每只98元)。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盗窃车牌31副,价值6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车牌36副又5只,价值7690元。

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的一天,经他提议盗窃车牌并向车主索要钱财,张某某表示同意后,他与张某某用“吴天明”的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并用“张江红”的身份证办理了“x”的手机号,该中行卡及手机号由他持有。2007年4月至5月间,他与张某某在神木镇X路等地多次盗窃车牌,并在车上留下方便车主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共向车主索要7050元,他分给张某某7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武某某提议盗窃车牌以向车主索要钱财,经他同意后,他与武某某便用“吴天明”的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行卡,又用“张江红”的身份证办理了“x”的手机卡,该手机卡和银行卡由武某某持有,他又用“吴海宁”的身份证办理了“x”的手机卡该手机由他持有,他与武某某还准备了撬盗车牌所用的钳子、改锥等。2007年4月至5月间,他与武某某在神木镇X路等地多次盗窃车牌,并在车上留下方便失主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车主给他们汇款后,武某某分给他700元。2007年5月31日,他又以同样的方法独自一人在神木镇X路等地盗窃车牌5副又5只。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41人的陈述证明,2007年4月至5月份,他们停放在神木镇X路、干河渠、黄庄村、后坡村、油库路等地的车辆36副又5只车牌被盗,车上留有“x”或“x”的联系电话纸条。其中王某甲等12人被盗车牌12副,并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给“吴天明”的中行卡里汇入2200元;王某乙等17人被盗车牌12副又5只(包括张某某单独盗窃的5副又5只),未给被告人汇款,后经公安机关全部追回,王某丙等12人被盗车牌12副,因未给被告人汇款,车牌被丢弃。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12副又5只车牌价值2890元,12副车牌价值2400元,每副以200元计算,每只以98元计算。

5、查询储蓄无折交易复印件,证实车主以50元至300元不等给“吴天明”的中行卡里汇入共计7050元,该款均已取出。

6、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2007年4月16日,被害人王某甲给“吴天明”的中行卡汇入150元。

7、手机话务单明细复印件,证实陈贵平等人的车牌被盗后,该陈等人曾与二被告人通过电话。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身上提取了作案工具钳子、改锥及被盗车牌等。

9、领条17支,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等17人经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牌领回。

10、留有手机号为“x”或“x”的纸条11张,现场指认照片,手机一部,改锥两把,钳子一把及钳子、改锥、车牌照片。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确认就是他们盗窃被害人车牌的作案地点,给车主所留的手机号码及作案工具和盗窃所得赃物。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盗窃29副又12只车牌向车主索要现金7050元,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等12人被盗窃车牌共12副,并以100元至200元不等向二被告人指定的“吴天明”的帐户汇入现金共2200元,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其余17副又12只是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所得赃款而推定的,其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窃他人车牌的方法向车主索要钱财,盗窃车牌价值与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均已达到数额较大。其盗窃车牌的手段行为与敲诈他人钱财的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理论等相关解释,本案属于“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定罪处罚。因盗窃罪的量刑重于敲诈勒索罪,故应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2007年5月31日他在神木镇X路等地盗窃5副又5只车牌是他与武某某共同预谋而实施的,经查,张某某在侦查期间曾供认是他一人的行为,不能仅以二被告人曾经共同实施过盗窃车牌行为而推断武某某也参与该次盗窃,故张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最初提起犯意,在作案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从属、次要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情节。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三、作案时所用的改锥两把、钳子一把及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见远

审判员孙芳

审判员白光军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康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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