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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县高岭千斤顶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密云县高岭千斤顶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北京市密云县高岭千斤顶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高岭千斤顶厂(以下简称千斤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斤顶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千斤顶厂与安广昌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安广昌公司从千斤顶厂购买太阳能车位锁和车位B锁,每月500个,其中A型80%、B型20%比例,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千斤顶厂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货款为x元,为安广昌公司试制障碍桩新产品试制费1000元,二项合计x元。上述款项安广昌公司未付。现要求安广昌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试制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安广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千斤顶厂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瑕疵,导致安广昌公司客户退货且积压库存无法销出,至今千斤顶厂拒不修复和退还,属于根本性违约,并给安广昌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反诉要求千斤顶厂赔偿安广昌公司损失x元,为安广昌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千斤顶厂在一审中针对安广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安广昌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千斤顶厂交付的产品及数量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关于质量瑕疵问题,安广昌公司从未向千斤顶厂主张过,质量问题是安装和设计问题,与千斤顶厂无关。现存千斤顶厂46件产品,是千斤顶厂暂存,并不是退货,不同意安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安广昌公司与千斤顶厂签订合同,约定安广昌公司向千斤顶厂购买太阳能车位锁1500个,车位锁B型500个,单价160元,货款合计32万元,交货期限每月500个,其中A型80%,B型20%比例,交货地点车公庄,付款方式交货时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千斤顶厂陆续向安广昌公司供货,2006年至2007年3月,千斤顶厂向安广昌公司供货185台,价值x元,安广昌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另查明,安广昌公司向千斤顶厂订购的产品为太阳能车位锁的外框铁架,安广昌公司收到后,再将其研发的专利产品内部机芯安装后再对外销售。2007年12月海城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购买安广昌公司的车位锁后,因认为有质量问题向安广昌公司退货,经安广昌公司与千斤顶厂联系,海城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将46套车位锁直接送至千斤顶厂。以上事实,有千斤顶厂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出货单;安广昌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材料,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千斤顶厂与安广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安广昌公司在收到千斤顶厂供应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千斤顶厂支付货款,对千斤顶厂要求安广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千斤顶厂要求安广昌公司支付试制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千斤顶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广昌公司反诉认为千斤顶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千斤顶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实车位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千斤顶厂造成的,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广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千斤顶厂x元。二、驳回千斤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广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广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安广昌公司向千斤顶厂订购为太阳能车位锁的外框铁架和涡能涡杆传动、门架共三大总成件组成部分。千斤顶厂提供的产品存在着严重漏水问题,这是由于裸露在外的涡能传动系统的密封胶卷不对称所致。涡杆和内部机芯均为千斤顶厂生产,不是安广昌公司研发的专利品。安广昌公司的专利配套技术是电子控制器,该控制器在箱体内安装,不存在裸露在外和负载功能,电子控制器受损是由千斤顶厂使用的胶垫没有防水防酸功能所致。现库存车位锁均是客户由于因漏水、脱漆等原因的退货。安广昌公司曾多次向千斤顶厂提出质量问题,但其至今拒不出资更换。一审法院未能采信安广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千斤顶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千斤顶厂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安广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千斤顶厂向安广昌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千斤顶厂负责生产部件,由安广昌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时应该打密封胶,这个环节不合格才造成的漏水。车位锁油漆脱落属于正常磨损的范围。总之,安广昌公司没有向千斤顶厂主张过质量问题。安广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千斤顶厂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存于千斤顶厂的46件车位锁确实存在包含因漏水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并且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品车位锁是由千斤顶厂提供外框、安广昌公司接收后再行组装上内部机芯而最终制作完成的,这其中质量争议集中于密封胶圈的密封性环节。现安广昌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千斤顶厂订购车位锁铁架外框时要求该产品须具备有密封胶圈,千斤顶厂亦否认其提供的车位锁外框包含有密封胶圈,在成品车位锁是经安广昌公司再行组装过的前提下,安广昌公司应承担关于密封胶圈应由千斤顶厂负责配置一节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因密封胶圈不合格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千斤顶厂负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采信。至于车位锁外框出现脱漆等问题,本院认为,安广昌公司与千斤顶厂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没有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验收标准和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现安广昌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千斤顶厂提供的货物后,且于千斤顶厂提起本案诉讼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前提出过相应的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应视为安广昌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所述,安广昌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零七角(含反诉费七百一十七元七角),由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百一十七元七角,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七角由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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