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尚某甲、尚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22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男5月25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6月7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尚某甲、尚某乙伙同尚某强(另案处理)、尚某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砍刀、斧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上“真味健康锅”饭店,由尚某乐用斧子将该饭店玻璃门砸开,四人进入后,由尚某甲、尚某乙将被害人乔应良挟持到大厅进行看管,尚某强、尚某乐进入办公室将收银台、保险柜等设备破坏后抢走现金x.7元。在此过程中,尚某甲、尚某乙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用砍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文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由其和尚某强购买作案工具。

被告人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上旬,尚某强(另案处理)提出到其原工作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上的乔丽所开设的“真味健康锅”饭店进行抢劫,与尚某甲、尚某乙和尚某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尚某强、尚某甲购买了四把砍刀,四人于2010年2月8日2时许,持砍刀、斧子、蒙面布等作案工具到“真味健康锅”饭店,尚某乐用斧子将饭店玻璃门砸碎,四人进入饭店后,由尚某甲、尚某乙将被害人乔XX挟持到饭店大厅,尚某强、尚某乐进入饭店办公室将收银台、保险柜等破坏后,四人共抢走人民币x.7元。在抢劫过程中,尚某甲、尚某乙用砍刀将乔XX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XX头部的锐器创口累计长达28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四人乘坐车租车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被巡逻民警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XX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8日2时许,

在“真味健康锅”饭店包间内睡觉时,听见饭店玻璃门被砸碎,又见四个人蒙面冲进饭店内并用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乔X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8日3时许得知

被抢后赶到饭店,见乔XX被砍伤,饭店门被砸碎,保险柜、文件柜、收银台被撬坏,抢走约x元的事实。

3.出租车司机范XX证实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乐、尚某

强于2010年2月8日2时许乘坐其车去登封,行至英协路X路北时,尚某甲、尚某乙被巡逻民警抓获。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乔XX头部的锐器创口累计长达

28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x.7元发还被害人。

6.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已记录在案,并经被告人确

认。

7.案件受理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8.被告人尚某甲供述由尚某强提出抢劫“真味健康锅”饭

店,其与尚某强到登封购买了砍刀等,尚某乐咂门,其与尚某乙将被害人砍伤,共抢劫人民币x.7元。被告人尚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一致。

9.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尚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6月7日。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均系河南省伊川县X乡X村三组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抢劫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尚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刀抢劫且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赃款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尚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一审 刑事 判决书 抢劫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