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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201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经手从开封县农业局能源站领取新农村沼气建设补助资金x元,自己独揽该专项资金收支,除其中的x元用于本村沼气项目支出外,剩余7235元未交会计入村委账。2006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从乡政府领取拨付该村委的沼气项目款x元未交会计入村委账。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从乡政府领取计划生育返还款、村室建设款等x元未交会计入村委账。以上三项收入不记账的款项共计x元,杨某某提供102张公务支出票据x元,下余x元予以侵吞。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王XX、杨XX、郑XX、田XX的证言,有杨某某从县农业局能源站领取款项的票据,杨某某保管的沼气建设支出票据,杨某某从乡政府领取沼气补助款票据,杨某某从乡政府领取的计划生育返还款、沼气建设先进奖、计生办网络建设费票据及杨某某保管的为公务支出的102张计x元票据,有万隆乡党委出具的杨某某任职证明,开封县纪委的说明及户籍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入账手段侵吞公共财物,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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