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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韵汇达国际文虎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广东润旺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二园底商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兼被告广东润旺音像有限公司、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润旺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原告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韵汇达公司)诉被告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桃园公司)、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联出版社)、广东润旺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润旺公司)、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和被告文联出版社、广东润旺公司、江西金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桃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韵汇达公司诉称: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录制了“中国音乐家大系”系列CD专辑,收录了中国民乐。原告经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独家享有“中国音乐家大系”系列中国民乐CD专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版了与“中国音乐家大系”系列“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相同的中国民乐CD专辑。其中,被告成都桃园公司与被告文联出版社合作出版发行该专辑,被告广东润旺公司总经销该专辑,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复制该专辑,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出版、发行、经销原告享有复制、发行权的CD专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四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其中被告成都桃园公司停止转让、授权涉案专辑行为、被告文联出版社停止出版涉案专辑行为、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停止复制涉案专辑行为、被告广东润旺公司停止销售行为);2、被告文联出版社、江西金科公司、广东润旺公司销毁涉案侵权CD专辑;3、四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成都桃园公司未答辩。

被告文联出版社、江西金科公司、广东润旺公司辩称:被告成都桃园公司、文联出版社、江西金科公司、广东润旺公司复制、出版、发行涉案专辑来自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有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同意书》,约定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中国音乐家大系”专辑独家授权原告在大陆境内进行复制、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及对第三人进行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中国音乐家大系”中涉及本案的专辑如下:1、项祖华的《林冲夜奔》专辑,曲目为《海峡音诗(第一乐章)》、《思乡曲》等11首;2、吴玉霞的《情寄长白山》专辑,曲目为《情寄长白山》、《绿》等8首;3、林石城的《十面埋伏》专辑,曲目为《十面埋伏》、《霸王卸甲》等10首;4、甘柏林的《月夜》专辑,曲目为《病中吟》、《月夜》等16首;5、胡海泉的《苏武》专辑,曲目为《百鸟朝凤》、《管韵》等13首;6、李某陆的《白蛇传幻想曲》专辑,曲目为《“白蛇传”幻想曲》、《太行乡情》等9首;7、张维良的《花泣》专辑,曲目为《花泣》、《太湖春》等12首;8、王铁锤的《荷花赞》专辑,曲目为《荷花赞》、《庆丰收》等18首;9、简广易的《牧民新歌》专辑,曲目为《喜看丰收景》、《小放牛》等14首。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就前述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1997年8月19日,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为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同意书》、授权曲目单等材料。《授权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所制作出版的“中国音乐家大系”系列中国民乐出版品全部由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录制,并享有该系列作品的全部版权。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使用44种作品制作、出版“中国古典名曲(名称暂定)”系列镭射唱片、光碟及卡带;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上述乐曲由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以上述出版品公开传播及公开发行于中国大陆地区,无需另付除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外相关著作权人其他报酬;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不得单独将该系列产品之一部或者全部为公开传播、公开演奏之行为,亦不得将其另行重制或授权他人另行重制卡式带、CD、录影带等任何其他有声或有像之出版品对外发行为除中国大陆之外的任何地区。该合同附有曲目单一份,在该曲目单中对涉及的专辑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该曲目单中涉及本案9张专辑的曲目包含于原告所提交的原告获得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出版的曲目中。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就该44种作品向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使用费。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将上述《授权同意书》、曲目单的原件交予了被告文联出版社。

原告主张1997年8月20日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向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出具了另一份《授权同意书》,与1997年8月19日出具的《授权同意书》相比,增加了授权期限、版式要求两项内容,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授权同意书》已经实际送达桃园音像有限公司。

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桃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杨某某。1997年9月28日,成都桃园公司开具《版权证明书》,写明:《中国民族器乐经典珍藏版》等49盘版权为成都桃园公司拥有,现将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的出版、发行激光唱片的权利转让给文联出版社。1997年10月6日,被告文联出版社与被告成都桃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合作出版、发行《中国民族器乐经典系列珍藏版》等三个系列49种激光唱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中国民族器乐经典系列珍藏版》等三个系列49种节目的录音母带由成都桃园公司提供,并享有合法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录音节目的作品使用费,由成都桃园公司向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交付。协议涉及的录音节目由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文联出版社委托成都桃园公司在境内以合法渠道进行销售。文联出版社委托成都桃园公司代为办理本协议所列录音节目的CD制品在台湾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复制、印刷一切手续,并代文联出版社向台湾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本协议所列录音节目CD制品由成都桃园公司向文联出版社支付销售利润12万元。成都桃园公司复制完成后,向文联出版社交付样片20套。该协议已履行。

2007年,被告文联出版社出版、被告成都桃园公司参与制作、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复制、广东润旺公司总经销下列专辑:

两碟包装的《中华民乐群英会》的四套八张音乐专辑,包括:

1、张维良《花泣》专辑,内有《花泣》等曲目12首;詹永明《断桥会》专辑,内有《断桥会》等曲目10首(《断桥会》专辑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侵权);该专辑标注x-AX-X-X-00/A.J6。

2、简广易《牧民新歌》专辑,内有《牧民新歌》等曲目13首;王铁锤《荷花赞》专辑,内有《荷花赞》等曲目14首;该专辑标注x-AX-X-X-00/A.J6。

3、项祖华《林冲夜奔》专辑,内有《海峡音诗》等10首曲目;郑冰《二胡现代作品》专辑,内有《第一二胡协奏曲》等4首曲目(《二胡现代作品》专辑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侵权);该专辑标注x-AX-X-X-0/A.J6。

4、吴玉霞《情寄长白山》专辑,内有《情寄长白山》等8首曲目;林石城的《十面埋伏》专辑,内有《十面埋伏》等10首曲目;该专辑标注x-AX-X-X-00/A.J6。

单碟包装《中华民乐群英会》音乐专辑,包括:

1、项祖华《林冲夜奔》专辑,包括《海峡音诗》等10首曲目,该专辑标注x-AX-X-X-00/A.J6;

2、林石城《十面埋伏》专辑,包括《十面埋伏》等10首曲目,该专辑标注x-AX-X-X-00/A.J6;

3、胡海泉《苏武》专辑,包括《百鸟朝凤》等11首曲目,该专辑标注x-AX-X-X-00/A.J6;

4、吴玉霞《情寄长白山》专辑,包括《情寄长白山》等8首曲目,该专辑标注x-AX-X-X-0/A.J6;

5、李某陆《白蛇传幻想曲》专辑,包括《“白蛇传”幻想曲》等7首曲目,该专辑标注x-AX-X-X-0/A.J6;

6、甘柏林《月夜》专辑,包括《月夜》等13首曲目,该专辑标注x-AX-X-X-00/A.J6。

上述专辑的封面上标注了○P&○x的字样,在光盘上标注了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专辑中的曲目与桃园音像有限公司自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所获许可之曲目一致。原告主张前述专辑侵犯了其对“中国音乐家大系”专辑在大陆境内的独家使用权。

被告成都桃园公司因未参加2000至2002年度的企业年检,于2003年9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授权同意书》、《曲目单》、《协议书》、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涉案专辑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成都桃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四被告出版、复制、发行涉案专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对该录音制品享有相关权利。该公司在1997年8月19日时,曾授权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使用该录音制品,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授权未附期限。被告成都桃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与该授权书中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二者具有密切关联。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另有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存在,被告文联出版社持有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向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出具的许可授权书,使用涉案录音制品制作了音乐专辑,由于该许可未附期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文联出版社、成都桃园公司在2007年制作的涉案音乐专辑构成侵权。但应指出,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在1997年出具的授权书仅是授权对涉案录音制品的普通许可使用,被许可方无权将涉案录音制品的出版、发行权再行转让他方。

2006年,原告获得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中国音乐家大系”专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复制、发行权。虽然该授权书中写明是独家的授权,但在此前,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许可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录音制品,该许可未附有期限的约定。原告获得的权利存在瑕疵。原告主张涉案录音制品构成侵权,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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