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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664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支行(以下简称翠微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1346),约定被告向翠微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7年5月8日,另被告于2002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合同签订后,翠微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4年9月起被告拒不履行还贷息义务,构成保险事故。翠微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公司提出索赔,为此我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赔付x.6元,同时翠微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原告。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6元及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被告与翠微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1346),约定:被告向翠微支行贷款x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7年5月8日止。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所欠数额(包括本金及贷款利息)。2004年9月以后因被告不能履行偿还翠微支行贷款义务,2006年8月28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翠微支行x.6元贷款,同时,翠微支行将该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险单、权益转让书、赔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代为被告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即取得向被告追索欠款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贷款六万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六角,并支付前述款项自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某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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