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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王某浩,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浩叔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浩叔父。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浩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浩及诉讼代理人汤玉学,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孙子王某浩在息县X乡X村段庄村X组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将王某浩面部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浩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浩诉称:2010年5月19日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先上来用砖头等东西将我打一顿,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也上来对我殴打,王某乙抓住我的衣领强行把我拉到施工房顶按倒屋顶上对我面部连踢带打把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计款16万余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浩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车旅费等票据若干张,诉讼代理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愿意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其辩称被害人要求赔偿16万元(后调解时要求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无理要求,法庭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一致辩称,王某浩所受损伤与其无关,其二人没有殴打王某浩,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浩系被告人王某甲孙子,201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孙子王某浩在息县X乡X村段庄村X组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手将王某浩面部打伤流血。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浩系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浩住进息县人民第二医院治疗(2010年5月19日住院6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花药费3763.90元(含鉴定费200元),照像费120元。本案起诉来院后,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他人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浩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总计款16万元(后调解中要求5万元)的总赔偿诉求,无相当事实依据支持,其中的大部分属无理要求和不合法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该赔偿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或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王某浩医药费、鉴定费3763.90元,照像12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835.73元(x÷365=67.99×27天×1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810元(27天×30元),车旅费200元(其交票据其余不予认定)合计9375.36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浩提供不出王某乙、王某丙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判令其二人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坦诚,有一定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交法庭x元赔偿款),可从轻处罚。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谅解,鉴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被告人王某甲可判处较短的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浩总经济损失费款9375.36元(已提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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