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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到开封市X路南段一维修空调门市部门前将失主李××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卖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后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710元。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失主李××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董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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