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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诉蔡某某、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名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诉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4日,第一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

x元,由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07年8月13日,月利率为9.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蔡某某仅在2008年8月25日归还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8年10月1日,其余本息拒不归还。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70元,合计x.7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0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实际利息应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合计x.70元;2、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收到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证明共欠利息x.7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因资金紧张,只能分批偿还。

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4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蔡某某,保证人为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止,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计收利息。同时,由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被告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蔡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蔡某某在2008年8月25日偿还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8年10月1日。贷款的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蔡某某一直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实际利息应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蔡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元、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0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贷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蔡某某、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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