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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713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X路X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7月14日14时20分,司机徐广海驾驶我所有的京x货车行至昌平区X路X路口处,与宋长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刘志香乘车)相撞,宋长林、刘志香受伤。后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司机徐广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期间,京x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发后,伤者宋长林、刘志香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急救、治疗。我为宋长林垫付急救费437.79元、住院费6838.83元、护工费500元,并支付其误工费6360元;我为刘志香垫付医药费1319.77元,并支付其误工费2385元。后因理赔未果,原告闫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护工费500元、误工费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保险人闫某某与太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京x货车,

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8月14日,闫某某与人保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京x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额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7月14日14时20分,司机徐广海驾驶京x货车行至昌平区X路X路口处,与宋长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刘志香乘车)相撞,宋长林、刘志香受伤。后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司机徐广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伤者宋长林、刘志香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闫某某为宋长林垫付急救费437.79元、住院费6838.83元、护工费500元,并支付其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的误工费6360元;闫某某为刘志香垫付医药费1319.77元,并支付其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的误工费23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执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太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保险单的约定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太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有利于该纠纷的解决,并便于双方当事人诉讼。闫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保险人闫某某向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支付医疗费用计9096.39元,其中的8000元,应当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保公司在8000元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部分1096.39元由承保机动车辆保险的人保公司负责赔偿;闫某某向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支付的误工费计8745元,应当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保公司在x元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即由太保公司赔偿。

综上,原告闫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保险金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五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保险金一千零九十六元三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银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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