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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仓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信心药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晔、王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河南信心药业配电房安装工程,工程最终实际造价为x.56元;同年双方又签订另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配电房安装和家属院内线改造及一户一表工程,工程最终实际造价x.3元;另外在制剂厂房内的一至五层动力系统部分安装工程由“人和公司”负责,工程款x元。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与“人和公司”三方约定原本应由“人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该x元工程款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履行被告家属院配电工程合同时,原告额外支付了家属院公用照明材料及IC卡电表和充值费共计x元。2003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工程决算书,工程于当月投入使用。但截止到2007年2月14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余款x.86元未付。迄今为止,原告一直在催要此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86,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配电房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2003年原、被告签订的家属院配电房及内线改造、一表一户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制剂厂房彩钢板上动力系统安装工程款转让协议;证据1、2、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4、被告配电房配电工程《配电安装工程决算书》及被告家属院配电工程《配电安装工程决算书》;5、河南信心药业家属院竣工资料;证据4、5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最终决算价高于合同约定,应按决算书支付工程款;6、被告交电费发票,证明工程竣工后被告已于2003年9月28日前已实际投入使用;7、河南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银行进账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共15份,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86元未付;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证人牛宝路、申涛的出庭作证证言;9、原告方的财务负责人雍桂琴与被告方的财务负责人沙总的通话录音;证据8、9证明在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付清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共付工程款x元,至2007年1月30日支付x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已知其权利受到侵犯,而原告于2009年5月份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另外,2007年元月,被告付给原告最后一笔款x元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该笔款项支付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这也是原告自2007年1月份后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因;二、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已包死,不存在追加变更;三、“人和公司”的工程款x元已包含在总工程款内,被告不应当另行支付,原告也无权主张;四、原告主张的IC卡电表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主材由原告负责,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电表当然归属于材料范围,所以该IC卡电表价款应由原告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7年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承兑汇票付款x元的收到条,证明工程款已决算完毕,被告按约定最后一次付余款的时间;2、2006年1月及2006年10月的付款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该两次付款在记账凭证上显示的是付工程款,不同于证据1中的凭证上显示的是付余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应当支付给人和公司的工程款已转给了原告,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无被告方的签字认可,缺乏证据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特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仅证明已改造的配电工程被告已使用,并非系向被告主张电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手续,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8中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牛宝路、申涛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9中的录音时间不清楚,录音中的通话人身份亦不能确定。且被告对证据8、9均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虽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配电房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3年1月10日至当年4月20日共100天;工程造价x元;设备、主材由原告负责;付款方法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30%,设备进场后再付50%,安装调试后送电前再付15%,送电后10日内余款付清。当年(未载明具体日期)原、被告又签订另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配电房安装、家属院内线改造及一户一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3年6月4日至当年7月20日共计45天;合同造价x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合同履行后,截止到2007年2月14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后原告以工程实际造价高于合同价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8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告所提交的其于2003年6月18日制作的“信心药业配电房配电工程”配电安装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x.56元,其于2003年9月28日制作的“信心药业家属院配电工程”配电安装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x.3元。但该两份决算书未显示被告的认可签字情况;2、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河南信心药业家属院配电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设备、主材供应由原告负责,IC卡电表未定,未约定电表由被告负责供应;3、被告最后一次用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1月30日,原告收到该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1月30日,原告收到该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2月14日,自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计算。原告于2009年6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胜诉权丧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宇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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