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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155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42岁,北京市次渠秋雨苗木种植场经营者,住(略)。

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原告经营的苗木种植场定购苗木,货款共计x元及运费8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如约将苗木送至被告公司,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苗木种植场定购苗木,共计货款x元,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货到付清全部款项。2008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同时被告支付苗木款1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运费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x元及运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的请求,因被告已结部分货款,故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欠款数额应为x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二万七千二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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