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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王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豫法刑再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偃师市人,原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住(略)。200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洛宁县人,原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员,住(略)。200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5)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七年十月八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10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洛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李万安有期徒刑五年,该案由时任刑二庭审判员的被告人白某某承办。同年11月3日,李万安及其辩护人以李万安患有冠心病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李万安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白某某与时任刑二庭庭长的王某某借机向李万安之弟李建安提出向法院交纳10万元退赔款,后确定为5万元,其目的是为了增加庭里收入,用于燃油等项开支。12月5日,中级法院给偃师市看守所下达了李万安的执行通知书。12月6日,白某某向省第四监狱医院开具介绍信,要求该院为李万安出具病情证明文件,王某某在介绍信上签了字。12月7日,白某某与李建安持介绍信到省第四监狱医院,该院出具了李万安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诊断李万安患有阵发性心动过速、心肌缺血,建议李万安休息,继续服药治疗。后白某某又让偃师市看守所出具李万安的情况证明。12月14日,偃师市看守所出具李万安患有冠心病的证明,建议法院酌情处理,并将该证明交给李建安。同日,李建安持该证明到偃师市检察院,偃师市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在证明上注明同意看守所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该证明由李建安拿到刑二庭。白某某、王某某审查认为看守所没有写明具体意见,看守所需重新出,该证明又由李建安拿回。后李建安模仿看守所证明上笔迹,在原证明上添加了“因不宜关押,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字样,并将该证明再次送到刑二庭。王某某在发现该证明有疑点的情况下,仍同被告人白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给李万安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将李万安释放。经查,李万安的病情不属于保外就医的范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材料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小集体利益,违反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操作规范,且对相关证明未进行认真审查,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李万安暂予监外执行,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二被告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且有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关于二被告人所提没有徇私的主观故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为了庭里小集体的利益,让李建安交给刑二庭退赔款5万元,在该款到刑二庭帐上后,白某某、王某某才为已送达过执行通知,本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罪犯李万安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白某某主动到第四监狱医院、偃师市看守所调取相关材料,且王某某、白某某对李建安个人递交的材料未认真审查,最终为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李万安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本应严格公正执法,但为了小集体利益,违反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操作规范,未履行职责对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真审查,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李万安暂予监外执行,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诉称:1、在外出取证介绍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签字是正常行使职责,追缴赃款5万元是正常司法行为,且事先已向主管院长汇报;2、在李万安被暂予监外执行中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要求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在办理李万安寻衅滋事一案时通过他人认识了李万安的弟弟李建安,李万安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送达交付执行通知书后没几天,李建安为李万安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王某某庭长提出后又和我、王某义商量的得让李万安退赃,是暂予监外执行保证金,为了庭里多收入些。王某某、王某义两人让我到四监狱医院调查。后来偃师市看守所又出了个便函,主要是李万安患有心脏病,不宜关押。王某某、王某义都看过第四监狱的证明文件,他们也没提是否属严重疾病,我也没办过这样的案件,没细推敲这个事就按他们的意见给李万安办了监外执行。

2、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李建安到庭里要求给李万安办理监外执行,我说宣判后就不归我们管了,但白某某、王某义说可以。当时我与白某某、王某义就在一块研究,让他拿出5万元,具体由白某某去办理,庭里费用太多,燃修、上面来人招待等开支都比较大,所以收取这些钱用做经费,但这事向王某勋院长汇报过。后我在要求第四监狱医院出具证明文件的介绍信上签字,白某某持介绍信把诊断证明开回来了,内容是李万安有病,但是否达到严重疾病的程度不清楚。后来白某某、王某义拿来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我看没有看守所的具体意见就说不行。过了几天李建安、白某某、王某义又拿了一份证明,还是上次那一份,后边添加了具体意见,我看出添加的内容从语气和字迹上都不连贯,有问题,但承办人说看守所加了就可以,不用再办。我对此没有多考虑,应负审核不严的责任。后来就给李万安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对李万安的病情没搞医学鉴定,李万安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我不清楚。我认为李万安交付执行后,法院就不再给其办理监外执行手续了,应由监狱来办,但白某某、王某义说应由法院办,我就没坚持我的看法。

(二)证人证言

1、王某义证实:在王某某办公室里听到过白某某向王某某庭长说李万安家属申请为李万安办保外就医的事,大家商量让李万安将涉案的10万元退出来,后来听说家属送来5万元钱。

2、王某勋证实:不知道中院刑二庭收5万元的事,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签发是白某某还是王某某拿来让我签的我记不清了,他们没向我汇报李万安已交付执行。

3、李建安(李万安的弟弟)证实:李万安被刑拘后通过他人认识了白某某,在一起吃过饭,这样就熟悉了。99年11月下旬,开始跑我哥暂予监外执行的事,找了白某某,他告诉我这事得庭里研究,后来说王某某庭长不同意,若要办必须退受害人10万元,后经过争论王某某让我拿5万元可以办监外执行。为了让我哥早点保外就医,我只好同意交5万元钱。李万安判决下来后我们先写了一份申请到中院找白某某,白某必须有看守所不宜关押的证明和医院的诊断证明。99年12月初,我到偃师市看守所要求李登科所长出证明,李所长推托有事不给我开,后我和白某某又去看守所一次,我没进去,白某某进去了,具体他们之间咋说的我不清楚。12月14日我又到看守所找到李所长,他推托不过给我开了证明。我拿到检察院盖了监所科的章,送到中院刑二庭。他们说没有看守所的具体意见不行,我模仿李登科的字体添加了“因不宜关押,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字样交到了刑二庭。

4、王某英(省第四监狱医院院长)证实:白某某持中院介绍信,内容我记不清了,但不是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到第四监狱医院,让出具李万安的病情证明,在医院院长值班室向我提出能不能开严重点,我说不能开,只能按病历开。后我看了李万安的病,询问了给李万安看病的医生,开具了一份常规诊断证明交给了白某某。因为根据省政府下发的文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必须有办案单位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我院根据委托书出具疾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医学鉴定,办案单位只能依照刑事医学鉴定书做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鉴定书是一个重要依据,鉴定书要三人以上研究出具。

5、李登科(偃师市看守所所长)、尤广州(偃师市看守所指导员)均证:白某某到看守所让出具李万安有病的函,经请示局领导后,李登科与尤广州共同起草了函件,但最后两名话“因不宜关押,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监外执行”不是看守所人写的。

6、高会琴(洛阳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证实:一个子不高的男青年,持看守所关于李万安情况的证明找到她后,其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时没有后两句话。

(三)、书证材料:

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万安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给第四监狱医院的介绍信、李万安退款5万元的收据。。

2、省第四监狱医院对李万安的诊断证明:阵发性心动过速,心肌缺血。建议休息,继续服药治疗。

3、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技文字(2002)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偃师市看守所证明中“因不宜关押,依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字迹是李建安所写。

4、河南省第四监狱医院2002年9月20日出具保鉴字(2002)第X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李万安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身为法院审判人员,为了庭里增加收入,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李万安暂予监外执行,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关于王某某的申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作为刑二庭庭长虽然在外出取证介绍信上签字是正常职务行为,但为增加庭里收入,在以退款的名义让罪犯李万安的家属向刑二庭交纳5万元后,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关证明材料不进行认真审查,更为严重的是,在发现看守所出具的李万安的情况证明上有添加的内容,有语气和字迹上都不连贯的问题,而未提出纠正意见,仍审核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李万安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故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尚嘉联

审判员牛建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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