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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再字第00029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某。原系林州市X村信用联社理事长,安阳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林州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月八日作出(2007)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驳回申诉。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决定该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00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4年6月13日,被安阳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农金体改办)先后以安农金改办(2000)X号、安农金改办(2002)X号、安农金改办(2004)X号文件提名、批准,并由林州市X村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为该主任和理事长。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理事长,是由安阳市农金体改办(临时机构)提名,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林州市X村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取得,批准机关是安阳市农金体改办。被告人胡某某的任职程某说明,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认定的精神规定,故被告人胡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

(一)、2002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长春市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侯金州现金x元。2006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原康信用主任郭某某,将x元现金在林州市宾馆大厅退还于侯金州。

(二)、2001年春节后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学所送现金x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交给时任茶店信用社主任王某某现金x元,让王某某交纳王某学在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

2004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学所送现金x元;

2005年4月份一天,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学所送现金x元。

2005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分两次交给城关信用社主任程某某现金x元,让程某某交纳王某学在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另外,被告人胡某某还在2005年6、7月份,交给茶店信用社主任的李某乙现金x元,让李某乙交纳王某学在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

(三)、2003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分七次收受林州市槐树池信用社主任卢国亮为感谢胡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帮助,利用中秋节、春节送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

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2,200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3,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4,200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5,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x元;

6,2005年中秋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7,2006年春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x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分三次收受林州市信用联社业务科科长李某林为感谢胡某某在其工作上的支持所送现金9000元。其中:

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林所送现金3000元;

2、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林所送现金3000元;

3、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林所送现金3000元。

(五)、2005年11月20日,林州市盛巍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崔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公司贷款上的帮忙,于2006年春节前,将价值55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办公室送予胡,事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李某丙(崔某某的舅舅),让李某丙通知崔某某将摄像机取回,案发前崔某予取回该摄像机。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侯金州、王某学、卢国亮、李某林、崔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崔某某等证言,林州市信用联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五份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曾多次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收受行贿人侯金州人民币x元经查,法院对行贿人侯金州供述复核时,侯金州推翻原供述,讲其收到郭某某退还的x元后,未再向胡某某重新行贿。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07年8月1日在北京重提取了侯金州的证言,候又承认郭某某退还x元的当晚又对被告人胡某某行贿x元。鉴于侯金州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且证言变化解释不合理,故侯金州2007年8月1日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某某受贿x元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于案发前分三次主动将收受王某学共计x元现金通过他人代为偿还王某学所欠贷款利息,并追加x元以顶替王某学送的木地板,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应以犯罪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被动收受崔某某摄像机,后通过崔某亲属向崔某示退还,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以犯罪处理。胡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林州市信用联社业务科科长李某林现金共计9000元,七次收受林州市槐树池信用社主任卢国亮x元,李某林、卢国亮均曾讲送钱给胡某某,目的是为了得到照顾与提拔,而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林、卢国亮确系上下级关系,胡某某受贿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判决书认定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收受侯金州贿赂人民币x元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2、判决书认定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收受王某学贿赂人民币x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3、判决书认定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崔某某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4、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胡某某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理由:

1、殷都区人民检察取证程某违法,殷都区人民检察于2006年7月17日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连续五天逼供诱供,抓人的同时,又对上诉人的办公室、住宅进行搜查,违法取得的所谓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认定其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其与卢国亮系同乡,又系干亲,逢年过节卢国亮送些钱属于同事交往中的礼尚往来,卢国亮任职是集体研究决定的。李某林在三个春节共送9000元钱,是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李某林于1999年就任科长,职务从没有调整过。卢国亮、李某林也从未提过任何要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宣告无罪。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并认为,胡某某分别于2001年春节前后、2004年6-7月份、2005年4月份三次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学所送现金x元,后上诉人胡某某于2001年6月份、2005年6、7月份又将上述收受的款项用于交纳王某学贷款所欠信用社的利息,上诉人胡某某在收受上述行贿款后,长时间保存该款,并未及时退还或上交,缺乏退还的主动性和即时性,应视为上诉人胡某某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收受崔某某价值5500元的索尼摄象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收受崔某某的摄象机后,通过崔某亲属向崔某示退还,且原审法院在对崔某某的证言进行复核时,其讲并没有向胡某某行贿的故意,该摄像机也是暂让胡某某使用,且事后胡某某多次通过李某江让其取回,故上诉人胡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故意,不应以犯罪处理,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理事长一职务,通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安阳市农金体改办安农金改办(2000)X号、安农金改办(2002)X号、安农金改办(2004)X号文件,关于胡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银发(2000)X号关于对胡某某等同志任职资格审查的批复和河南省农金体改办于2004年6月9日下发工作程某等证据审查看,上诉人胡某某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及理事长一职,是根据安阳市农金体改办(临时机构)的提名,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林州市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取得,批准机关是安阳市农金体改办,而农金体改办是信用联社改制过程某成立的过渡性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国家机关的身份,从该任职程某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胡某某并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林州市信用联社又属于集体企业,故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上诉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某身为集体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认定胡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赃款x元。

胡某某申诉称:为王某学结息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信用社贷款安全,使信用社资金能够得到司法时效保护,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林、卢国亮从未有过任何请托,没有为李某林、卢国亮谋取利益。辩护人辩称:申诉人胡某某为王某学结息,是对信用社资金高度负责的行为,三年节日期间,李某林、卢国亮送些钱,并没有超出人情往来的范畴,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学所送现金x元后,分别交给信用联社王某某等人为王某学在信用联社的贷款交纳利息,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为是犯罪。其三次收受信用联社业务科长李某林现金9000元,七次收受槐树池信用社主任卢国亮x元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曾多次供述收受该款,卢国亮曾讲让其去桂林信用社当主任是胡某某安排的,其出于报答感恩,李某林曾证其目的是为了得到胡某某的提拔与照顾,而胡某某与二人确系上下级关系,胡某某收受钱财的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性准确,一审法院量刑适当。申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收受王某学所送现金x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法院以此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收受李某林现金9000元,卢国亮现金x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胡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胡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刘信生

审判员尚嘉联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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