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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26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彭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政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26日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炜、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9时20分左右,被上诉人张某的儿子张祝海驾驶赣(略)号大货车沿南门转盘由南往东右转弯驶入红旗大道过程中撞倒上诉人彭某,造成彭某倒地后被赣(略)号车右轮辗压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彭某被赣州市X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小组评定为胸部损伤致ⅸ级伤残,盆部损伤致ⅹ级伤残。200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彭某在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下称《调解书》)。协议约定: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22元,由车方赣(略)号车承担80%计(略).98元,由彭某本人承担20%计(略).24元。同日,张某依该调解协议向彭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向彭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欠条。后在同一天,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双方之间又达成了一个协议,形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双方赔偿情况,视保险公司而定,如果保险公司理赔按双方调解的办,则按二、八开,否则按三、七划分。”2004年12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核定的损失金额为(略).87元,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略).71元。2005年1月1日,张某向彭某支付了5000元事故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张祝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自愿与原告调解处理事故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予接受,对此予以认可。当事人之间若就同一法律关系先后有不同的约定,则应以最后的约定为准。确定被告赔偿金额的关键是当事人在2004年10月14日形成的3份文书效力。因为在《协议书》中提到“按双方调解的办”,而双方当事人仅经历了唯一的一次成功的调解,故此处的“调解”只能理解为《调解书》,由此可见《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应当在《调解书》之后,而《协议书》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比例作出了与《调解书》不同的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应当以签署在后的《协议书》为准。但《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总金额未在《协议书》中变更,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称《欠条》是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及比例结算而产生,因《调解书》已被《协议书》否定,故此《欠条》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其约定的条件为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理赔金额:若保险公司的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与《调解书》一致,则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现已查明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少于当事人的调解协议金额,此时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对其他赔偿已经结算,故只需在在《欠条》记载的数字上减少8055.62元。被告在保险公司定损后即应当赔付余款,并承担自定损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彭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略).38元并支付此款利息(自2004年12月14日至赔偿清结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即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由被告承担730元。

上诉人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略)元及利息。其上诉理由一是双方已经依《调解书》进行了履行,并已经由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略)元的欠条,说明《协议书》没有生效,双方不是依据《协议书》履行。二是即使《协议书》有效,变更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为70%的条件也是保险公司未理赔,而不是保险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被上诉人张某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并没有全部履行《调解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所附条件“如果保险公司理赔按双方调解的办”,该条件是指保险公司理赔项目、金额是否与调解书一致,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所附条件为“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双方2002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2004年10月14日先后形成了三份文书,一份是《调解书》,一份是由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彭某出具的金额为(略)元的《欠条》,另一份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对于该《欠条》,双方当事人均称是依据《调解书》而出具的,因而可以认定该《欠条》是《调解书》的一个附件,是依附《调解书》而成立的。也就是说,在2004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两个不同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最后的约定为准。对于《调解书》与《协议书》签订时间先后的问题,由于《协议书》中约定“对双方赔偿情况,视保险公司而定,如果保险公司理赔按双方调解的办,则按二、八开,否则按三、七划分。”该约定当中提到“按双方调解的办”,而双方当事人此前只有一次成功的调解,即是当天由交警主持的调解,因而可以认定《协议书》当中所称的调解是指《调解书》的调解。据此,可以认定《调解书》形成的时间在《协议书》之前,即《协议书》对《调解书》确定赔偿比例的变更及成就该变更所附条件的约定有效。对于该《协议书》中所附变更赔偿比例的条件的解释,上诉人认为是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未进行理赔,而被上诉人认为是保险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交通事故损失项目和金额进行理赔,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的解释不符合《协议书》的文义,而被上诉人的解释则符合《协议书》的文义,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未按《调解书》中确定的损失金额(略).22元来核定保险损失,而是将保险损失核减为(略).87元,实际赔付了保险款(略).71元,即双方的《协议书》中所附加的变更赔偿比例的条件成就。按照该《协议书》,被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协议书》对《调解书》在事故损失的总金额上未作变更,只是对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进行了变更。《欠条》是基于《调解书》所出具的,因而《欠条》中的金额也应随着赔偿比例的变更而变更,欠条金额(略)元应核减8055.62元,为(略).38元,对此款被上诉人仍应当给付并承担2004年1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谢红卫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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